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48號原 告 吳慶城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陳俊鴻 被 告 德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葳葳 被 告 宋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鴻、宋宸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鴻、宋宸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鴻、德裕國際有限公司、宋宸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借款給順盈公司負責人李宗憼,由李宗憼交給原告系爭由被告陳俊鴻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附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1月10日,票號AH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宋宸憲、德裕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被告陳俊鴻、宋宸憲、德裕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俊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以:系爭支票係被告陳俊鴻借給被告宋宸憲供其與李姓商人交易使用,然該李姓商人並未履約,被告陳俊鴻與原告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被告宋宸憲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陳俊鴻拿給伊背書,向順盈公司訂貨,作為押金使用,但是順盈公司並未出貨,惡性倒閉,伊是受害者云云。被告德裕國際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上德裕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李宗憼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為證。被告陳俊鴻、宋宸憲雖執前詞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借款予順盈公司始取得系爭支票,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無證據可以認定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陳俊鴻、宋宸憲雖執前詞抗辯,但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堪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陳俊鴻、宋宸憲(票據債務人)前揭辯詞,均係渠等自己與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即順盈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李宗憼間所存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鴻、宋宸憲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固有明文,但前提係以簽名、蓋章為真正為必要。且就票據上簽名、蓋章之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德裕國際有限公司否認系爭支票上「德裕國際有限公司」印章之真正。且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之德裕國際有限公司印章之真正,不能舉證,又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德裕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但該印章附近並無代何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簽名或印章,可見系爭支票上德裕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真正,德裕國際有限公司應未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裕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鴻、宋宸憲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