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原 告 莊玉燕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複訴訟代理 康進益律師 人 被 告 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靜歆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5,834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39,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原告誤植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國祥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05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振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8 月9 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686 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蔡振益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4 範圍內,以債權金額45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8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13 元及執行費3,626 元,自100 年8 月份起至清償日止,均應予扣押。而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同年8 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債權應移轉於李國祥,亦經被告於同年8 月26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在案。嗣蔡振益已於101 年8 月31日離職,惟被告均未給付上開扣押款,而李國祥業將其對於蔡振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規定、薪資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即139,647 元(如附表一計算式)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振益曾接到通知,有名自稱莊玉燕之人指稱系爭債權及從權利原屬訴外人張柏維所有,現已移轉予原告,而後又於訴訟進行中再移轉予訴外人吳春宏,惟原債權人為李國祥而非張柏維,顯然債權讓與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蔡振益於86至88年間,已向原始債權人張柏維先後償還20餘萬元,並於93年3 月間以郵局支票還款16萬元,是原告得主張之薪資債權應非45萬元。又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應為5 年,債權人於91年強制執行無效果後,遲至97年方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對被告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05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聲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686號卷宗相符,被告固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沒有意見,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合法?(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合法?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亦有明定。查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張柏維於96年4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李國祥乙情,已為債務人蔡振益所知悉,此有蔡振益寄發予李國祥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又李國祥復於101 年1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亦為蔡振益及被告所知悉,有101 年2 月15日社東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101 年9 月10日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686號卷第23頁),是本件系爭債權之讓與自屬合法。 2、至原告與吳春宏間嗣後就部份系爭債權於101 年11月16日及102 年7 月17日所為之讓與,固已通知被告,惟系爭移轉命令之核發,僅係將蔡振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然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仍為蔡振益,而非被告,是關於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仍應通知蔡振益。況查系爭移轉命令於蔡振益自101 年8 月31日離職後即已失效,故就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對蔡振益為之,而非被告,是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對蔡振益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自對於蔡振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於本件訴訟以債權人之地位為請求。 (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債權經原債權人李國祥於91年間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79537 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即分別於91年、95年、97年、98年、99年、100 年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以91年執字第53664 號、95年執字第15882 號、97年司執字第19051 號、97年司執字第79624 號、98年司執字第27819 號、99年司執字第76302 號及100 年司執字第103686號經辦在案,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051 號債權憑證暨各次執行註記在卷可佐,足證原告上揭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時,各距其前一次中斷事由終止時,均未超過5 年,又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 36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1 年8 月31日債務人蔡振益離職而終結,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斷之時效自重行起算迄今,尚未逾5 年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 條第3 款亦分有明定。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2、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8 月9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蔡振益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4 、在45萬元,及自8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含程序費用113 元、執行費用3,626 元之範圍內自100 年8 月份起至清償日止,均應予扣押,嗣經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同年8 月24日發給被告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債權應移轉於原告,亦經被告於同年8 月26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68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已不得再對蔡振益為清償行為,並自100 年8 月11日收受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蔡振益原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扣押範圍內已依法生移轉效力,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按月取得蔡振益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1/3 。