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62號原 告 華新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莉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受告知 人 洪頌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受告知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受告知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淇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新富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陳莉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淇193,318 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新富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華新富公司)3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經查,本件原告陳莉淇前遭訴外人即其債權人洪頌凱執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6293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訴外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等公司)及被告亦均對原告陳莉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併案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拍賣原告陳莉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價金為4,524,800 元,並分配與前揭債權人完畢,惟洪頌凱、新光銀行等公司及被告均未全額受償,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分配金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又查,本件原告陳莉淇認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所受償金額中193,318 元係屬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認因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其他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之債權人分配不足額之債權部分之受償,則洪頌凱、新光銀行等公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將本件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之,嗣洪頌凱、新光銀行等公司受合法通知後,均未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華新富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成立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而前揭借貸係屬類似融資租賃方式,故兩造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式簽立借貸契約,簽約後被告將其中借款之3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而實際給付原告華新富公司1,170,500 元,原告華新富公司乃提供原告陳莉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由原告陳莉淇及華新富公司共同開立票面金額為1,775,000 元、利息為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前揭借款,而原告華新富公司已陸續清償17萬元,嗣被告對原告陳莉淇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獲償1,781,770 元,然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是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約定,兩造應成立借貸契約,且依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規定,被告實際上僅交付原告1,170,500 元,是以年息20% 計算至原告遭強制執行期間即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8 月21日止之借款利息應為273,112 元,加計本金債權1,170,500 元、再加計未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分配表執行費12,840元、程序費用2,000 元,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758,452 元【計算式:273,112 元+1,170,500元+300,000元+12,840 元+2,000元=1,758,452元】,然被告共計受償1,951,770 元【計算式:1,781,770 元+170,000元=1,951,770元】,溢領債權金額193,318 元【計算式:1,951,770 元-1,758,452元=193,318元】,則原告陳莉淇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93,318 元,另被告既已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滿足其債權,應依原告華新富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保證契約將前揭預扣之30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與原告華新富公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淇193,318 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新富公司3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華新富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以150 萬元加計稅金75,000元出售原物料與被告,嗣原告華新富公司再於同日邀同原告陳莉淇為連帶保證人以1,775,000 元加計稅金88,750元及手續費15,750元向被告購買同批原物料,且同意提供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而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契約),並以原告陳莉淇所有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前揭買賣價金,是共計被告應行交付原告1,170,5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75,000 元-88,750 元-15,750 元-300,000元=1,170,500元】,被告亦已匯款670,500 元、500,000 元交付完畢,嗣原告華新富公司僅依約清償2 期買賣價金17萬元,被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4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中之1,605,000 元,及自到期日即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陳莉淇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執行費、債權本金、利息及部分程序費用,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所獲償之款項係依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又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原告華新富公司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事項時,同意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沒收,絕無異議,是原告華新富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被告自得依約沒收該筆履約保證金30萬元,是原告華新富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華新富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華新富公司應交付被告廢鐵33000 公斤、廢塑膠25000 公斤及12840 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新富公司150 萬元之價金,加計稅金後共計為1,575,000 元,復原告華新富公司與被告於同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新富公司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為1,775,000 元,加計稅金88,750元及手續費15,750元後,共計為1,879,500 元,並由原告華新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陳莉淇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以作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另原告華新富公司與被告於同日簽訂系爭履約保證契約,約定由原告華新富公司提供30萬元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如原告華新富公司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應返還原告華新富公司30萬元,並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系爭買賣契約最末期還款應付日之前一日止,依固定年利率1.36 %計算之利息,倘原告華新富公司未依約履行,則由被告沒收該筆保證金。 ㈡被告分別於101 年6 月22日、同年月28日匯款670,500 元、50萬元至原告華新富公司之帳戶,而原告華新富公司於101 年8 月21日前已給付被告17萬元。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中之1,605,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 ㈣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設定金額為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告陳莉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原告陳莉淇之債權人洪頌凱於101 年11月20日對原告陳莉淇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被告乃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而受償1,781,770 元,僅剩程序費用1,610元未獲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莉淇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而溢收之金額?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只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827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超領依法得向原告陳莉淇領取之款項,依前揭說明,原告陳莉淇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超領之款項。