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群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麗虹 被 告 張俥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俥修於民國100 年9 月18日駕駛其僱主即被告群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現為訴外人豐富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行經高雄市68號碼頭內,因閃避不當之疏失,而撞及由訴外人黃威傑駕駛第三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現為第三人信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7,689元(其中工資為20,000元、零件27,689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周俥修為被告群亞公司之受僱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俥修駕駛是時為僱用人即被告群亞公司所有之車輛,因閃避不當之疏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其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計費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2 年9 月23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現場路況圖及現場路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在高雄港碼頭內,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秩序,仍應為相同之解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有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俥修駕駛被告群亞公司所有之車輛於行進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致撞及原告承保中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被告張俥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張俥修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偉聯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自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俥修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為訴外人雄信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雄信公司),有其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經查,群亞公司之地址係設於本市○○路00號,雄信公司之地址則設於同路28號,且本院寄達群亞公司之文書,其收文戳章均載有「金峰、雄信、聯銘、茂松、豐富、群福、聯邦、高速、群昌、高順、豐展、群亞、一德收信專用章,高雄市○○區○○路00號」等字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堪認雄信公司與群亞公司雖登記之公司名稱相異,然實則為同一企業體。況參以被告車輛為價值不菲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而該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於碼頭內,顯係進行運輸貨櫃執行業務中,衡情,如被告張俥修非群亞公司之司機,群亞公司為一營業公司,豈有將其重要業務及財產交由非可經其發配及掌控之第三人之理?是被告張俥修確係受僱於被告群亞公司,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群亞公司與被告張俥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計47,689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0,000元,有原告提出計費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88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100 年9 月18日遭被告張俥修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2年3 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貨櫃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為5 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61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 即27,689÷(5 +1 )=4,6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修復費用27,689元-〈(27,689元-殘價4615元)×折舊 率0.2 ×5 年〉=461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615元【計算式:4,615 +20,000=24,615】,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智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