又蔡振益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8 月之應領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且第三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亦自101 年4 月起以債權額35,000元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薪資債權為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對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洵屬有據。3、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蔡振益曾於92年3 月4 日清償16萬元,依上開規定,得先抵充執行費用3,126 元、自88年9 月30日起至92年3 月4 日止之利息計92,540元及本金64,334元。至原告主張之執行費用3,626 元,乃為重覆扣抵,不應准許、程序費用113 元,則不應先予抵充,是本件系爭債權之本金應為385,666 元【計算式:450,000 -64,334=385,666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39,623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理。 4、至被告抗辯債務人蔡振益曾於86年至88年已先後償還20餘萬元,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7953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051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未對於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以上開事由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生既判力,是被告於此自難再以該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薪資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62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一: ┌─────┬────┬─────┬───────┬──────────┐ │薪資年月份│薪資 │ 扣押金額 │原告可收取金額│備 註│ ├─────┼────┼─────┼───────┼──────────┤ │100年8月 │27,825元│ 9,275 元│ 9,275 元 │27,825×1/3=9,275 │ ├─────┼────┼─────┼───────┼──────────┤ │100年9月 │29,759元│ 9,920 元│ 9,920 元 │29,759×1/3=9,920 │ ├─────┼────┼─────┼───────┼──────────┤ │100年10月 │29,836元│ 9,945 元│ 9,945 元 │29,836×1/3=9,945 │ ├─────┼────┼─────┼───────┼──────────┤ │100年11月 │29,486元│ 9,829 元│ 9,829 元 │29,486×1/3=9,829 │ ├─────┼────┼─────┼───────┼──────────┤ │100年12月 │29,852元│ 9,950 元│ 9,950 元 │29,852×1/3=9,950 │ │ │ │ │ │原告誤載為26,852元 │ ├─────┼────┼─────┼───────┼──────────┤ │年終獎金 │50,000元│ 37,500 元│ 37,500 元 │50,000×3/4=37,500 │ ├─────┼────┼─────┼───────┼──────────┤ │101年1月 │21,000元│ 7,000 元│ 7,000 元 │21,000×1/3=7,000 │ ├─────┼────┼─────┼───────┼──────────┤ │101年2月 │21,206元│ 7,068 元│ 7,068 元 │21,206×1/3=7,068 │ ├─────┼────┼─────┼───────┼──────────┤ │101年3月 │20,987元│ 6,996 元│ 6,996 元 │20,987×1/3=6,996 │ ├─────┼────┼─────┼───────┼──────────┤ │101年4月 │21,015元│ 7,005 元│ 6,427 元 │21,015×1/3 ×91.75%│ │ │ │ │ │=6,427 │ │ │ │ │ │第三債權人正泰資產管│ │ │ │ │ │理有限公司自本月起以│ │ │ │ │ │債權金額35,000元參與│ │ │ │ │ │分配,故原告之收取比│ │ │ │ │ │例為91.75%【389,405 │ │ │ │ │ │÷(389,405 +35,000│ │ │ │ │ │)×100 =91.75%】 │ ├─────┼────┼─────┼───────┼──────────┤ │101年5月 │21,058元│ 7,019 元│ 6,440 元 │21,058×1/3 ×91.75%│ │ │ │ │ │=6,440 │ ├─────┼────┼─────┼───────┼──────────┤ │101年6月 │20,682元│ 6,894 元│ 6,325 元 │20,682×1/3 ×91.75%│ │ │ │ │ │=6,325 │ ├─────┼────┼─────┼───────┼──────────┤ │101年7月 │21,321元│ 7,107 元│ 6,521 元 │21,321×1/3 ×91.75%│ │ │ │ │ │=6,521 │ ├─────┼────┼─────┼───────┼──────────┤ │101年8月 │21,096元│ 7,032 元│ 6,451 元 │21,096×1/3 ×91.75%│ │ │ │ │ │=6,451 │ ├─────┴────┴─────┼───────┴──────────┤ │ 總 計 │ 139,647 元 │ └────────────────┴──────────────────┘ 附表二: ┌─────┬────┬─────┬───────┬──────────┐ │薪資年月份│薪資 │ 扣押金額 │原告可收取金額│備 註│ ├─────┼────┼─────┼───────┼──────────┤ │100年8月 │27,825元│ 9,275 元│ 9,275 元 │27,825×1/3=9,275 │ ├─────┼────┼─────┼───────┼──────────┤ │100年9月 │29,759元│ 9,920 元│ 9,920 元 │29,759×1/3=9,920 │ ├─────┼────┼─────┼───────┼──────────┤ │100年10月 │29,836元│ 9,945 元│ 9,945 元 │29,836×1/3=9,945 │ ├─────┼────┼─────┼───────┼──────────┤ │100年11月 │29,486元│ 9,829 元│ 9,829 元 │29,486×1/3=9,829 │ ├─────┼────┼─────┼───────┼──────────┤ │100年12月 │29,852元│ 9,950 元│ 9,950 元 │29,852×1/3=9,950 │ ├─────┼────┼─────┼───────┼──────────┤ │年終獎金 │50,000元│ 37,500 元│ 37,500 元 │50,000×3/4=37,500 │ ├─────┼────┼─────┼───────┼──────────┤ │101年1月 │21,000元│ 7,000 元│ 7,000 元 │21,000×1/3=7,000 │ ├─────┼────┼─────┼───────┼──────────┤ │101年2月 │21,206元│ 7,068 元│ 7,068 元 │21,206×1/3=7,068 │ ├─────┼────┼─────┼───────┼──────────┤ │101年3月 │20,987元│ 6,996 元│ 6,996 元 │20,987×1/3=6,996 │ ├─────┼────┼─────┼───────┼──────────┤ │101年4月 │21,015元│ 7,005 元│ 6,422 元 │21,015×1/3 ×91.68%│ │ │ │ │ │=6,422 │ │ │ │ │ │第三債權人正泰資產管│ │ │ │ │ │理有限公司自本月起以│ │ │ │ │ │債權金額35,000元參與│ │ │ │ │ │分配,故原告之收取比│ │ │ │ │ │例為91.68%【385,666 │ │ │ │ │ │÷(385,666 +35,000│ │ │ │ │ │)×100 =91.68%】 │ ├─────┼────┼─────┼───────┼──────────┤ │101年5月 │21,058元│ 7,019 元│ 6,435 元 │21,058×1/3 ×91.68%│ │ │ │ │ │=6,435 │ ├─────┼────┼─────┼───────┼──────────┤ │101年6月 │20,682元│ 6,894 元│ 6,320 元 │20,682×1/3 ×91.68%│ │ │ │ │ │=6,320 │ ├─────┼────┼─────┼───────┼──────────┤ │101年7月 │21,321元│ 7,107 元│ 6,516 元 │21,321×1/3 ×91.68%│ │ │ │ │ │=6,516 │ ├─────┼────┼─────┼───────┼──────────┤ │101年8月 │21,096元│ 7,032 元│ 6,447 元 │21,096×1/3 ×91.68%│ │ │ │ │ │=6,447 │ ├─────┴────┴─────┼───────┴──────────┤ │ 總 計 │ 139,623 元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