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59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鴻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鈺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595 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二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是系爭票據既由被告持有中,即有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權之可能,是原告應否負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攬「南投縣警察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耐磨地坪工程」(下稱A 工程)、「南科行政大樓暨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地坪金鋼砂工程」(下稱B 工程)。A 工程之保固期間自民國93年7 月3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B 工程之保固期間則自94年7 月26日起至95年7 月25日止。伊為擔保上開工程保固期間所生之保固責任,簽發系爭票據予被告,以擔保上開A 、B 工程保固期間所生之保固責任。詎A 、B 工程之保固期間均已屆滿,且於保固期間無應由伊負責之保固責任發生,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票據債務之責,惟被告竟擅自填具發票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且拒決返還系爭票據,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權書、付款簽回單、系爭票據、工程保固切結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14 頁、第24-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最新章程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71 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發 票 日 │票 據 號 碼 │ 票 面 金 額 │票據種類 │ 備註 │ │號│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 │ 無 │ OC0000000 │ 249,252元 │支票 │A工程保固票 │ ├─┼────────┼────────┼──────┼───────┼──────┼───────┼───────┼───────┤ │2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興│000000000000│94年10月13日 │ BXA0000000 │ 38,680元 │本票 │B工程保固票 │ │ │ │分行 │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