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17號原 告 高鳳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安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張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91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1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及經理等職務,因職務關係知悉原告客戶名稱、聯絡方式、檢測工程細目及工程價格等營業秘密。而依照原告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對於公司之商業機密資訊,員工應採取必要措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對於他人洩漏或不當使用公司商業機密資訊,員工有報告公司或防止發生,阻止侵害擴大之義務。」,被告應負有保密義務,且被告於離職時亦向原告保證會遵守保密約定。惟被告於99年7 月31日離職後,旋即於同年8 月1 日至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訴外人雄○○電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雄○○公司)任職,並利用其任職原告期間知悉原告之報價、客戶資料等資訊,協助雄○○公司取得訴外人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FP東三街廠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下稱「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101 年度之合約,及訴外人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公司)「GCB 整修工程」及「高壓設備檢測工程」等2 工程之100 年度合約,顯屬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就「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部分致原告損失應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而「GCB 整修工程」及「高壓設備檢測工程」部分則致原告損失應得之利益92,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及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得請求3 倍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利用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得知之客戶資料,協助雄○○公司以低於原告過去之報價取得原告原有客戶華○公司及協○○公司之電氣設備檢測合約,原告公司與雄○○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並不相同;且原告工作規則第11條僅係規範員工對於他人洩漏或使用公司商業機密資訊之行為有報告員工公司或防止發生、阻止侵害擴大之義務,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又原告所舉之「報價」係對外公開,且在市場上可得而知之資訊,和「客戶資料」、「單價分析」均不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就上開合約所得預期之利益亦應扣除原告支出之成本、耗材、人力薪資及稅捐等一切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8年6 月11日至99年7 月31日止任職原告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及經理等職務,離職後立即於同年至雄○○公司任職。而華○公司就「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於99年、100 年係由原告承攬,101 年則改由雄○○公司承攬,協○○公司就「GCB 整修工程」及「高壓設備檢測工程」於100 年交由雄○○公司承攬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勞保查詢資料、離職申請單、99年度「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60至6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公司及協○○公司調閱上開100 年度、101 年度「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及100 年度「GCB 整修工程」、「高壓設備檢測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5 至第141 頁背面、第169 至172 頁、第190 至198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至雄○○公司任職,洩漏原告營業秘密,違反工作規則所載之保密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所載之保密約定,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㈡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與雄○○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不同,惟經原告否認,且上開2 家公司所營事業中均包含用電設備檢測維護業,有公司資料查詢2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次查,原告工作規則第11條雖明定:「對於公司之商業機密資訊,員工應採取必要措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對於他人洩漏或不當使用公司商業機密資訊,員工有報告公司或防止發生,阻止侵害擴大之義務。」,惟觀之上開文義,係針對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課與忠於職責之義務,其等於僱用期間對於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資訊需積極排除他人侵害或消極地防止侵害發生。然而兩造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不再自原告處受領任何報酬,本無須再基於僱傭契約對原告負擔任何義務,縱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向原告保證會遵守上開約定,惟就此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自不得再持上揭工作規則主張被告負有保密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幫助雄○○公司與華○公司、協○○公司訂立上揭合約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經理一職,且為上開「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之合約經手人,又被告所經手上開工程99年度之合約中載有客戶名稱、聯絡方式、檢測工程細目及工程單價等詳細資料,其取得均係原告投注相當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資訊,並非一般人可從公開領域取得者,即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而為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資訊云云,惟查: 1.