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原雄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雄簡字第6號原 告 段美伶 被 告 李宥穎即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6 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666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91 元,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宥穎於101 年4 月1 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嘉惠,沿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亦沿同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而同向在前,被告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原告行經環中東路708 號前加油站而欲右轉彎之際,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直駛以致與原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交簡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已支付如附表一醫藥費7,971 元及如附表二之生活上費用16,160元,又原告遭被告撞傷而勞動能力減損,每月受有18,780元之損失,7 個月損失合計131,460 元,且原告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 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91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行為,實係原告未依規定而貿然右轉,被告為直行車輛因閃避不及而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原告亦有未依規定右轉之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原告主張附表一之證明書費及附表二編號3 ~12藥品部分,並無必要,又原告傷勢並未受有7 個月薪資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 年4 月1 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708 號前之加油站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嘉惠,亦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經該處,2 車發生碰撞,致兩造及訴外人李嘉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肱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2.原告碰撞當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做出右轉彎之手勢,被告碰撞當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3.原告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7,806元,含看護費36,000元、膳食費900 元、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506 元、其他診療費用400 元。 4.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1 ~21、24、26、40~55所示之醫藥費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生活上需要費用。 5.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請領7個月之勞保傷病給付。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應堪認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偵查時業已供承:當時有注意到原告之機車在伊前方約3 、4 個車身,要從右邊超車,但原告突然右轉始撞到,伊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等語,是被告既已騎乘機車於原告同向之後方且僅距3 至4 個車身,顯能見及在前方之原告機車,而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102 年6 月25日開庭時,亦當庭承認確有過失等情,均有刑事偵查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是被告抗辯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堪予採信。 2.另原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準備慢慢要騎進去等語,復於偵查時供陳:伊當時要右轉至加油站,在轉進去之前,有稍微看一下有無來車,但並未完停下來,覺得自己右轉進去應該不會被撞到等語,又訴外人即證人李嘉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至肇事現場時,有注意到左邊約1 公尺車距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忽然直接右轉,即發生相撞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屬實,又原告碰撞當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做出右轉彎之手勢等情,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疏未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其駕車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況依機車照片所示,原告機車後照鏡有側彎,原告、被告分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稱原告車頭籃子部位有受損,被告機車則係左中柱受損等語,均有前開刑事案件筆錄可佐,依車輛受損部位亦足堪認定原告騎乘機車右轉以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生本件交通事故,益徵原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被告與原告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1.