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7號原 告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彭益民 被 告 林簡紅綢 輔 佐 人 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原為彭益民,嗣彭益民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具狀變更原告為其配偶即本件和解契約當事人陳麗梅,因原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兩造於之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變更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62,000 元及法定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灝隆於83年間成立華禾有限公司(下稱華禾公司),於84年6 月間邀原告配偶彭益民投資華禾公司並在公司任職,嗣於86年間,因華禾公司有資金需求,訴外人林灝隆乃請訴外人彭益民持面額共計778,000 元之支票2 紙向金主吳榮欽調現,訴外人林灝隆於支票屆期後無法清償,遂由訴外人彭益民代為清償,同時取回上開2 紙支票。孰料,86年7 月間訴外人林灝隆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訴外人林灝隆遂於87年3 月27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除了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外,另包括:訴外人彭益民終止與訴外人林灝隆之合作關係,訴外人林灝隆亦需給付訴外人彭益民778,000 元,作為訴外人彭益民之前代訴外人林灝隆向金主吳榮欽清償借款之賠償等內容(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由被告同意就該和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訴外人林灝隆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未依約清償訴外人彭益民778,000 元,原告屢次催討,訴外人林灝隆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為訴外人林灝隆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年82歲,接受日本教育,僅國小學歷,只會簽自己的名字,與訴外人林灝隆已經長達6 、7 年沒有聯絡,對於訴外人林灝隆與原告、訴外人彭益民間之債權債務毫不知情,亦未看過系爭和解契約,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原告應該自行向訴外人林灝隆追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復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灝隆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業已否認在系爭和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蓋印為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蓋印為被告所為即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將系爭和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林簡綢」之簽名,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當庭書寫姓名「林簡綢」,兩者互核以觀,就「林簡綢」之3 字,其筆跡之運勢、轉折及勾勒,明顯可見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被告為80高齡老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其表示並不識字,應屬可能,觀其當庭書寫之「林簡綢」,字體呈現顫抖狀,每一筆畫均是緩慢為之,核與系爭和解契約上「林簡綢」之運筆正常,且各筆畫間相戶連貫,顯不相同,則系爭和解契約上「林簡綢」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為,即非無疑。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簽過很多份和解書,而且時間太久了,伊忘記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被告有無在場,伊也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給他人簽名等語,足見原告並未親見被告在系爭和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則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契約非伊簽署,即信而有徵。 ㈢原告固主張伊知道被告並不識字,縱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用印並非被告所親為,但被告之前曾與訴外人林灝隆等人於另案一同提起答辯狀、上訴狀,被告都能在另案請人代為簽名,且每次均能到庭答辯,表示被告從頭到尾都知悉乙節,並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答辯狀、上訴理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毫不知情,伊會出庭是因為遭原告提起傷害訴訟,伊出庭進行刑事審理程序,伊沒有寫什麼上訴狀,也沒有授意他人等語。觀諸原告提起之上揭民事書狀,同案被告另有林灝隆、陳安民等人,且訴外人林灝隆為被告之子,則被告有無於另案審理中委託訴外人林灝隆出具書狀,抑或訴外人林灝隆基於親誼,自行代本件被告答辯或提起上訴,衡情均有可能,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同意就系爭和解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亦未能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時,被告確有授意他人代行此一行為,本院即難逕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已為成立。是以,原告依約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殊屬無據,並非可取。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請被告履行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和解契約上被告名義之簽名、印章為真正之證據,況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