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56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華新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莉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562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陳莉淇新臺幣(下同)161,929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暨返還相對人華新富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准予假執行,為此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而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另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指被告有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而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而言。故法院須依聲請為假執行補充判決者,其前提為法院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忽視被告已為之假執行聲請時,始足當之。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93 條第1 項、第388 條亦有規定。故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為此項聲請。經查,聲請人既未曾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後始表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