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原 告 莊玉燕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世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10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文圭因積欠訴外人陳文成138,35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票款(下稱系爭債權),且未依約清償,陳文成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4565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陳文成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與訴外人李國祥,李國祥復於100 年8 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詎原告屢向許文圭催討,許文圭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轉讓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許文圭對被告之勞務報酬債權,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0月23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乃於10 1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截至本案起訴時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而許文圭於101 年12月間自被告處受領報酬1/3 為966,616 元【計算式:2,899,849 元×1/3=966,6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數額已超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即268,628 元,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文成並未將系爭債權轉讓與李國祥,李國祥自無從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許文圭薪資報酬債權1/3 ,又陳文成曾於88年間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36606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許文圭之轎車而獲償,系爭債權亦因而消滅,且系爭債權之利息亦非如附表一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陳文成對許文圭有系爭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許文圭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依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嗣陳文成於88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6606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許文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系爭車輛之查封登記,並核發債權憑證與陳文成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屬實,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計算許文圭之系爭債權中關於利息債權部分有誤及系爭債權業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賣許文圭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消滅等情,自難採信。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陳文成於94年10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與李國祥,李國祥復於100 年8 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2 紙(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為證,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提出陳文成轉讓系爭債權與李國祥之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上所蓋之陳文成印文與陳文成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狀上所蓋之印文相同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陳文成係於97年死亡,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99年1 月20日陳文成聲請核發執行名義附表之聲請狀、99年3 月19日補發聲請狀及本院99年3 月8 日通知函、核發債權憑證之回證上竟均蓋有陳文成之印文,足見李國祥持有陳文成之印章,且陳文成生前均未曾告知許文圭已轉讓系爭債權與李國祥事宜,是系爭債權讓與書上之陳文成印文係李國祥盜蓋云云。經查,系爭債權讓與書所載之時間為94年10月31日,且陳文成曾於96年9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業已轉讓李國祥事宜,並於96年9 月21日送達許文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之地址,又李國祥曾於96年間執本院核發與李國祥之債權憑證對許文圭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轉讓書、高雄41支郵局第954 號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之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982號卷互核無訛,又兩造對於陳文成係於97年間死亡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85頁),準此,陳文成於系爭債權讓與書上所載之時間、陳文成寄送存證信函與李國祥聲請對許文圭強制執行之際尚未死亡,又倘系爭債權讓與書係李國祥所偽造,則李國祥自無可能於陳文成尚生存時對許文圭聲請強制執行或以陳文成之名義對許文圭通知債權轉讓事宜,以免遭相關人等向陳文成確認系爭債轉讓事宜而使其偽造系爭債權轉讓書事跡敗露,由此以觀,系爭債權轉讓書上所蓋之陳文成印文應非李國祥所盜蓋,又縱李國祥於陳文成死亡後仍持有陳文成之印章,並以此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然系爭債權轉讓書所載時間係於陳文成死亡前,且李國祥已曾於陳文成生前以系爭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對許文圭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是尚難以此逕論系爭債權轉讓書上之印文係於陳文成死後或未經陳文成授權而盜蓋,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轉讓書係偽造乙情,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屬實,從而,陳文成轉讓系爭債權與李國祥及李國祥復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乙情,應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陳文成對許文圭有系爭債權存在,且金額未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而有所變動,另陳文成於94年間將系爭債權轉讓與李國祥,李國祥復於100 年間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又本件原告於101 年間聲請就許文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4 ,於系爭債權加計程序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64號卷核閱無訛,又被告自承許文圭於101 年12月間對原告有2,899,849 元之報酬債權(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頁),則被告依照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應移轉之報酬及薪資,以前揭報酬2,899,849 元之1/3 計算,數額業已超逾本件原告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算式:本金138,350 元+ 利息124,515 元(詳如附表二)+ 程序費用101 元+ 執行費用5,716 元=268,68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682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一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1 │38,000元 │86年3月18日 │6% │ ├──┼───────────┼─────────┼──────────┤ │2 │6,000元 │86年5月2日 │6% │ ├──┼───────────┼─────────┼──────────┤ │3 │6,750元 │86年5月22日 │6% │ ├──┼───────────┼─────────┼──────────┤ │4 │10,000元 │86年6月20日 │6% │ ├──┼───────────┼─────────┼──────────┤ │5 │13,800元 │86年6月23日 │6% │ ├──┼───────────┼─────────┼──────────┤ │6 │5,700元 │86年7月13日 │6% │ ├──┼───────────┼─────────┼──────────┤ │7 │3,600元 │86年7月21日 │6% │ ├──┼───────────┼─────────┼──────────┤ │8 │16,500元 │86年8月7日 │6% │ ├──┼───────────┼─────────┼──────────┤ │9 │24,680元 │86年9月4日 │6% │ ├──┼───────────┼─────────┼──────────┤ │10 │13,320元 │86年9月10日 │6%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訖日 │利息│利率│計算式 │金額 │ │ │(新臺幣) │ │ │年數│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 │38,000元 │86年3月18日 │101 年3 月17日│15年│6% │38,000元×6%×15年│342,00元 │ │ │ │ │ │ │ │=342,00 元 │ │ ├──┼───────┼──────┼───────┼──┼──┼─────────┼─────┤ │2 │6,000元 │86年5月2日 │101 年5 月1日 │15年│6% │6,000元×6%×15年 │5,400元 │ │ │ │ │ │ │ │=5,400元 │ │ ├──┼───────┼──────┼───────┼──┼──┼─────────┼─────┤ │3 │6,750元 │86年5月22日 │101 年5 月21日│15年│6% │6,750元×6%×15年 │6,075元 │ │ │ │ │ │ │ │=6,075元 │ │ ├──┼───────┼──────┼───────┼──┼──┼─────────┼─────┤ │4 │10,000元 │86年6月20日 │101 年6 月19日│15年│6% │10,000元×6%×15年│9,000元 │ │ │ │ │ │ │ │=9,000元 │ │ ├──┼───────┼──────┼───────┼──┼──┼─────────┼─────┤ │5 │13,800元 │86年6月23日 │101 年6 月22日│15年│6% │13,800元×6%×15年│12,420元 │ │ │ │ │ │ │ │=12,420元 │ │ ├──┼───────┼──────┼───────┼──┼──┼─────────┼─────┤ │6 │5,700元 │86年7月13日 │101 年7 月12日│15年│6% │5,700元×6%×15年 │5,130元 │ │ │ │ │ │ │ │=5,130元 │ │ ├──┼───────┼──────┼───────┼──┼──┼─────────┼─────┤ │7 │3,600元 │86年7月21日 │101 年7 月20日│15年│6% │3,600元×6%×15年 │3,240元 │ │ │ │ │ │ │ │=3,240元 │ │ ├──┼───────┼──────┼───────┼──┼──┼─────────┼─────┤ │8 │16,500元 │86年8月7日 │101 年8 月6日 │15年│6% │16,500元×6%×15年│14,850元 │ │ │ │ │ │ │ │=14,850元 │ │ ├──┼───────┼──────┼───────┼──┼──┼─────────┼─────┤ │9 │24,680元 │86年9月4日 │101 年9 月3日 │15年│6% │24,680元×6%×15年│22,212元 │ │ │ │ │ │ │ │=22,212元 │ │ ├──┼───────┼──────┼───────┼──┼──┼─────────┼─────┤ │10 │13,320元 │86年9月10日 │101 年9 月9日 │15年│6% │13,320元×6%×15年│11,988元 │ │ │ │ │ │ │ │=11,988元 │ │ ├──┼───────┴──────┴───────┴──┴──┴─────────┼─────┤ │總計│ │124,5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