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86號原 告 李吉福 被 告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麗文 被 告 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 被 告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22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原領工資補償之數額減縮為14,933元,另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給付殘廢補償223,920 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85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而為請求,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下稱永翊工程行)從事搬運模板等雜項工作,詎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在工作場所工作時自高處跌落,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完全性移位之傷害,經於建仁醫院二次開刀治療後,仍持續門診治療中,嗣於102 年4 月16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宜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下肢機能失能。原告曾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事宜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2 年8 月23日與永翊工程行、中間承攬人被告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下稱詮泰工程行)及事業單位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成立調解,兩造同意職災期間原告之原領工資按每月28,000元計算,永翊工程行、詮泰工程行、美力公司願連帶原告至原告治療終止回復上班日期間之原領工資,如原告經醫師核定失能,併連帶給付依勞保計算之失能給付。茲因原告迄至102 年4 月16日止仍在醫療期間,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4,933元(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已另訴請求,由本院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又原告業經診斷為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1等級之失能,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223,92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勞資調解成立方案檢附醫師診斷證明向永翊工程行請假,且經被告詢問骨科醫師,原告之傷勢應可於3 至6 個月痊癒,應可行走從事輕便工作,況且,原告既已進行復健,其醫療行為應已停止,且其自101 年7 月17日門診後,迄至101 年12月3 日始再度就診,合理判斷原告之醫療期間於101 年7 月間已結束,故被告對原告負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期間應僅為101 年4 月4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永翊工程行從事搬運模板等雜項工作,於101 年4 月4 日在工作場所工作時自高處跌落,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骨折並完全性位移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㈡原告曾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事宜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2 年8 月23日與永翊工程行、中間承攬人詮泰工程行及事業單位美力公司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兩造同意職災期間原告之原領工資按每月28,000元計算,永翊工程行應給付至原告治療終止回復上班日期間之原領工資,嗣原告經治療終止,經醫師核定失能,永翊工程行亦應按勞保計算方式再給付因未投保勞保之失能給付,詮泰工程行、美力公司就上開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63條規定與永翊工程行付連帶給付責任。 ㈢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宜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之下肢機能失能。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第3 款所明文規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勞工得依該條第2 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屬同條第3 款規定之請求殘廢補償事宜。 ㈡次按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言。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另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但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為「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之規定,應可認定所謂「治療終止」係指受傷之症狀經治療後業已固定,而無從經由繼續治療再為恢復原狀之可能,而屬永久失能之狀態。就此而言,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工作,自得暫免勞務給付義務(即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所稱之公傷病假),而雇主則負工資補償之義務;若勞工之治療已終止,並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時,則藉由失能給付之補償機制為保障;若勞工治療滿2 年後仍未能痊癒,並經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未達殘廢給付標準(即仍得藉由治療而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時,雇主仍有工資補償之義務,僅為避免雇主之無限期工資補償致有所失衡,故由雇主得選擇1 次給付40個月工資之方式為免責。 ㈢原告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經就醫治療後,係於102 年4 月16日始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左側髖關節永久失能,故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均屬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等情,業據提出健仁醫院101 年7 月17日、102 年10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黃鼎文骨科診所102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傷勢於3 至6 個月間即可痊癒,原告之醫療期間於101 年7 月間已結束等語置辯。經查:⒈原告於101 年4 月4 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當日即於健仁醫院接受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其後為此陸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嗣於102 年4 月16日經健仁醫院醫師認定左側髖關節永久失能,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健仁醫院及黃鼎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外,尚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17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另案民事事件健仁醫院102 年12月20日函文、黃鼎文骨科診所102 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102 、103 頁),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部位既為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之部位,且原告於該段期間亦係因換置人工髖關節而回診及進行復健,應堪認原告之左側髖關節失能確為系爭職業災害所導致。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傷勢於3 至6 個月即可痊癒,並懷疑原告乃再度受傷而致失能,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換置左側人工髖關節,嗣於102 年4 月16日經健仁醫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該關節永久失能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歷經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後,至此症狀已屬固定,無從經由繼續治療而恢復其原有機能,且原告原係從事搬運模板等雜項工作,工作內容多屬粗重工作,其髖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後,衡情應已無法再經醫療手段達到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之可能,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已於102 年4 月16日屬治療終止之情,堪以認定。又原告之治療既迄至102 年4 月16日始屬終止,則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即101 年4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均屬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已進行復健,其醫療行為應已停止,且其自101 年7 月17日門診後,迄至101 年12月3 日始再度就診,故原告之醫療期間已於101 年7 月間終止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之「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復健本屬醫治及療養之方法之一,為由醫師根據病患狀況而為之醫療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醫療期間於原告進行復健時即行終止云云,自難認有據。又病患受傷後所需回診次數及歷次回診相間隔之時間,本即會因病患受傷狀況、病患個人心理、生理、經濟狀況等因素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健仁醫院101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即載明原告宜休養1 年,且經本院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原告傷勢及復原狀況函詢健仁醫院,該醫院先後於102 年4 月30日、同年12月20日函覆稱:更換人工髖關節者與以鋼釘固定骨折處者不同,除一般傷口感染問題外,植入物與身體自體骨頭結合,關節周圍軟組織癒合、纖維化,不然會有脫臼可能(蹲下來就脫臼,這樣病人如何工作),而且原告為粗重工作者,要爬上爬下,如果人工髖關節習慣性脫臼,以後如何應付粗重工作,故建議原告自受傷開刀後休息1 年,一般髖關節或骨折開刀者,大約術後1-2 月就能減少疼痛,甚至於拿輕便助行器幫忙行走,但原告手術後數月中,仍感疼痛、跛行,需要助行器幫忙活動,所以建議休息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健仁醫院該2 份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104 頁),足見健仁醫院係依原告實際受傷、復原及原從事工作狀況而評估原告自開刀後需有1 年之休養期間。至黃鼎文骨科診所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雖函覆稱:一般而言,於骨折手術後3 個月後,可從事一般工作等語,然亦說明:骨折手術後應休養多久及有無併發症,應由手術醫院說明較客觀正確,且上開復原情形實際上會因骨折狀況而異,另經施以人工關節手術後,活動角度永遠無法與正常腳一模一樣等語,顯見黃鼎文骨科診所稱骨折手術後3 個月即可從事一般工作,係依一般狀況而為認定,並未針對原告個人之實際狀況而為評估,則有關原告實際上所需休養期間,自應以健仁醫院之評估較為可採。況且,原告於健仁醫院所評估之休養期屆滿未久,旋經醫師認定其左側髖關節永久失能,益徵健仁醫院前所評估之原告休養期間乃屬合理。故被告徒以原告自101 年7 月17日就診後近4 個月始再就診,而主觀判斷原告之醫療期間已於101 年7 月間終止云云,實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1 年4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而兩造均同意原告之工資以每月28,000元計算(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工資補償數額為14,933元(計算式:28,000÷30×16=14,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之殘廢程度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等級11之失能,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給付日數為160 日,因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致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增給50% ,而依上述原告每月工資換算每日工資為933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數額為223,920 元(計算式:933 ×160 ×1.5 =223,920 )。再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永翊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詮泰工程行為中間承攬人、美力公司為事業單位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永翊工程行、詮泰工程行、美力公司即應就原告上開得請求補償之數額238,853 元負連補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8,853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其中本金224,000 元部分屬起訴時即請求部分,自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5日起算利息,其餘14,853元乃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追加之金額,僅得自原告103 年4 月1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算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8,853 元,及其中224,000 元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853元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諭知准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