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992號原 告 張崇剛 被 告 鍾嘉文 鍾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01 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嘉文於101 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鍾嘉隆,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籬仔內路口之際,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2 人心生不滿,被告鍾嘉文竟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追逐系爭車輛,並乘原告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與凱旋四路口停等紅燈,推由被告鍾嘉隆下車,持小型棒球鋁棒敲打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行李箱鈑金凹陷。被告上開共同毀損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221號),而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財產權之行為,除支出3,500 元修繕費用外,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3,500 元、精神慰撫金26,500元,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均以:不爭執有共同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但當時是原告先辱罵被告,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7頁),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毀損罪,而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一情,有該刑案卷宗可證,是被告確有共同對原告為毀損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既共同故意持球棒敲打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500 元,均為工資費用,有估價單附卷可徵(見刑事卷之警卷第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另受精神損害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僅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且原告就其人格權受損一節,亦未提出實據,難認為真,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6,500元,於法不合,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