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抗 告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訴訟代理人 陳惠蘭 黃詩媛 相對人 黃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起付獎金事件,抗告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當庭宣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黃詩琴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第20條業已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抗告人主要營業地點及所在地均在台北市,公司負責人及法務人員均在台北總公司上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以原就被」原則及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觀之,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而本件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為法所不許,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