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26號原 告 吳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政澤 被 告 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榮 被 告 林正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吳政澤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16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沿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西六街西向東行駛,行經日月光K14 倉庫前,遭被告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正偉駕駛堆高機(下稱被告堆高機)自該倉庫北向南駛出進入西六街時,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汽車先行,而以被告堆高機前叉撞及原告汽車左側車身,致原告汽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5274元(含拖吊費用1100元、工資3 萬1533元、零件8991元、鋁圈3650元),且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向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5274元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係原告見前方有路邊停車佔用車道,而跨越道路中線至對向車道,始撞及被告堆高機前叉,被告應無任何過失,且原告縱有過失,但僅是肇事主因而非全部原因,應按比例負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之子吳政澤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汽車,與被告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正偉駕駛被告堆高機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現場談話紀錄表2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6 張、調查報告表2 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被告林正偉駕駛堆高機結業證書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汽車係遭被告林正偉駕駛被告堆高機自該倉庫北向南駛出進入西六街時,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汽車先行,而以被告堆高機前叉撞及擦撞原告汽車左側車身,致原告汽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 萬5274元(含拖吊費用1100元、工資3萬 1533元、零件8991元、鋁圈36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汽車行照、拖吊費收據、原告汽車之維修明細及發票、鋁圈之維修銷售表及發票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現場談話紀錄表2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6 張、調查報告表2 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被告林正偉駕駛堆高機結業證書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2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載稱:「1 、林正偉起駕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 、UL-3576 號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停車,為肇事次因。3 、吳政澤無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背頁)可證,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依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所示之現場情形係被告堆高機之前叉撞入原告汽車左側前輪及其後方之車身,可見被告堆高機係在原告汽車車頭已通過其前方後,始撞及原告汽車,堪認被告林正偉駕駛被告堆高機駛入西六街前前,確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與過失。至於原告汽車當時雖駛入對向車道,惟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汽車當時顯係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始跨越黃虛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而黃虛線之設置,與(雙)黃實線不同,並無禁止跨越,自難僅以原告汽車跨越黃虛線而認其有違規或過失。又本件縱另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惟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可參。則被告林正偉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而言,即無所謂僅能按比例求償之限制。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林正偉因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汽車先行,撞及原告汽車造成車體受損,且被告林正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正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正偉於肇事當時係被告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駕駛被告堆高機發生上開交通事故,顯是因執行其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被告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林正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4 萬5274元(含拖吊費用1100元、工資3 萬1533元、零件8991元、鋁圈3650元),固有原告汽車行照、拖吊費收據、原告汽車之維修明細及發票、鋁圈之維修銷售表及發票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可證,惟揆諸上揭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汽車出廠日是96 年7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5 月2 日,已5 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車輛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8991元、鋁圈3650 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899 元、365 元,合計 1264元,加上拖吊費用1100元、工資3 萬1533元,原告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3 萬3897元為限(1264+1100+31533=33897 )。原告就原告汽車修費費用,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即原告起訴狀繕本時,負遲延責任,即原告僅於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2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以於102 年7 月18日向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為由,請求自102 年7 月19日起算被告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惟上開調解案件之申請人並非原告,而是吳政澤,且調解之對象僅被告林正偉1 人,並無被告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調解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主張自102 年7 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汽車修復費用3 萬38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而鑑定費用之支出亦因被告爭執其並無過失所致,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