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晋福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文榮 被 告 張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著有裁判可稽。本件原告以被告張文榮及張文財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挫抓傷4 ×4 公分、左前臂挫抓傷8 ×3 公分、左手第3 、4 、5 指挫抓傷共3 公分、右肘及前臂挫抓傷10×3 公分(下稱前胸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傷害等傷 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被告張文榮乃以原告傷害被告張文榮致其受有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是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本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在同一時地並為兩造相互間所發生,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被告所提出之反訴與本訴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準此,被告張文榮提起本件反訴,合於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高彩券行」之負責人,原告則為前址隔壁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1 年3 月因不滿被告張文榮架設上述廣告於其房屋,並將拆下之原廣告招牌置於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財根彩券行」前,乃於前址「新高彩券行」前與被告張文榮理論,被告張文榮竟於同日19時20分許徒手推拉及毆打原告,嗣被告張文榮停止毆打原告後即報警處理,被告張文榮之胞兄即被告張文財聞訊趕至現場,見原告仍在該處,竟徒手揮打原告之後腦勺,致原告受有前胸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受傷之傷害,而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渠等並未毆打原告,是原告毆打被告張文榮,被告張文榮因正當防衛才拉扯原告,且原告頭部未有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經查,被告張文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高彩券行」之負責人,原告則為前址隔壁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因不滿被告張文榮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委請工人將拆下之原廣告招牌置於原告所經營之前址「財根彩券行」前,乃於前址「新高彩券行」前與被告張文榮理論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張文榮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51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無訛,應堪信屬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榮於101 年3 月21日19時20分許徒手推拉及毆打原告,及被告張文財徒手揮打原告之後腦勺,致原告受有前胸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受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張文榮於前述時、地對其揮拳毆打其先前氣切部位,並與其發生拉扯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又證人即接獲被告張文榮報案而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明煌、辛文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於101 年3 月21日晚間接獲報案後,前往前址財根彩券行處理,當時原告及被告張文榮均有受傷,被告張文財則係之後才至現場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原告當日20時41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受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48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時間緊密之同日夜間經診斷具有前述傷勢,傷勢應均為當晚衝突所致,又原告於員警即證人林明煌、辛文炳到場處理亦即衝突甫結束之際,身上即有受傷,且其傷勢除頭部傷害非原告遭被告張文榮毆打部位,應非該2 人間之衝突所致外,其餘部位均與原告指訴遭毆打之處一致,足認其傷勢除頭部以外部分確係該原告與被告張文榮衝突所致。另觀諸原告所受傷勢尚包含前胸挫抓傷部分,顯非原告遭被告張文財毆打部位,應屬原告與被告張文榮間之衝突所致,則以該傷勢非位於上肢等肢體部位,應非屬互相發生肢體推扯或單純防禦所造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榮毆打伊乙情屬實,是被告張文榮抗辯其係為正當防衛而誤傷原告等語自難採信。雖被告張文榮另辯稱:如其有毆打原告,即不可能報警云云,惟被告張文榮就該衝突亦指訴遭原告毆打,後並遭壓制於地面,則其因處於劣勢或欲終止雙方之衝突而報警處理,亦無違常情,是被告張文榮上開辯稱均非可採。 ⑵又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指訴被告張文財到現場後,即用手自其後腦勺一拳打下去,並與其拉扯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明煌、辛文炳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張文財出手後,原告頭部往前點,其等將兩人分開等語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原告嗣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其中頭部傷勢核與原告指稱其遭毆打之部位一致,此足認被告張文財確有毆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雖被告張文財抗辯證人林明煌、辛文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曾表示未看清楚整個狀況,是自難以林明煌及辛文炳證述認定被告張文財有毆打原告,且依員警所證述,其僅看到原告頭部往前點,而與一般被毆打頭部後抱住頭部之情形相左,況員警已到現場其不可能毆打原告,且原告如被毆打亦無可能不予還手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明煌及辛文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錄音光碟,證人林明煌結稱:伊有看到被告張文財從原告後方來,看到被告張文財出手,原告的頭就往前點,但不知道原告係遭被告張文財用拳頭打或是用手推等語,另證人辛文炳證稱:伊確定被告張文財有出手碰到原告,但不清楚被告張文財是用拳頭打他或是用手推他,但是原告的頭有點頭的動作等語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第141 頁),則被告抗辯辛文炳及林明煌未證述看到被告張文財毆打原告之情,洵非可採,且每人遭毆打後之反應均非相同,尚難僅憑原告未抱頭的行為逕認其頭部未遭被告張文財毆打,況原告遭毆打後或慮及員警在場等諸多因素亦非定會還手,是被告張文財上開辯稱仍非可採。 ⑶另被告二人抗辯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提出大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疑頭部受傷,雙上肢多處挫抓傷,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卻載前胸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受傷,是原告於偵訊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自不可採等語,然參以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至大同醫院就診時,乃表示其係遭鄰居毆打,而因大同醫院第一次開立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較為簡略,經原告要求後,大同醫院遂將原告病情載明而開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且原告就診時大同醫院即已拍攝原告之傷勢等情,有大同醫院102 年11月17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採(見本院卷第130 頁),兼酌以大同醫院所拍攝之原告傷勢除頭部傷害外,核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有原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50頁背面),復衡以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就診已業經大同醫院醫生診斷認定其頭部受有傷害,足徵原告確實於102 年3 月21日至大同醫院就診時已受有前胸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受傷之傷勢,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⑷據此以論,原告因被告二人徒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前胸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挫抓傷等傷害及頭部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前揭之傷害行為足使原告身體上感到痛楚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張文榮與原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進而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致傷,而被告張文財於被告張文榮及原告停止毆打對方後至現場,竟趁原告不注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其頭部受傷,復酌以原告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勢,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財根彩券行,月收入約3,098,072 元,名下有不動產26筆、汽車2 輛及投資3 筆,而被告張文榮為日本明治大學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販賣公益彩券、月收入數十萬,另尚有租金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4筆、汽車1 輛,被告張文財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販賣公益彩券、月收入數十萬,名下有汽車1 輛,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本件損害程度等情狀,而認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6 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本訴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因不滿反訴原告將其自「新高彩券行」拆下之原廣告招牌置於其所經營之「財根彩券行」前,乃於「新高彩券行」店前與反訴原告理論,反訴被告竟於19時20分許徒手推拉及毆打反訴原告,並將反訴原告壓制於地,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未毆打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毆打伊,致其受有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反訴被告先掐住其衣領,然後出手毆打其顏面及頭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新高彩券行職員謝珮偵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在店內看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在談話,後來反訴被告即出手抓反訴原告之衣領,毆打反訴原告之臉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92頁背面),證人即新高彩券行職員梅建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謝珮偵告知其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其出去後見到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壓制在地面,兩人有拉扯掙扎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92頁),互核渠等陳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反訴原告於當日20時54分許至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具有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此傷勢亦與前述證人證述之毆打部位與發生拉扯之情一致,且反訴被告若僅係為自衛,所需制止者為被告張文榮毆打之行為,雙方碰觸之處應位於上肢,而不至於致反訴原告頭臉部多處挫傷,是足認反訴被告確有毆打反訴原告而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無訛。 ⒉經查,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前揭之傷害行為將使反訴原告身體上感到痛楚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本院斟酌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僅因發生糾紛竟不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率爾互相出手毆打對方,復酌以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勢,兼衡以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狀,認反訴原告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5,000元為相當。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