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佳芬 再審被告 徐譓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259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晚間6 時許,至再審原告所任職位在高雄市○○○路00號之維康藥局領藥,再審原告當時並無扣住藥品不發給再審被告之行為,然再審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180 號案件兩次開庭時,均陳稱再審原告有扣住藥品之行為,造成再審原告名譽受損及人格權受侵害,再審原告乃向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25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而由光碟翻拍畫面10張,及證人劉漢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證明再審原告並無扣住藥品不發予再審被告之行為,再審被告於答辯狀內亦曾提及再審原告有將藥品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抗辯顯然前後不一,更可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妨害再審原告名譽之行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 萬元。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但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光碟翻拍畫面10張、證人劉漢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再審被告於答辯狀內曾提及再審原告有將藥品交付再審被告,然上開光碟翻拍畫面資料、證人劉漢璝之證述及再審被告之答辯狀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存在,兩造於該訴訟審理時亦已針對上開證物進行辯論,原確定判決理由內並有就此予以論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則上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