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救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86號聲 請 人 宋瑞珍 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相 對 人 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丁強 相 對 人 永春不動產左營果貿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詹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02 年度雄補字第1964號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因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經查,聲請人101 年薪資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200 元,其名下有土地1 筆,86年出廠汽車1 輛,而審酌土地現值僅738,910 元,亦非易於變現之財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堪認為真,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雄補字第196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因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