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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朱家毅

  • 當事人
    黃清福林文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701號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林文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楓港西施城新新生技館」之董事長。緣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廣告用品、包裝印刷品及名片等貨物,共計新臺幣( 下同)12 萬2,620 元,並約定於100 年11月30日一次現金付清貨款,惟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 2,62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0月間與訴外人翁竹慶、潘慶發、鄭同評及曹諭珊互約由原告及翁竹慶出資100 萬元、其餘三人則出資50萬元,以經營大陸觀光客珠寶買賣之生意,合夥名稱為「新新商行」,而「楓港西施城新新生技館」即是由「新新商行」改名而來。然被告並非合夥之董事長,亦非本件貨物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所主張之貨物係用以廣告「楓港西施城新新生技館」,但被告已經沒有印象是否有開合夥人會決定,當時合夥人就是分工買東西,是誰決定已經不清楚,但互相都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是否為本件貨物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 一)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既主張被告為本件貨物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自需證明兩造就本件之貨物及價金曾互相為同意之表示。( 二) 原告固主張被告為本件貨物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云云,並提出新新生技館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請款單及送貨單為證。惟查,上開會議紀錄縱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被告經選任為合夥之董事長,並無由推認被告就本件之貨物及價金曾向原告為何要約或承諾之表示。至請款單及送貨單僅記載貨物名稱、數量及金額,且其上均無被告之簽名等情,有該等單據在卷可稽,是亦無由推認被告就本件之貨物及價金曾向原告為何要約或承諾之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 本件之貨物及價金曾互相為同意之表示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2,6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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