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4號原 告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莊駱燕 莊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孫紹浩律師 鍾秀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9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莊駱燕、莊敦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被告莊敦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授權被告莊駱燕出面,以被告莊駱燕之名義,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銷售底價為120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後原告乃於101 年12月間為被告2 人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鄭春貴,其表示願意出價1200萬元,並支付120 萬元定金予原告,原告遂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收受信函後10日內辦理簽約事宜。嗣經原告電詢被告莊駱燕,其表示因售價太低不願履行,致無法與鄭春貴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2 人違反配合簽約之舉,爰依系爭契約之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係因訴外人李偉於101 年9 月15日起接連3 日至系爭不動產,當時僅被告莊駱燕在家,訴外人李偉聲稱訴外人即被告莊駱燕之子莊誠欠其債務,要被告莊駱燕賣房子抵債,並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將被告莊駱燕帶往原告台塑企業社,被告莊駱燕為一體弱之80歲老人,因此才在受訴外人李偉脅迫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莊敦因帶小孩至花蓮辦理入學事宜,於當日稍晚才返還被告莊駱燕住處,且在擔心被告莊駱燕安危下,方簽立授權書以授權與被告莊駱燕。被告2 人隨即於1 、2 天後報警處理,口頭向原告表示欲撤銷因受脅迫而委賣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之,是原告請求本件之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駱燕於101 年9 月17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期間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1,500 萬元,銷售底價為1200萬元,被告莊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並於101 年9 月17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與被告莊駱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事宜。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覓得買方鄭春貴,鄭春貴並於當日出價1200萬元,且已支付120 萬元之定金與原告,原告當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履行簽約事宜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代收定金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莊駱燕、莊敦所不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以係遭訴外人李偉脅迫方簽立系爭契約,且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額為何?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莊駱燕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與原告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訴外人李偉如何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承辦人即原告前員工陳穎賢到庭證述:當天係訴外人李偉及被告莊駱燕到公司,訴外人李偉說被告莊駱燕家人欠他錢,所以要賣房屋。而稍後訴外人李偉與原告盧慈香談話時,被告莊駱燕有偷偷跟伊說這個人很兇,她兒子欠這個人錢,希望伊可以幫忙。伊認為莊駱燕有遭到脅迫或不是出於自由意志,因為莊駱燕不是家人陪同來簽約,而是跟一個無親屬關係之人來簽約。當時沒有人逼莊駱燕,但莊駱燕寫字在發抖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46、47頁),然證人陳穎賢亦證述:伊有問李偉是誰欠錢,李偉稱是莊誠欠錢,伊就向李偉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莊誠,莊駱燕可以不賣,李偉看了一下莊駱燕,莊駱燕即稱如果有欠錢,就將房屋賣掉還清。李偉在過程中口氣還算正常等語在卷,則訴外人李偉係因與莊誠有債務糾紛,要被告莊駱燕出面處理,被告莊駱燕亦基於母親對子女之關愛,認為若莊誠確有債務,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買掉以償債,是被告莊駱燕是否因遭訴外人李偉脅迫方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要非無疑。而原告經營之台塑企業社位處鬧區,系爭契約之簽約地點在1 樓,屬開放空間,當時在場之人除兩造、訴外人李偉、證人陳穎賢之外,尚有公司員工在場,業據證人陳穎賢證述明確在卷,如被告莊駱燕確因訴外人李偉故意告以未來之危害致其心生畏懼,於簽約過程中自得商請在旁之人報警,或加以拖延待被告莊敦到場,被告莊駱燕卻仍同意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再佐以訴外人李偉稱是因為莊誠欠他錢,並有提出文件予被告莊敦過目之情,據被告莊敦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則上開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駱燕有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3.被告雖又以訴外人李偉於101 年9 月17日上午押同被告莊駱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其等已於簽立系爭契約後隨即報警乙情為證。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李偉與被告莊駱燕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錄影經過,錄影時間約15分鐘,過程中,訴外人李偉與被告莊駱燕並無交談,2 人亦少有眼神交會或肢體接觸等舉措,被告莊駱燕不時應承辦人員之要求提供資料,而訴外人李偉幾乎不發一語,只是靜坐在旁,全程堪稱平靜,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再者,被告2 人於101 年9 月間係懷疑訴外人李偉為詐騙集團因而報警,被告莊駱燕於警詢時陳稱訴外人李偉沒有強押伊做什麼事,只是當時伊跟莊誠聯絡不上,伊也不清楚他有沒有欠錢,伊當時想說如果有欠錢,也是要解決,伊也就順著李偉的意思去做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 年4 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莊駱燕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而訴外人莊誠確實於大陸經商時與訴外人李偉有債務糾紛,亦經莊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佐以訴外人莊誠、被告莊駱燕於警詢時均明確指稱不願對訴外人李偉提出告訴等語,益徵被告莊駱燕係出於為莊誠處理債務,方同意委託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將價款用以抵債,尚難以上揭錄影光碟及警詢筆錄,即為被告莊駱燕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契約之認定。 4.準此,被告莊駱燕就其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乙節,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應可認定。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額為何?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意思定之。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中段:「...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按約定報酬即成交價百分之肆給付乙方(即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5 條第1 項「甲方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違反規定,甲方願按委託價百分之肆賠償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契約既已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此項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強制當事人履行契約債務,性質上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至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固然違反系爭契約內容,惟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反行為,而致原告實際受有多少之損害。再者,本件被告2 人與鄭春貴間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原告之居間仲介即未完成,後續自無須再進行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貸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種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項,原告亦因此節省了相當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原告就本件所為之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之案例相較,尚屬輕微,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原告仲介成功,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為依成交價額4 %,若不論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實際上支付之勞力及人事費用為何,即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原定:按約定報酬即成交總價之4 %之約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顯然失衡,本院因之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損害有限等情,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48萬元洵屬過高,應酌減為成交價2 %即2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