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078號原 告 耿良棋 被 告 魏嘉興 訴訟代理人 林泓齊 陳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早上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鴻海餐廳出口附近,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追撞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伊於同日乃將系爭車輛送往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服務廠(下稱高都汽車)修復,待17日後方取回系爭車輛。上開維修期間,伊因無其他代步工具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只好另行承租自小客車,因而支出租車費新臺幣(下同)17,340元。再者,伊於102 年5 月2 日、5 月8 日、5 月14日、7 月26日、8 月6 日,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往高都汽車察看系爭車輛維修狀況及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各向公司請假1 日,共計請假5 日,每日工資以3,795 元計算,共計受有工資之損失18,975元。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5元。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得選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班,或是騎乘機車,所支出之費用較為儉省,是原告另行租借車輛所支出之17,340元顯然過高。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未受有體傷,無請假之必要,自無薪資損失,更遑論原告始終未提出薪資遭扣減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需進廠修復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工作傳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另外支出之租車費用17,340元,受有薪資損失18,975元,合計36,31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於後: 1.交通費用部分: 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送修,原告於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須另外支付交通費用,自可向被告求償,惟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02 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為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之需,共支出交通費17,340元,並提出歐特汽車企業行收據為證。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102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21日,共花18日修復(含3 天例假日)乙情,業據高都汽車102 年10 月21 日以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有上開函文1 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既為19日,且原告住處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至其工作地點即林園工業區如需使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得先搭乘公車,再轉搭捷運、客運,方可抵達林園工業區,上開路程所需時間總共2 小時24分鐘,足認上開兩地其間並無便利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確有另行租賃自小客車使用之必要,參以原告確已支出租車費用17,34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7,340元。 2.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 日、5 月8 日、5 月14日、7 月26日、8 月6 日,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往高都汽車察看系爭車輛維修狀況及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各向公司請假1 日,共計請假5 日,每日工資以3,795 元計算,共計受有工資之損失18,975元,固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102 年8 、9 月份之薪資單等件為證。惟查,上揭薪資單影本所載內容,尚不足證明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而受有原告所主張工資損失之損害。況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參)。原告主張受有前開工資損失之損害,縱或屬實,惟原告自行前往高都汽車查看維修狀況或因調解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或額外支出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前揭工資損失之損害,與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