被告所任職之雄○○公司與華○公司就101 年度「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之接洽過程,經證人即華○公司工程師林建宏到庭證述:伊在華○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於100 年10月底就FP東三街廠負責接洽廠商進行高低壓設備檢測工程,因為之前原告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對外聯絡人為被告,伊遂於100 年10月底聯絡被告,詢問是否續簽,被告才說已經離職,並在雄○○公司任職。伊得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遂請被告提出雄○○公司之報價單,供華○公司一併參考,伊僅負責聯絡廠商請其報價,至於哪一公司可以承攬「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就是採購部門之權責。又只要知道華○公司FP東三街廠之電子設備數量及檢修項目,任一家公司均能提出報價,只是「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涉及專業技能,華○公司並不會隨便找不認識之廠商承攬該工程,對華泰公司而言,檢測項目一般都差不多,價格也會有高低不同,但如能在短時間內排除緊急狀況,且具有優良之設備檢修技術,自然對華○公司是最有利,伊之前與被告配合得很好,被告之專業、危機處理等應變程度亦受到華○公司肯定。伊是100 年9 月份才接手華○公司關於FP東三街廠之管理,並於100 年10月份第1 次與被告聯絡,若有任何緊急狀況都是打電話給被告處理,在伊認知中,被告就是原告公司之窗口,至於伊負責此項職務前,同事如何與被告聯絡,伊並不清楚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 2.原告雖質疑被告於99年7 月底即自原告公司離職,而證人林建宏證稱100 年9 月才負責FP東三街廠之管理,同年10月才第1 次與被告聯繫,卻又稱打電話給被告已成習慣,並請被告報價等語,證詞前後矛盾,顯然偏頗被告,故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審酌證人林建宏所述與被告聯繫時間,縱與實情略有出入,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回憶過往發生之事物時,往往藉由記起該期間發生之特殊事項或外在文書記載等資料,幫助自身連結確切之時間,而證人林建宏至本院作證距洽談101 年度「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已1 年之久,時間或有誤植,並非與常情相違。 3.況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資訊,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工程承攬契約之簽訂,除承攬報酬非一成不變,報酬價格之決定,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密切相關外,更重視承攬人自身專業程度及能否滿足定作人特殊喜好等情狀,在無其他取得訂約機會係因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之下,甚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本件「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之檢測項目只要知道華○公司機器設備之數量即可得知,且華泰公司決定承攬廠商除了價格外,更重視承攬人排除困難、臨機應變之能力,以及專業之檢修技術,而在審酌全盤情況下,遂改與被告所任職之雄○○公司合作一節,業經證人林建宏證述明確。另佐以被告於99年7 月底即已自原告離職,100 年度之「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仍由原告承攬,經手人則更換成訴外人羅毓頡,而其中檢測項目「高、低壓電力設備檢驗」、「紅外線熱顯影檢測」、「每季供電中檢查(巡檢)」之加總價格,99年度為110,490 元、100 年度則為149,999 元,復有99年、100 年「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合約各1 份在卷可憑,顯見檢測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隨著不同年度物價、人力支出等成本或經營策略不同而有變動,揆諸上揭說明,即便被告曾經任職原告公司,因而知悉「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之檢測項目以及價格,亦難認為檢測項目及價格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可言,而認定構成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曾任職於原告公司,知悉客戶資料、檢測項目及價格等商業機密,並因此促成雄○○公司承攬華○公司101 年度「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顯然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助其任職之雄○○公司承攬協○○公司100 年度「GCB 整修工程」和「高壓設備檢測工程」,同樣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被告以上揭情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公司所承攬協○○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之「特高壓&高壓電器設備檢測保養工程」,與雄○○公司所承攬100 年度「GCB 整修工程」和「高壓設備檢測工程」,原告和雄○○公司分別承攬之工程不僅合約項目不同,就價額部分,原告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價額高達358,919 元,而雄○○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價額總計僅為92,000元,金額差距甚大,顯非相同工程,有上開工程合約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169 至172 頁),且經原告自承協○○公司100 年度之「特高壓&高壓電器設備檢測保養工程」仍由原告承攬,業經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6 頁),則原告既未受到損害,僅空言泛稱被告係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協○○公司之內部聯絡方式,逕與協○○公司負責人員聯繫,因而取得100 年度「GCB 整修工程」和「高壓設備檢測工程」等語,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所任職之雄○○公司縱承攬華○公司101 年度「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及協○○公司100 年度之「GCB 整修工程」、「高壓設備檢測工程」,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並致原告遭受損失之情形,且被告既已離職,亦無違反工作規則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工作規則、民法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陳報狀,略以:被告任職雄○○公司後,有利用其於原告任職期間所取得之電費分析報告書電子檔案,僅稍加修改後即用以協助雄○○公司向原告原有客戶招攬業務,侵害行為顯屬故意等語,並提出光碟1 片為證,本院依法得不予審酌。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