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號原 告 賴嘉隆 被 告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蕭孟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斯時伊勞保投保年資5 年6 月,平均薪資每月33,380元,尚有12日特別休假未休。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795元【計算式:33380x(5+6/12)x1/2=91795】、預告工資33,380元【計算式:33380/30x30=33380 】及特別休假工資13,352元【計算式:33380/30x12=13352 】,合計138,527 元【計算式:91795+ 33380+13352= 138527】,暨自101 年6 月1 日起算至101 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040 元【計算式:138527x0.05x(7/12)=4040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1 年7 月26日曾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公司依百分之43之比例計算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5年11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斯時原告勞保投保年資5 年6 月,平均薪資每月33,380元,尚有12日特別休假未休。 ㈡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91,795元、預告工資33,380元、特別休假工資13,352元,另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040 元。 ㈢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公司依百分之43之比例計算資遣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額給付資遣費等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同意書內容是否有效?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民法第71條、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獎金等規定,係為落實憲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基於勞動契約所具有雙方當事人不對等、資源不平衡、雇主權威性、勞工從屬性等特性,為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所制定之法律,當寓有保護勞工之意旨,係屬強制禁止規定無疑。準此,勞動契約當事人締定之勞動契約條件,縱經雙方同意,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倘雇主與勞工所為之約定,違反上開最低標準之保障者,其內容自屬無效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其得請求資遣費91,795元、預告工資33,380元、特別休假工資13,352元,另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04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公司薪資單、資遣明細概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捨棄部分資遣費云云,然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獎金等規定係屬強制禁止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乙節,業如上述,是系爭同意書內容既違反前揭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前揭抗辯,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67 元,及其中138,5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