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62號原 告 黃美真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鄒自成即巨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孟冠 劉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9 月19日起在被告開設經營之「巨鼎企業社」自助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為18,780元。然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系爭餐廳工作時,因地板濕滑而摔倒,致受有右前臂挫傷併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曾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 年度偵字第2746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2,067元及於101 年10月19日起至102 年10月1 日止之工資補償214,092 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626 元;【18,7 80元×11個月】+【626 元×12天】=214,092 元),合計 236,159 元(計算式:22,067元+214,092 元=236, 15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前雖至系爭餐廳應徵工作,惟原告尚在見習職前訓練階段,被告未決定是否僱用原告,且被告亦尚未加入勞、健保,可證被告並未僱用原告,被告自無需負職災補償責任。另原告之右手腕先前即曾發生骨折尚未痊癒,原告無法工作實因舊傷所致而與系爭傷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勢,曾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醫療費用明細表、救護紀錄表、101 年12月27日及102 年10月1 日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補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得否依勞動基準第59條第1 、2 款請求?如可,則請求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2 、3 、6 款亦有明文,是勞基法就勞動契約成立之內容重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此與民法第482 條所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約定並無二致,勞動契約為非要式、諾成契約,當勞工與雇主就上開二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推定契約成立。至於工資給付方式、工作時間長短、何時上下班、是否需輪班等事項,雖屬契約之重要事項,但與勞動契約是否成立無影響。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我國勞基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吾人一般之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曾於過去規定有「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惟因勞基法本法亦未對試用期間有最低基準之規定,為避免牴觸母法及爭議,故由斯時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於86年間以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刪除該規定,則回歸勞基法之規範基礎,即無任何關於試用期間之限制,勞、資雙方當得本於締約自由之原則自行議定試用期間。又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另外保留解僱權(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蓋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與兩造間是否存有試用期之約定,從而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乃屬二事,自應分別判斷之。 ⒊原告主張自101 年9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認系爭餐廳之廚工,因無法舉證月薪為3 萬元,爰依最低工資18,780元請求等語,被告抗辯稱不知原告何時開始在系爭餐廳工作,亦不知原告於系爭餐廳之工作期間,被告與原告曾約定通過職前訓練後,始正式簽約僱用,原告已簽訂職前教育訓練同意書,原告為見習生且約定被告無庸給付薪資,被告從未發給原告薪資,兩造間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經查,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經系爭餐廳中一位綽號「阿智」之男子面試,工作內容為從事油炸、賣便當之廚工工作,業經原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高雄市警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102 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13頁【下稱偵卷】第13頁),且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一節,業經訴外人即同受僱於被告而於系爭餐廳工作之林寶玉、邱永玉、陳玉聆等人證述明確(警卷102 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2頁背面、第21頁背面),堪認原告確於系爭餐廳為被告服勞務。又陳玉聆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應該為8 月份到職,已工作2 個月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101 年9 月19日到職一情大致相符,原告稱伊於101 年9 月19日到職一情,應屬可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月10日發放薪水(本院卷第44頁),原告既自101 年9 月19日開始為被告工作,原告所稱曾領取被告以現金發放之薪資一情,應非虛妄,是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起至系爭傷害發生之日即同年10月19日止,為被告服勞務以賺取報酬,兩造間容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堪以認定。至兩造簽訂之職前教育訓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固明訂:「本店職缺皆屬專業且具技術性質之工作,為避免發生人身危險及職業傷害之情事,造成人身或財物損失;應徵者需經職前專業訓練,帶其熟悉並得獨立作業者,且經內部相關人員考核完成,始正式簽約聘用;教育訓練期間為3 ~15日(期限視個人資質條件及學習態度而定),且雙方皆有行使隨時終止訓練課程之權利。訓練期間本店僅免費提供場地、器具且安排專人培訓,並於受訓期間供應午、晚兩餐。基於保障雙方權益,本店訂立上述條款,除詳盡聲明彼此權益,且徵得受訓人員同意並接受者,得於下方簽名以示負責,日後如有爭議願無異議主動放棄任何抗辯權益」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可佐(參警卷),然系爭同意書並未明訂職前訓練期間不給薪,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約定職前教育訓練期間無庸給付工資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為他人服勞務而不約定報酬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自難僅以被告之詞遽認兩造曾約定原告無償為被告工作一節為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足採。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22,067元、工資補償214,092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再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醫療期間」係兼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3 字第12424 號函釋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在系爭餐廳內工作,要到外場協助夾菜及包便當,於工作中滑倒導致系爭傷害一情,業經林寶玉、陳玉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2、21頁背面),原告既於從事廚工過程中跌坐在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之發生自與原告之業務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職業災害,尚難僅以系爭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並未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遽認本件並非職業災害。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擔任油炸之廚工,衡情該工作內容需用手部搬運油炸物品、食材,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劉光雄醫院於101 年10月19日接受骨科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共2 處),於同年月24日出院,術後因右手腕容易疼痛及僵硬,繼續追蹤與復健治療,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10月1 日止復健門診8 次、復健治療41次,有101 年12月27日、102 年10月1 日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頁),又原告之右手腕所受系爭傷害,依醫理手術後基本骨折癒合時間為3 個月,不能從事手部勞累型工作約6 個月,因原告表示仍會酸痛無力,影響右手工作能力,仍有安排復健之必要等情,有劉光雄醫院102 年11月19日、同年1 月3 日函、103 年1 月15日函可佐(本院卷第31、51、52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102 年10月1 日止,有接受骨科鋼釘手術及復健治療之必要,無法繼續從事原約定之廚工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067元,業據提出與之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劉光雄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7 、8 、12-2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再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工一情,已如前述,原告因未能證明每月工資為3 萬元,而減縮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請求,此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勞委會於100 年9 月6 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於10 1年1 月1 日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原告主張每月工資以18,780元計算,自屬可採。雖勞委會於102 年04月02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並自102 年4 月1 日生效,然原告本得依處分權主義決定請求之範圍,故原告縱依修正前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請求計算月薪,亦不受上開修正影響,併予敘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1 年10月19日起至102 年10月1 日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14,092 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626 元;【18,780元×11個月】+【 626 元×12天】=214,092 元)。 ⒊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前往系爭餐廳工作前,其右手腕即曾骨折受傷且進行過骨科手術,原告不能工作實因舊傷所致云云。查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因右遠端橈骨骨折前往義大醫院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7 日出院,於同年5 月16日、23日、6 月20日、7 月18日、9 月19日至義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此有義大醫院100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參(本院第56、57頁),原告雖曾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然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始至系爭餐廳工作,距原告至義大醫院回診以1 年以上,尚難認原告本件所受系爭傷害與前揭舊傷有何關連,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067元及工資補償為214,092 元,合計236,159 元(計算式:22,067元+214,092 元=236, 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