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原 告 姜振宏 被 告 王惠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至98年農曆過年前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之龍誼商行擔任店員,負責販賣菸酒、收銀等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6 時到晚上12時許,每日都要工作,未曾間斷,詎被告未曾支付原告薪資,僅於102 年3 月8 日因原告請求,給予原告10,00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擔任護理師,因工作緣故而認識原告,伊為幫助原告建立自力更生之觀念,協助其回歸社會,賺取部分金錢,乃於97年10月間介紹原告至其所經營之龍誼商行幫忙售貨、整理貨物等,由伊供原告吃住,再每月給予原告10,000元之零用金,藉此督促原告服用藥物且觀察其精神變化。詎原告於98年1 月初侵占店內金錢遭伊發現,伊不得已才請原告不要再到店內幫忙,原告竟於同年月24日朝店內丟擲汽油彈,上揭犯行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原告於執行完畢後,於102 年3 月8 日再度前往店內向伊索要薪資,伊因憐憫原告,當場給付10,000元,原告亦同意拋棄其他請求權,不再向伊請求薪資,並當場書立字據,原告自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是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經一致,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起開始至被告經營之龍誼商行工作,負責店內售貨、收銀等工作,並受有薪資,為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業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於龍誼商行店內工作時會受到伊及伊配偶之監督、約束,如果原告表現好,就會給原告1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每月得領取之10,000元應屬其依照被告指示,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無誤。惟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2 年3 月8 日至店內向被告請求工作期間積欠之薪資,經被告當場支付10,000元,原告同意放棄其他請求權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當場簽立之字據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亦不爭執上揭字據形式上之真正。觀之上揭字據記載:我姜振宏今天給老闆王惠誼領10,000元,以後不再來加拿大商行(即本件之龍誼商行)要求領以前的薪水,如果再來加拿大商行,老闆可以報警抓人等語,且原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領有10,000元並不爭執,可知兩造當時確有和解合致之意思表示,自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原告固稱上揭字據係被告要求伊簽立,數額不對云云,惟原告在龍誼商行工作前曾在日本料理店擔任內、外場工作,有10幾年之工作經驗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審酌原告工作資歷尚稱豐富,如被告積欠之薪資數額明顯超逾10,000元,原告仍欲向被告催討賸餘積欠之薪資,則原告自無可能違背己意依照被告意思書寫上開內容,足證原告上開辯稱純係卸責之詞。是兩造確實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亦依照和解契約履行完畢,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即因此消滅,而由兩造各自取得及負擔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惟原告猶就同一事件,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