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783號原 告 億信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維 被 告 戴于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中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翠亨南路左轉向南行駛時( 下稱系爭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待綠燈時始能進行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行左轉,適原告所雇用司機即訴外人吳順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 至系爭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99,963元及拖吊費用2,500 元,另原告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受有營業損失80,0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翠亨南路口時之號誌是紅燈或綠燈,因時間久遠,已經忘記了。而吳順富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高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及原告受有182,463 元之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吳順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過失之比例各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㈠吳順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過失之比例各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號誌運作正常,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等情,業據吳順富於事發後未久之警詢中明確指稱:翠亨南路係綠燈等語,而被告於事發後未久之警詢中則稱: 中山高速末端南下中山四路快車道看到1 個綠燈後右轉中平路,後左轉翠亨南路時未注意號誌等語,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時經承辦之員警詢問時,其記憶應最屬清晰明確,吳順富於當時即已明確指稱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則陳稱當時行進時未注意交通號誌等語,則依當時二車行駛方向不同,且號誌運作正常之情況下,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衡諸常情,茍被告當時係遭闖紅燈之吳順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則於警方訊問時,應會明確指述吳順富闖紅燈之事實,被告當時既為「未注意號誌」之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已忘記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紅燈禁止通行一節,尚非無據。況被告未能注意前方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顯有過失至明。 ⒊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而肇事,惟前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吳順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自陳事發時行車時速為50公里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復觀之系爭車輛於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為22公尺,並參以交通部函釋依現場煞車痕跡計算行車速度之公式: √(平均煞車痕跡×摩擦係數 ×254 ),其中一般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以0.75計算之結果 ,被告之行車速度顯已超過前開路段之行車速限,是被告抗辯吳順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尚非無據。參以行車速度涉及遭遇突發事故時可應變時間之長短,而超速駕車行駛自減少駕駛人之應變時間,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有嚴重影響,應認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本院斟酌2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認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情節較為嚴重,並參以被告超速行駛增加煞避難度且加重撞擊力道等情,認吳順富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吳順富負擔25%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5%過失責任為妥適。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範圍之項目,分述如下: 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9,963元( 含零件費用64,963元、工資費用35,000元) 等情,有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查,系爭車輛係88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1 年1 月2 日,已使用12年7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該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 ,又逾4 年者,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以1/10為殘值;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核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6,496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64,963元×1/10=6,49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5,000元,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失為41,496元(計算式:6,496 +35,000 =41,496),堪以認定。 ②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拖吊費用2,500 元等情,有高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③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而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8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運輸貨物所受之營業損失,堪認係原告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並提出田都金屬有限公司證明書、調漲運價之申請書、原告製作之101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每日可得之營業收入表為據,然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既無庸支出該車之營運成本,是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自應以系爭車輛之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為準,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未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自尚無法證明係原告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失。惟原告既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本院自得減輕原告所負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於審酌一切情況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定其數額,以符其等間權利損益之公允。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及財政部歷年依統計與經驗就汽車貨運業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8 日所受之營業損失以10,000元為合理之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失總額為53,996元,堪以認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 可資參照。準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吳順富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25%、75%,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吳順富既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吳順富上述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故本件酌減被告25 %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0,497元(計算式:53,996元×75% =40,4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97元,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