附表一所示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博正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等二家醫療院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21、24、26、40~55所示之掛號費、材料費、藥費、醫師治療處置費合計5,091 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附民卷第13~33頁),並有博正醫院103 年4 月30日103 博人字第28號函附費用明細表一份可查(本院卷第98~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 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2~40所示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2,88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數份為憑(附民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54~63頁),並有前開博正醫院函附費用明細表一份可稽,被告則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惟查,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本件原告就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880 元,乃證明原告事發後之傷勢、在醫院診療情形及損害範圍所必要,亦未逾越必要範圍,即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2,880 元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2.附表二所示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醫療器材費用合計5,910 元,業據提出單據為憑(附民卷第12頁),並有前開博正醫院函覆確有其必要性,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7 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器材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另支出如附表編號3 ~12之營養品費用合計10,250元,並購買單據為憑(本院卷第51~53、71、72頁),被告則以購買該營養品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本院就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後續治療期間等情詢問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及博正醫院,回復分別略以:原告因術後仍感右上肢活動受限、肩關節腫痛,故於101 年7 月18日至101 年9 月26日期間至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中醫部做多次治療,其症狀與101 年4 月之車禍有相關連,期間接受口服中藥及傷科手法和針灸治療,於101 年9 月3 日開立之人蔘養生活力寶乃龜鹿二仙膠之加味藥,對患者骨折術後之癒後有幫助;鈣質補充是每人每天需要,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自費購買綜合B 群,該健康補充口服品是原告自己選擇購買,本院並無強迫推銷等情,有前開博正醫院函文及高醫附設中和醫院103 年5 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4 頁),是依上述回函堪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營養品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傷勢有所關連,且有其必要性,故原告為此所支出費用共3,450 元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後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之營養補給品,其購買日與購買附表二編號3 、4 物品之日間,已有相當間隔,是非屬原告治療傷勢所必需之醫療用品,原告亦未證明物品有其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均見我國乃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甚明。因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所有所失始為損害,先予敘明。原告主張伊自101 年4 月1 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休養且無法負重,時間達7 個月無法工作,依101 年度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8,780元計算,伊受有7 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1,460 元,業據提出101 年11月1 日仕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發薪證明、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本係短期派遣工,原工作至101 年4 月6 日即會結束,事故後原告7 個月未有工作,非因本件交通事故使然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宏達電子公司工作,派遣期間為101 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6 日,約定時薪250 元,原告二週內實領11,850元、14,595元等情,有原告薪資匯款紀錄、宏達電子員工任用薪資結構及工作注意事項、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 日函文一份可佐(本院卷第33、34、139 頁),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且可獲得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101 年度一般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之收入。又派遣工若期滿結束時,派遣公司會詢問員工而轉介其他工廠工作等情,亦有上開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文可憑,從而足認若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告於派遣期結束後仍可依其意願於原宏達電子工作或轉至其他工廠工作,並非派遣期結束後即當然失其工作,是被告所辯,容屬誤會。又原告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01 年4 月9 日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且需專人照護,而半年內不能負重等情,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博正醫院103 年6 月27日103 博人字第50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08 、136 頁),而依上開宏達電子員工任用薪資結構及工作注意事項所載,原告工作內容為組裝、測試、品檢、包裝(著無塵衣),工時為8 時至20時,惟工作內容中並無需負重之項目,以原告傷勢為右肱骨頸骨折,影響其肢體活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要求其一個月內專人照護期間內仍從事原有工作,故堪認被告因傷而受有1 個月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派遣工之工作,月薪約20,000元,101 年度申報所得為2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臨時性雜工之工作,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2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骨折傷勢、所需休養時間、復健期間長達非短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時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136,111 