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羅杏雯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225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程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1,486,500 元,並交付被告廖淑貞所簽發,被告尚程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備償票據,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 │ 1│AD0000000 │102年6月19日│786,500 元│102年6月19日│臺灣銀行│ │ │ │ │ │ │前金分行│ ├─┼─────┼──────┼─────┼──────┼────┤ │ 2│AD0000000 │102年6月21日│700,000 元│102年6月21日│臺灣銀行│ │ │ │ │ │ │前金分行│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751元 合計 15,7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