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陳莉淇為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則為消費借貸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用以規避民法第205 條,核屬民法第206 條巧取利益之情形,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認定其屬消費借貸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05 條及第206 條規定認定被告溢收年息20% 利息部分屬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又融資為自由市場重要之經濟活動,如何取得融資,法律並未明文限制以典型之消費借貸行為或物權擔保行為為限,是倘此種交易型態,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禁止之理,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並未違反法令、無違反公序良俗,且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明知該種買賣型態及法律效果,自難謂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本件原告華新富公司為取得被告貸與資金,於101 年6 月19日將系爭貨物出售被告,並於同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貨物,業如前述,且原告華新富公司於出售系爭貨物與被告後,如實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有原告華新富公司所開立101 年6 月22日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華新富公司與被告先後訂立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並無不受拘束之意,且被告亦自承兩造經由該二次買賣契約之訂立,達成融資之目的(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兩造間確實有以成立買賣契約真意之方式,以完成原告華新富公司向被告融資之目的,據此,尚難認兩造以售出後買回之方式達成其融資之目的之交易方式,即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華新富公司於同日以1,575,000 元出售系爭貨物與被告,復於同日向被告以1,863,750 元加計手續費15,750元買回系爭貨物,其中固有304,500 元之價差,惟此乃為因原告華新富公司自101 年7 月21日至103 年6 月21日止共2 年分期清償買賣價款之期限利益並藉此取得融資,而原告華新富公司實際取得之融資金額除被告實際匯款之1,170,500 元,另尚有作為履約保證金之30萬元,此為原告華新富公司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 頁),換算其利率為年息10.3% 【計算式:304,500 元÷2 年÷1,470,500 元=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尚未逾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是系爭買賣契約尚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有效。 ⑵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對原告華新富公司遲付買賣價金之利息有所約定,且於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第5 條第5 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華新富公司)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1 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甲方(即被告)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甲方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㈠乙方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 有以上情形時,乙方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應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五給付違約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並授權甲方於乙方發生第3 條任一項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應記載之事項,甲方並得以該本票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而原告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乃約定利息為自到期日按年息20% 計付,到期日為101 年9 月21日,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3181號卷第6 頁),復酌以被告提供諸多融資方式,僅因原告不符合一般借貸之條件,而以原物料分期買賣方式進行融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公司提供融資與客戶之借貸定型化契約、融資性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是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亦應屬由被告提供交予原告填寫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本票則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交予原告所簽發,準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於原告華新富公司違反第3 條之約定時,供被告提示受償原告華新富公司之欠款,兼衡以系爭買賣契約均未對利息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於第3 條第2 項明示倘原告華新富公司有違約時應給付被告違約金,是以,系爭本票上所載利息約定實屬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原告華新富公司違約時原告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應堪認定。 ⑶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實得融資額為1,470,500 元,而本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利息分攤於兩年清償約為年息10% ,已如前述,然因原告於繳納2 期款項17萬元後即違約未續行清償後期款項,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5項 、第3 條之約定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剩餘尚未到期之款項即屬有據,惟酌以被告因提前請求未到期之款項,致分攤於2 年之利息提前屆至,又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華新富公司遲付款項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被告以年息 20% 核計原告違約之違約金額過高,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從而,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原告未依約如期給付致嗣後款項到期即1,605,000 元【計算式:1,775,000 元-170,000元=1,605,000元】及違約金1 元,共計為1,605,001 元。 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給付有左列之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定有明文,是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承前所述,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605,001 元,加計分配表執行費12,840元、程序費用2,000 元,共計為1,619,841 元【計算式:1,605,001 元+12,840 元+2,000元=1,619,841元】,而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共計獲償1,781,77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逾1,619,841 元屬實被告超領之金額,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莉淇所有,準此,原告陳莉淇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1,929 元【計算式:1,781,770 元-1,619,841元=161,929元】。 ㈡原告華新富公司得否依系爭履約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若可,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若干?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觀諸卷附之系爭履約保證契約,其乃明示該契約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擔保,並於第2 條、第9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華新富公司)有違反前開合約約定事項時,同意保證金由乙方(即被告)沒收之,絕無異議。」、「甲方發生違約時,經乙方同意以保證金抵充上述合約債務後仍有剩餘款項,且甲方對前條特殊目的機構仍負有乙方前所信託移轉之債務時,甲方特委請乙方代甲方將剩餘款匯予特殊目的機構以清償其債務。如甲方對乙方已無任何債務或無前述特殊約定時,乙方應將保證金或該剩餘款儘速還予甲方」,準此,由原告華新富公司所提供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用於擔保原告華新富公司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應堪認定,從而,如原告華新富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時,則被告即得將該筆履約保證金中沒收其因原告華新富公司未履約所生之損害,倘有剩餘之款項即應返還與原告華新富公司,始符合原告華新富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30萬元之目的,是系爭履約擔保契約第2 條之約定應係指原告華新富公司有違約之情時,得自原告華新富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中沒收被告因而所受損害及原告華新富公司因而積欠系爭買賣契約債務部分範圍之金額,而非一旦原告華新富公司有違約之情,被告即得將保證金全數沒收,否則即與原告華新富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與被告之目的及系爭履約保證契約第9 條約定矛盾。 ⒉又查,原告華新富公司因未如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執原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且獲償1,781,770 元,而被告得向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即原告陳莉淇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1,619,841 元,俱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華新富公司所積欠之款項既已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全數獲償,甚至提早取得原分攤於2 年間之利息,自難認被告已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何損失或不利,從而,原告華新富公司依系爭履約擔保契約第9 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履約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莉淇161,929 元,及自原告陳莉淇最後變更該項請求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華新富公司30萬元,及自原告華新富公司最後變更其訴之聲明即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 │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1 │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一小段 │595 │485/10000 │ │ │ │1924地號 │ │ │ ├──┼───┼─────────────┼─────────┼─────┤ │ 2 │ 建物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一小段14│層數:7層 │全部 │ │ │ │145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總面積:127.46 │ │ │ │ │三民區民禮路44號6 樓,含共│層次:6層 │ │ │ │ │有部分:同段14165 建號,面│層次面積:127.46 │ │ │ │ │積:732.2 平方公尺,應有部│附屬建物: │ │ │ │ │分:485 /10000。) │陽台:15.9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