元【計算式:7,971 元+5,910 元+3,450 元+18,780元+100,000 元=136,111元】,復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0,833元【計算式:136,111 元×30 % =40,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而已請取補償金37,806元,其中含看護費36,000元、膳食費900 元、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506 元、其他診療費用400 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3 年5 月19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看護費以外之費用合計1,806 元部分,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額後為39,027元【計算式:40,833元-1,806元=39,027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一:醫藥費 ┌──┬────┬─────┬───┬─────────┬──────┐ │編號│醫院 │就醫日期 │金額 │備註 │單據卷頁 │ ├──┼────┼─────┼───┼─────────┼──────┤ │1 │博正醫院│101.4.3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6頁│ ├──┤ ├─────┼───┼─────────┼──────┤ │2 │ │101.4.5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6頁│ ├──┤ ├─────┼───┼─────────┼──────┤ │3 │ │101.4.12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6頁│ ├──┤ ├─────┼───┼─────────┼──────┤ │4 │ │101.4.12 │576元 │骨科特材費70元+ 藥│附民卷第13頁│ │ │ │ │ │費70元+ 材料費436 │ │ │ │ │ │ │元 │ │ ├──┤ ├─────┼───┼─────────┼──────┤ │5 │ │101.4.19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6頁│ ├──┤ ├─────┼───┼─────────┼──────┤ │6 │ │101.4.26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7頁│ ├──┤ ├─────┼───┼─────────┼──────┤ │7 │ │101.5.10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7頁│ ├──┤ ├─────┼───┼─────────┼──────┤ │8 │ │101.5.26 │185元 │掛號費100 元+ 骨科│附民卷第14頁│ │ │ │ │ │特材費85元 │附民卷第17頁│ ├──┤ ├─────┼───┼─────────┼──────┤ │9 │ │101.6.26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7頁│ ├──┤ ├─────┼───┼─────────┼──────┤ │10 │ │101.7.31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8頁│ ├──┤ ├─────┼───┼─────────┼──────┤ │11 │ │101.8.31 │100元 │掛號費 │本院卷第99頁│ ├──┤ ├─────┼───┼─────────┼──────┤ │12 │ │101.10.2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8頁│ ├──┤ ├─────┼───┼─────────┼──────┤ │13 │ │101.10.30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8頁│ ├──┤ ├─────┼───┼─────────┼──────┤ │14 │ │102.2.14 │180元 │掛號費100 元+ 部分│本院卷第99頁│ │ │ │ │ │負擔80元 │ │ ├──┤ ├─────┼───┼─────────┼──────┤ │15 │ │102.7.16 │100元 │掛號費 │本院卷第99頁│ ├──┤ ├─────┼───┼─────────┼──────┤ │16 │ │102.7.26 │100元 │掛號費 │本院卷第99頁│ ├──┤ ├─────┼───┼─────────┼──────┤ │17 │ │102.8.1 │130元 │掛號費100 元+ 藥費│本院卷第99頁│ │ │ │ │ │30元 │ │ ├──┤ ├─────┼───┼─────────┼──────┤ │18 │ │102.8.8 │100元 │掛號費 │本院卷第99頁│ ├──┤ ├─────┼───┼─────────┼──────┤ │19 │ │102.9.5 │100元 │掛號費 │本院卷第99頁│ ├──┤ ├─────┼───┼─────────┼──────┤ │20 │ │102.9.17 │100元 │掛號費 │本院卷第99頁│ ├──┤ ├─────┼───┼─────────┼──────┤ │21 │ │102.10.1 │480元 │掛號費100 元+ 部分│本院卷第99頁│ │ │ │ │ │負擔80元+ 影像拷貝│ │ │ │ │ │ │費300 元 │ │ ├──┤ ├─────┼───┼─────────┼──────┤ │22 │ │101.4.19 │100元 │診斷證明書費 │附民卷第14頁│ ├──┤ ├─────┼───┼─────────┼──────┤ │23 │ │101.4.26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 份 │本院卷第99頁│ ├──┤ ├─────┼───┼─────────┼──────┤ │24 │ │101.5.1 │200元 │醫療費用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99頁│ ├──┤ ├─────┼───┼─────────┼──────┤ │25 │ │101.5.26 │100元 │診斷證明書費 │附民卷第15頁│ ├──┤ ├─────┼───┼─────────┼──────┤ │26 │ │101.6.5 │205元 │醫療費用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99頁│ ├──┤ ├─────┼───┼─────────┼──────┤ │27 │ │101.6.26 │100元 │診斷證明書費 │附民卷第15頁│ ├──┤ ├─────┼───┼─────────┼──────┤ │28 │ │101.7.31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費2 份│附民卷第15頁│ ├──┤ ├─────┼───┼─────────┼──────┤ │29 │ │101.8.16 │250元 │診斷證明書費費4份 │本院卷第99頁│ ├──┤ ├─────┼───┼─────────┼──────┤ │30 │ │101.8.31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本院卷第99頁│ ├──┤ ├─────┼───┼─────────┼──────┤ │31 │ │101.10.2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本院卷第99頁│ ├──┤ ├─────┼───┼─────────┼──────┤ │32 │ │101.10.30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本院卷第99頁│ ├──┤ ├─────┼───┼─────────┼──────┤ │33 │ │102.8.13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本院卷第99頁│ ├──┤ ├─────┼───┼─────────┼──────┤ │34 │ │102.8.15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本院卷第99頁│ ├──┤ ├─────┼───┼─────────┼──────┤ │35 │ │102.9.5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本院卷第99頁│ ├──┤ ├─────┼───┼─────────┼──────┤ │36 │ │102.10.1 │200元 │診斷證明書費3份 │本院卷第99頁│ ├──┤ ├─────┼───┼─────────┼──────┤ │37 │ │102.11.7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本院卷第99頁│ ├──┤ ├─────┼───┼─────────┼──────┤ │38 │ │103.1.7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本院卷第99頁│ ├──┤ ├─────┼───┼─────────┼──────┤ │39 │ │103.1.29 │200元 │診斷證明書費3份 │本院卷第99頁│ ├──┤ ├─────┼───┼─────────┼──────┤ │40 │ │103.1.29 │25元 │醫療費用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99頁│ ├──┼────┼─────┼───┼─────────┼──────┤ │41 │財團法人│101.7.18 │15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9頁│ ├──┤私立高雄├─────┼───┼─────────┼──────┤ │42 │醫學大學│101.7.18 │300元 │醫師治療處置費 │附民卷第20頁│ ├──┤附設中和├─────┼───┼─────────┼──────┤ │43 │紀念醫院│101.7.20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21頁│ ├──┤ ├─────┼───┼─────────┼──────┤ │44 │ │101.7.23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22頁│ ├──┤ ├─────┼───┼─────────┼──────┤ │45 │ │101.7.23 │100元 │藥費 │附民卷第23頁│ ├──┤ ├─────┼───┼─────────┼──────┤ │46 │ │101.7.26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24頁│ ├──┤ ├─────┼───┼─────────┼──────┤ │47 │ │101.8.27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25頁│ ├──┤ ├─────┼───┼─────────┼──────┤ │48 │ │101.9.3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26頁│ ├──┤ ├─────┼───┼─────────┼──────┤ │49 │ │101.9.3 │340元 │自費高貴藥費 │附民卷第27頁│ ├──┤ ├─────┼───┼─────────┼──────┤ │50 │ │101.9.6 │15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28頁│ ├──┤ ├─────┼───┼─────────┼──────┤ │51 │ │101.9.14 │15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29頁│ ├──┤ ├─────┼───┼─────────┼──────┤ │52 │ │101.9.14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30頁│ ├──┤ ├─────┼───┼─────────┼──────┤ │53 │ │101.9.19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31頁│ ├──┤ ├─────┼───┼─────────┼──────┤ │54 │ │101.9.26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32頁│ ├──┤ ├─────┼───┼─────────┼──────┤ │55 │ │101.10.12 │15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33頁│ ├──┴────┴─────┴───┴─────────┴──────┤ │以上合計7971元 │ └──────────────────────────────────┘ 附表二:增加生活上費用 ┌──┬─────┬──────┬─────┬───┬──────┐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內容 │單據開立者│金額 │單據卷頁 │ ├──┼─────┼──────┼─────┼───┼──────┤ │1 │101.4.8. │肩部固定帶 │禾田企業行│1160元│附民卷第12頁│ ├──┼─────┼──────┼─────┼───┼──────┤ │2 │101.4.9. │租用病患自控│博正醫院 │4750元│附民卷第12頁│ │ │ │式止痛器含用│ │ │ │ │ │ │藥共3 天 │ │ │ │ ├──┼─────┼──────┼─────┼───┼──────┤ │3 │101.8.4. │營養品鈣片 │建昌藥局 │950元 │本案卷第71頁│ ├──┼─────┼──────┼─────┼───┼──────┤ │4 │101.8.20. │二仙膠 │安和蔘藥行│2500元│本案卷第51頁│ ├──┼─────┼──────┼─────┼───┼──────┤ │5 │102.2.26. │賜骨妥鈣片 │杏安藥局 │800元 │本案卷第52頁│ ├──┼─────┼──────┼─────┼───┼──────┤ │6 │102.3.22. │賜骨妥鈣片 │杏安藥局 │800元 │本案卷第51頁│ ├──┼─────┼──────┼─────┼───┼──────┤ │7 │102.5.4. │賜骨妥鈣片 │杏安藥局 │800元 │本案卷第52頁│ ├──┼─────┼──────┼─────┼───┼──────┤ │8 │102.7.19. │歐斯鈣鈣片 │有機藥局 │1000元│本案卷第53頁│ ├──┼─────┼──────┼─────┼───┼──────┤ │9 │102.11.16.│滿絡寧 │久億藥局 │1200元│本案卷第52頁│ ├──┼─────┼──────┼─────┼───┼──────┤ │10 │103.1.4. │優利鈣+D3 │杏安藥局 │600元 │本案卷第72頁│ ├──┼─────┼──────┼─────┼───┼──────┤ │11 │103.1.28. │賜骨妥鈣片 │杏安藥局 │800元 │本案卷第52頁│ ├──┼─────┼──────┼─────┼───┼──────┤ │12 │103.1.29. │綜合B群(祈 │博正醫院 │800元 │本案卷第53頁│ │ │ │力康B 軟膠囊│ │ │ │ │ │ │) │ │ │ │ ├──┴─────┴──────┴─────┴───┴──────┤ │合計1616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