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38號原 告 胡彩玲 被 告 鍾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26 元,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因減縮薪資損失請求,是聲明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62 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G58-471 號重型機車(下稱G58-471 號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直行,至上開路段與朝新路交叉口時,本不應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LCB-408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於被告同向前方,正左轉向北進入朝新路時,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從而受有下列損害:(1) 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健仁醫院、游春生國術館就醫,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失44,262元。(2)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無法騎乘機車,因而需搭乘計程車看診及上下班,共計支出交通費33,200元。(3) 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分別任職於臺灣長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 以及古樂可有限公司(下稱古樂可公司) ,因系爭事故無法上班,導致受有薪資收入損失31,700元。(4)機車修理費支出之損害: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共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8,70 0元( 含工資2,880 元及零件費用5, 820 元) 。(5) 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是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62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損失部分除健仁醫院費用支出認有必要者外,其餘均否認其必要性,交通費部分就原告上下班交通損失不爭執,但否認被告至游春生國術館看診之交通費係屬必要,且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亦顯然過高。再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是被告除得主張與有過失外,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腳磨擦傷以及車損部分,應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失賠償5 萬元以及車損費用100,500 元( 含工資2,000 及零件8,050 元) ,並就以上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9年9 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G58-471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直行,至上開路段與朝新路交叉口時,本不應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駕駛於被告同向前方,正左轉向北進入朝新路時,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則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之傷害及G58-471 號機車受損。 (二)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因前揭行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則因被告提起告訴時已逾法定6 個月告訴期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0 年度偵字第142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至健仁醫院診療費462 元、無法至長和公司上班之之工作損失3,500 元以及因傷勢需搭乘計程車至長和公司上下班之交通費損失4,000 元不爭執。 (四)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一個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三)被告可主張抵銷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交通費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系爭機車修車費用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至健仁醫院就醫,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462 元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 原告上揭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據。又原告主張自99年9 月23 日起至100 年2 月23日止至游春生國術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37,5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一節,業據提出臺灣省國術會損傷 推拿整復委員會說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游春生國 術館當時係因原告臀部挫傷而對原告為外敷膏藥之處置,游 春生國術館已向臺灣省國術會登記,惟傳統民俗外敷膏藥並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國術會損傷 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及游春生國術館101 年5 月3 日 回覆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 ,本院審酌游 春生國術館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上所載傷勢與原告至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致、其所施以之治療係屬合法以及臀 部挫傷確實得以藉由外敷膏藥以舒緩其傷勢等情,認原告至 游春生國術館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另參以健仁醫院以101年7 月23日健仁字1010000284號函覆本院稱原告傷害若經適 當休養1 週內可復原(詳本院卷第93頁) 以及被告對原告之 傷勢須休養1 個月並不爭執等情交互以觀,堪認原告必要休 養期間為1 個月,是原告自99年9 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0日 止,至游春生國術館就診支出之費用,乃其因系爭事故支出 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又原告於上述期間就診23次,每次 花費300 元,有游春生國術館病歷表以及臺灣省國術會損傷 推拿整復委員會情傷說明書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6頁、第 78 頁),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6,900 元【計算式: 23 次 ×300 元=6,900元】即屬有據。 2、薪資損害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本擔任長和公司之鑑定師,因系 爭事故發生後無法至長和公司上班導致薪資損失3,500 元部 分,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原 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週一至週五於古樂可公司擔任 理貨員,而工作內容為出貨商品貼標、封縮縮膜以及以手推 車搬運6 公斤貨品約20公尺,每日工資300 元,原告自事故 發生後至100 年1 月31日止均向古樂可公司請假等情,有古 樂可公司函覆本院之通知書以及古樂可公司所發給原告之證 明書附卷可考( 詳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399 號卷宗第8頁,下稱審附民卷、本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理貨員搬運重 物之工作性質以及原告必要休養期間為一個月等情,是原告 自99年9 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無法上班之薪資損 失應為6,300 元【原告上班期間為週一至週五,且99年9 月 22 日 中秋節休假,是共計21日無法上班,是計算式應為: 21日×300 元=6,300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薪資損失為9,800 元。 3、交通費用支出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 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 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臀部挫傷,致無法騎乘機車等情,有 健仁醫院101 年7 月23日健仁字第1010000284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3頁) ,是原告搭乘計程車至游春生看診應屬必 要。雖上揭交通費用支出並無單據證明,惟衡酌原告住處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游春生國術館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是原告 主張每趟看診所花費之計程車費約為200 元,應堪採信,又 本院參以原告至游春生國術館必要看診次數為23次,業如前 述,從而,原告因看診所必要支出之交通費應為4,600 元【 計算式:23次×200 元=4,600元】。 (2)另原告主張其自家中往返長和公司之交通費損失4,000 元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必要,業如前述,是原告上揭請 求應屬有據。 (3)職是而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損失應為8,60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支出之損害: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8,700 元(零件費用5,820 元、工 資2,880 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行之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 查(詳本院卷第65頁),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三三,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自86年9 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6頁),至99年9 月20日 事故發生日止已13年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45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820 元÷(3+1)=1,4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原告所有機車之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就零件費用得請求之 機車修理費應為1,455 元,合計工資2,880 元即為4,335 元 ,是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 5、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臀部 挫傷之傷害,且必須休養約1個月期間,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自承現為二專畢業,目前 在長和公司上班,被告為大學四年級生,目前沒有工作,為 雙方所不爭執,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車子等情,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7 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 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80,000元尚 嫌過高,應酌減至15,000元,方稱允當。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 承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 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524號判決所認定,應可採信,是本 院審酌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 等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負擔40% ,被告負擔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97 元,惟原告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058元【計算式:45,097×60%=27,05 8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三)被告可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其所有之G58-471 號機車受損,因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以及支出修車費用10,050元( 含零件費用8,050 元以及工資2,000 元) ,共90,050元,爰主張抵銷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過高,車損應需折舊等語。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自應就被告傷害所致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1)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以兩造前揭所陳學經歷、 財產資料,以及原告侵權行為、被告所受左手肘、左膝蓋等 擦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猶嫌 過高,應核減為3,000 元,始為允當。 (2)機車受損費用: 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10,050元(零件費用8,050 元、 工資2,000 元),業據被告提出泉源機車行之統一發票收據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所有之G58-471 號機 車係92年7 月出廠,此有G58-471 號機車之重型機車車籍在 卷可佐(詳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51 號卷第28頁),至99年9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已7 年2 月又20日,是依照前開所述之 由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 為2,01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050 元÷(3+1)=2,0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被告之G58-471 號機車之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 就零件費用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2,013 元,加計工資2, 000 元,被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即為4,013 元。 2、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7,013 元,復依上述過 失比例減輕原告賠償金額40% 後,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805元【計算式:7,013 元×40% =2,805 元,(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以2,805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有27,05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亦對於原告有2,805 元之損害請求權,已如前述,二者均係金錢債權,並均已屆清償期,則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24,253元【計算式:27,058 元-2,805元=24,25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