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94號原 告 許秀金 訴訟代理人 張秋香 被 告 鄭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8 號) ,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6,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40,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豐盛於民國100 年9 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後勁南路149 巷口,欲左轉進入149 巷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後勁南路由西向東直行經該處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肩、兩膝和兩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此無法工作2 月,且原告因該車禍致其無法自理生活,異常不便,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12 元,及工作損失3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撞伊所造成,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應無如其所請求之數額那麼多,認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之後支出之醫藥費並無必要性,又原告所受傷勢應不至於造成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況,且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自應負擔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右昌聯合醫院及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40,912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走,致撞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原告而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1 年11月1 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50頁至51頁背面)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身體權侵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權利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共4,912 元,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右昌中醫診所及右昌聯合醫院醫藥費用收據52份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8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而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18,000元,因系爭事故休養2 個月,致其無法工作,受有36,000元之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份、請假證明1 份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3 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函詢健仁醫院,該院於102 年1 月31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個案就診傷勢為四肢多處擦傷(雙膝、雙足、左肩)、左肩挫傷、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骨折引起的疼痛大約要一個月比較不會痛,而骨折處需要兩個月才能癒合,所以宜休養兩個月等語,並檢附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堪認原告確有休息2 個月之必要性。並參以證人即天天開心餐飲店負責人林清河證稱:原告約在天天開心餐飲店工作2 、3 年,負責打掃、端菜及煮菜,每月固定薪資18,000元,直到101 年8 、9 月開始才以時薪100 元計算薪資。原告之前因為車禍請假2 個月,上開附民卷第18頁之請假單是伊簽的,該段期間因沒有工作所以沒有發薪資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0 年9 月11日,則原告於該時之薪資為每月18,000元無訛,又經林清何確認原告請假之日期為請假單上所載自100 年9 月12日至100 年11月9 日(見上開附民卷第18頁),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1 月28天,故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4,800元【計算式:18,000×19/30 (9 月份薪 資損失)+18,000(10月份薪資損失)+18,000×9/30( 11月份薪資損失)=34,800】。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國小肄業、月收入18,000元,名下有17筆財產資料;被告為碩士學歷、月收入約70,000元,名下有2 筆財產資料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暨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912 元、減少工作收入3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89,71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具有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應有上開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間之過失情節,認造成本件傷害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62,798元【計算式:89,712×70%=62,7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98元,及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