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50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呂元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中二路快慢車道分隔線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高雄市○○○路000 號前時,不慎擦撞訴外人蔡妙杉所有靜止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蔡妙杉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 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開車經過蔡妙杉之系爭車輛,從後照鏡看到地上有東西在跑,發現是系爭車輛之後照鏡掉落,所以就將車停在前面,然後蔡妙杉就叫被告過去,他問是不是被告撞的,被告表示不知道,後來警察來做筆錄,但被告之車輛並無撞擊的痕跡,因蔡妙杉表示他有保險,那時被告笨笨的就跟警察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後照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汽車駕駛人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福斯企業行估價單、發票及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至被告固抗辯稱伊之車輛並未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惟查,被告係開車經過系爭車輛後,始由後照鏡看到後方地面有東西滾動,而發現系爭車輛之後照鏡掉落,則依常理推斷,應係被告開車經過系爭車輛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後照鏡而致後照鏡掉落,且觀之前開事故資料所附被告車輛之照片,其中並特別放大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突出之門把部位,其上有大小不一之刮痕,難謂此非為事故發生當時經雙方所確認之撞擊位置,且被告於事發後未久之警詢中自承於發生地本車右側車身撞及自小客左照後鏡致肇事等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車輛確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憑採。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道路上發生障礙時減速慢行,致擦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10,000元、工資費用為300 元、烤漆費用為500 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0,0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7 月13日止,已使用1 年2 月又2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4 月15 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 年3 月,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083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10,000元÷(5+ 1 )=1,667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使 用年數,即(10,000元-1,667元)×0.2 ×15/12 =2,08 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 917 元【計算式:10,000元-2,083元=7,917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00 元、烤漆費用500 元,蔡妙杉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金額為8,717 元【計算式:7,917 元+300 元+500 元=8,717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在大中二路慢車道上,車道邊線係繪製黃實線之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參,足徵蔡妙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處所,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亦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至明。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原告保戶即蔡妙杉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蔡妙杉負擔45%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55 %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依此,本件酌減被告45% 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794 元【計算式:8,717 元×55% =4,79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4 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