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原 告 蘇麗月 被 告 蔡素月 訴訟代理人 李漢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案情複雜,本院依職權將原小額訴訟序改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後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7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8 樓所有人即被告為上下樓層關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臥室上方油漆脫落且有漏水之情形,係因被告所有之8 樓房屋(下稱8 樓房屋)浴室有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有上開現象,致訴外人李秋淵即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與原告提早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終止租約,造成原告受有租金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8,000元,及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9 月之租金損失共102,000 元【計算式:6,000 ×17=102,000 】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5 月會同本棟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勘查天花板漏水之情形,僅有曾經漏水的痕跡,並未有持續漏水的狀況,被告已經於101 年11月5 日請師傅將8 樓房屋之浴室地板翻新處理,花費20,000元,現在已經沒有漏水的情形。而因鑑定當天鑑定人提早15分鐘到場,及被告當時因不願於筆錄上簽名,故鑑定結果不公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8 樓所有人即被告為上下樓層關係等情,有本院依職權發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經其於102 年11月6 日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4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有之8 樓房屋浴室漏水,造成系爭房屋臥室上方油漆脫落且有漏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房屋浴室頂之油漆脫落及漏水痕跡於102 年6 月4 日查看時仍屬明顯但呈乾燥狀,顯然漏水情形已經停止;8 樓約於101 年11月間浴室地坪曾打除重鋪,且於漏水糾紛期間,8 樓以上其他住戶於102 年4 月前無人至管理室登記做浴室修繕工作,該期間僅有8 樓浴室做修繕;7 樓管道間經查看後,牆壁乾燥無漏水痕跡,屋頂15樓樓板,部分區域屋頂貼有磁磚,部分塗佈PU防水,針對管道間孔道部分,管委會總幹事表示這段期間並未做修繕,因15樓到7 樓相差8 樓,且該期間9 樓至15樓住戶沒人提出有漏水之情形,水由管線孔單獨只滲流下來至7 樓且又能水平滲流至房間之機率甚微;依水往低處流之特性並依照滲流痕跡及周遭相關特性,並依專業判斷,由現場照片比對,此處角隅平頂裂縫應該是主要滲漏區,並滲流入房間內,造成臥室油漆脫落及滴水現象,以致目前臥室仍殘留明顯滲水痕跡;綜合以上理由可推測7 樓浴室頂及臥室屋頂之漏水是由8 樓浴室未修繕前之滲漏所引起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7 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7 頁),是本件業經由具有專業技術智識之建築師鑑定後,判定系爭房屋之漏水係被告所有之8 樓房屋浴室未修繕前漏水所致。 2、復經證人林澄清到庭證稱:我從72年開始執業,算是土木技師工會裡面很有經驗的,我是依照法院要求,接受公會指派鑑定,本件是依經驗、現場勘查、訪問管理員及專業來做綜合判定,我是對公會負責,是公會輪派、不是指定的,我們不認識兩造。鑑定當天時間沒有紀錄,是被告講的,但我們不可能提早,我們去的時候找了半天,時間已經超過了,過去後就問大樓管理員,然後原告就帶我們上去。一般如果繼續漏水,我們會試水,但現在已經乾了,我們就去查水源部分,當時有特別去看公共管線是否有漏水情形,經查看後,公共管線沒有漏水,其他樓層也沒有漏水,(原告之)漏水處是在公共管線旁,公共管線一直到15樓,如果是從屋頂漏下來的話,不會突然到7 樓時變成流向水平面,應該也是往下流,如果管線有漏水,因為管道空間很大,沒有媒介,不可能滲到住戶的房子裡,但是因為被告家浴室漏水,有樓地板做為媒介,所以(水)就會往平行方向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6頁),本院衡酌證人林澄清陳稱伊從事建築、結構等工作之時間已有30 年 餘,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鑑定經過證述纂詳,而其證詞與前開檢測報告內容互核相符,被告自不得於結果對其不利時,復另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是被告以證人於102 年6 月4 日鑑定當天提早15分鐘到場及因被告當天不願於筆錄上簽名,證人即有所偏頗為由,空言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內容,洵屬無據。是關於本件之責任歸屬,兩造合意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則其公正客觀性顯已為兩造所接受,則兩造即應受鑑定報告書之拘束。3、綜上所述,足以推知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油漆脫落而有滲漏水損害,與被告所有之8 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受滲水痕、油漆脫落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証一企業行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抗辯:金額太高不合理云云。查證人陳瑧祥證稱:我從事住宅維修工作10幾年,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我那時去看的時候所建議的方式,為刮除油漆、鋼筋除鏽、防鏽、批土及油漆粉刷,就是修補漏水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並觀之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略以:「施作範圍:浴室前天花板,施工方式:⑴剝落之油漆刮除、⑵鋼筋除鏽、防鏽、⑶批土、⑷油漆粉刷,總工程款:18,000元。」則就施工項目及金額已敘述明確,且核其施作項目與修復該臥室之損害相符,應認原告就修復所需費用已盡舉證之責,應認前開修復費用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8,000元,洵屬有理。 2、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故請求被告賠償101 年5 月至102 年9 月之租金損失共102,000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 頁),並經證人李秋淵到庭證稱:我從94年12月開始租賃系爭房屋,至101 年4 月30日退租,每年與原告換約,租期一年,租金都是6,000 元,原本要繼續租,但於100 年12月份發現天花板有裂痕、水痕,地板都有水泥漆,是從天花板掉下來,有時會掉很大片,本來掃一掃就好,但越來越嚴重,房東說要來修理,我覺得很麻煩,就搬走重新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復觀之該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 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及契約最末頁記載:「因天花板漏水需修繕,終止合約,押金一萬全數退回。101 年4 月30日。李秋淵簽收」,足徵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李秋淵與原告原簽定1 年租約,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卻因系爭房屋有油漆脫落及漏水情形而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於101 年11月5 日即已將漏水修復,此情並於鑑定報告中載明(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復未對之為爭執,堪認於該日後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即已排除,則系爭房屋於101 年11月5 日後未能出租即難謂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自難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此部分租金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1 年5 月至同年11月5 日之租金損失37,000元【計算式:6,000 ×(6 +5/ 30 )=37,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102 年9 月之租金損失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誠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計算式:18,000+37,000=5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證人旅費 548元 鑑定費用 80,000元 合計 81,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