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2號原 告 羅秀英 被 告 聯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民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毛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337,00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伊積欠6 家銀行信用卡債務,而被告公司為從事債務整合之公司,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委由被告公司為伊與銀行進行債務整合與協商,被告公司指派訴外人即業務員林淳堯承辦。然林淳堯未依約與銀行債務協商,並多次向伊佯稱已協商完畢需支付款項,致伊不疑而陸續將金錢交付林淳堯,迄至98年10月1 日伊之不動產遭債權銀行查封,始知受騙,林淳堯並因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而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03號案件受理。伊為給予林淳堯自新機會,遂於99年8 月2 日以54萬元之賠償金額與林淳堯成立調解(99年度司雄附民調字第276 號),然事發後林淳堯曾清償12萬元,並於調解成立後依約給付6 期款項共83,000元後,即未依約償還,故伊尚有337,000 元未受償(計算式:54萬-12萬-83,000元=337,000 元)。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林淳堯是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告公司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337,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00 元。 三、被告則以:林淳堯雖客觀上於受僱期間因執行職務而為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然原告業於98年9 月25日向被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並簽立切結書,免除被告公司相關法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其與林淳堯間之協議賠償金額為依據,非實際所受損害。又原告在98年8 月間即知悉受林淳堯詐欺而受損害之情,其遲至100 年9 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就林淳堯客觀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公司之僱用人責任?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11月13日委由被告公司為其整合負債並與債權銀行協商,被告公司將該案交由其受僱人林淳堯辦理。嗣林淳堯向原告佯稱已協商完畢需支付款項,致原告不疑而陸續交付金錢,惟林淳堯未依約將該款項代為給付予債權銀行,致侵害原告權利,林淳堯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03號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可稽,自堪信實。 (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不爭執林淳堯上開詐欺行為,係客觀上受僱於伊而因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然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公司之侵權責任云云,並提出切結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羅秀英(即原告)因個人因素,將不再委任聯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處理協調協商案件,之後所有法律責任將與聯程有限公司無關,特立此證為憑」之內容,有該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就其於98年9 月25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字之事實亦自承在卷,則被告公司上開抗辯,即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高金民大聲咆哮要我簽系爭切結書,我根本搞不清楚怎麼一回事,當場電詢林淳堯,林淳堯叫我簽,於是我就簽了等語,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關於原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依被告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振宇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場,是原告到公司要找林淳堯,老闆高金民問其原因,但原告不願講,只是一直要找林淳堯並哭泣,後來高金民跟原告說有什麼事情要讓公司知道,不然公司無法處理,但原告仍不願意講,高金民便對原告說如不願意講,那原告與林淳堯間之糾紛就和公司無關,應該要簽切結書,然後原告就簽了,過程是平和的(見本院卷第92-94 頁)等語,堪認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原告乃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參以,原告陳稱:98年2 月間我就向林淳堯催討部分債務之清償證明,但林淳堯一直拖延,98年8 月間我房屋遭查封,馬上打電話給林淳堯,但他說沒關係把封條撕掉就好等語,則原告至遲於98年8 月間,就林淳堯為其承辦事務事有蹊翹,應非全然無所悉,然猶於98年9 月25日在系爭切結書親自簽名免除被告公司就委辦事務之相關法律責任,當無不知在系爭切結書簽名之效力,況原告表示其並未要以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主張撤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當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四)從而,原告既已簽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免除被告公司就委任債務協商事宜之法律責任,自包含被告公司就林淳堯之侵權行為應負之雇用人責任,則該免除之債務應認已消滅,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就其受僱人林淳堯之侵權行為負擔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負擔僱用人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337,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郭震芳,然自陳:郭振芳在伊簽系爭切結書前已離職,並未在場等語,是本院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