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97號原 告 羅順隆 訴訟代理人 張慧姿 被 告 黃引璋即煥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1 日簽訂住宅增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路65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增建、修繕,並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08 萬元,保固期限為自完工之日起算1 年。嗣上開工程於100 年1 月間完工,系爭房屋於同年8 月1 日發生漏水情事,伊旋於同年8 月1 日、8 日、12日通知被告修繕,被告雖有於同年8 月10日委請訴外人王新雄至現場查看,但並未修繕,迭經伊催告被告修補,被告均藉詞推拖,伊遂於同年9 月1 日自行僱工修補,並支出修繕費用150,500 元。另施工期間被告總計向伊支領工程款項 4,321,000 元,溢領工程款241,000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極聯繫廠商前往修補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並於100 年9 月3 日委請廠商李國榮(即阿榮)施作,係因原告已自行僱工修補,遂未能施作。而系爭工程經原告事後追加工程項目計617,765 元,工程總價已達4,697,765 元,伊並無溢領工程款,扣除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尚有376,765 元工程款未給付,縱認伊應償還修繕費用,亦得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路654 號房屋為增建、修繕,契約總價金408 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1 月間完成,保固期限為自完工之日起算1 年。 ㈡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價金4,321,000元與被告。 ㈢嗣因系爭房屋漏水,原告有於100 年8 月1 日、8 日、12日通知被告修繕,被告曾於同年8 月10日委請王新雄至現場查看,另於同年9 月3 日委請李國榮(即阿榮)查看,但均未修繕。 ㈣原告已於同年9 月1 日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計支出修繕費用150,500 元。 ㈤被告所稱追加減暨交屋款明細表所載追加工程部分,實際上均有施作於系爭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修補系爭房屋且溢領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繕漏水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就本件工程有無追加?其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以追加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並未於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修繕漏水費用150,500 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締約雙方具有較高之信賴關係,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當不容許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惟倘容許承攬人自行決定修補期間,不啻將承攬瑕疵所生之不利益,悉歸由定作人一方承擔,亦非事理之平,故為避免承攬人延宕修補,致定作人承擔不可期待之不利益,倘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修補,定作人自得另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必要費用,此不獨為使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更係基於契約公平之原則所為之衡平規定,是所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揆諸前揭說明,應考量承攬工作物之性質、所生瑕疵之種類、承攬人之可歸責性、瑕疵對定作人造成之不利益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成本等一切客觀事實,權衡締約之經濟目的及契約公平原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增建修繕工程,於100 年1 月間完工,保固期間1 年,嗣系爭房屋於同年8 月1 日發生漏水情事,原告於同年8 月1 日、8 日、12日通知被告修繕,被告雖於同年8 月10日委請王新雄至現場查看,但並未修繕,另於同年9 月3 日委請李國榮(即阿榮)再至現場,但因原告已於同年9 月1 日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故未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91頁至第92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王新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10日當天被告有打電話通知伊系爭房屋漏水,伊有去現場,房屋漏水很嚴重,伊後來有找阿榮一起去,原本有跟原告約定1 、2 週後施作,但後來被告覺得阿榮要價太高,因此作罷,最後是原告自己找人施作防水工程,並僱用伊施作油漆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衡以系爭房屋於完成不過半年餘,即發生漏水情事,且情況嚴重,已難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房屋作為原告住家,時值夏季颱風時節,依生活經驗法則判斷,上開漏水情事實屬明顯、重大之瑕疵,影響居住之品質甚鉅,且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漏水當日旋即通知被告,期間並與被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到場修繕,而原告係於同年9 月1 日自行僱工施作,已相隔1 月之久,期間難謂過短,佐以被告亦自承:原告於8 月底告知我先生要另請人施作時,我先生已經跟工人約好時間要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原告已有定相當之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乃被告遲至同年9 月3 日始委請廠商前往修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並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繕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主張支出漏水修繕費用牆面抓漏含外牆防水漆20,000元、4 至5 樓牆面剝離灌注及補強36,000元、2 至5 樓窗台8 口48,000元、正面外牆防水處理8,000 元、追加牆面零星灌注止漏 3,00 0元、2 樓大理石15,500元、二樓窗台櫃15,000元、油漆5, 000元,計150,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施作照片、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核與漏水所生之損害一致,並為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增建修繕工程之範圍,堪認均屬必要之修繕費用。 ㈡原告就本件工程有追加項目,工程款並經兩造結算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暨被告抗辯以未付工程款為抵銷,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惟此所謂一定之方式係指完成某種形式始成立契約而言,例如約定須完成書面或須經公證或蓋用印鑑章契約始能成立等是,若僅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以之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契約之成立,以兩造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承攬之工作內容及承攬之報酬意思ㄧ致即為已足,縱契約當事人約定另以書面為之,揆其性質,亦僅有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並非作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從而,系爭契約第6 條固有約定:「變更設計:甲方(即原告)如有變更設計或變更材料種類時,以實際變更項目做追加減帳。惟變更設計需由甲乙雙方(即兩造)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確認後,才進行工程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為變更設計,如已就變更之內容及報酬達成合致,即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2.經查,本件被告所稱追加減暨交屋款明細表所載追加工程部分,實際上均有施作於系爭房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均為原契約之內容等語,然細繹該追加工程之內容,諸如浴室廁所之套數、磁磚之尺寸、大小、材質等,均與原契約內容有顯著之不同,施作之範圍亦略有差異,此觀原告自承:當時去挑選材料時,被告一直建議更換,說價錢都差不多,所以就同意更換,亦有追加舊鋁窗換新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堪認兩造已就契約變更之內容達成合意,就本件工程追加上開施作項目甚明。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雖然契約約定工程款408 萬元,但被告叫伊付錢伊就付了,後來被告告知有追加工程,經過雙方結算,最後再給付71,000元結清等語,核與被告陳稱:當時完工之後和原告核對款項,對了很久,最後原告只肯付71,000元,所以就以71,000元作為結算金額,原告一直說沒有錢,伊也想說算了,只好認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原告付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堪認兩造已就本件工程暨追加部分之報酬達成合意,並已結算完成。從而,本件工程既有追加施作,且兩造已就工程款結算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即屬無據,被告抗辯以未付工程款為抵銷,亦失所附麗。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於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修繕漏水費用,但本件工程有追加施作,工程款並經兩造結算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暨被告抗辯以未付工程款為抵銷,均無由准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