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54號原 告 陳蕙娟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2 年2 月4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受原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王世賢詐欺所交付,兩造係屬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且為惡意、無相當對價取得,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世賢為隱名合夥關係,王世賢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王世賢並為訴外人王榮堂擔任負責人之宥典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該合夥與宥典公司均有投資訴外人簡義鋒擔任負責人之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財億公司)。 ㈡財億公司所有帳戶於101 年3 月21日有款項305 萬元匯入,該匯款以王世賢為匯款人,訴外人郭文真為代理人。 ㈢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政輝於101 年8 月16日代表另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與王世賢、王榮堂就投資訴外人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事宜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㈣王世賢分別於101 年8 月2 日、同年月16日自陳政輝處收受被告簽發、付款銀行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即系爭支票) 等7 紙支票(下稱上開支票)。 ㈤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自王世賢處取得上開767 、768 號及系爭支票等3 紙支票,金額合計300 萬元。 ㈥被告與日公司於101 年9 月19向本院聲請禁止財億公司、王榮堂、王世賢處分上開752 、753 、767 、768 、769 、770 號等5 紙支票,經本院裁定准許並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3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下稱上開假處分),嗣經財億公司、王榮堂、王世賢於同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假處分。 ㈦原告執上開767 、768 號支票對被告另案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102 年度雄簡字第90號案件受理,另訴外人林連明執上開753 、770 號支票對被告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下稱另案民事案件)、102 年度雄簡字第565 號案件受理。 ㈧日公司因上開支票對王世賢提起刑事詐欺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11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被告與日公司現另對原告、林連明訴請返還支票,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9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案件受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兩造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有無理由?亦即兩造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㈡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是否知悉王世賢與被告間存在抗辯事由或無讓與票據權利?㈢承上,如有理由,被告與王世賢間抗辯事由為何?㈣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相當對價,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是否係因王世賢返還投資款而取得系爭支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法第7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隱名合夥,於營業人之地位,毫無變更,其營業之主體,仍為出名營業人,因營業上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之關係,亦應歸屬於出名營業人,故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出名營業人負擔,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相互間,並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 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實際負責人陳政輝代表日公司與王世賢、王榮堂就投資崴誠公司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交付系爭支票與王世賢,而原告則係自王世賢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王世賢間固存在隱名合夥關係,然隱名合夥人與出名合夥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既係交付系爭支票與王世賢收受,而非交付原告,是兩造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甚明。準此,被告以兩造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抗辯,洵屬無據。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8 月27日自王世賢處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則係於同年9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上開假處分,並經王世賢於同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假處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王世賢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並無違反上開假處分效力,先予敘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證人王世賢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簡義鋒打電話叫伊和林連明去砂石廠,向伊表示受到陳政輝委託社會人士恐嚇,不能將上開支票兌現,因為簡義鋒在開砂石場,不能受到這些干擾,所以把上開支票交給伊,伊回來以後把投資款算一算,就把上開支票當作利潤及本金分別返還投資人,陳蕙娟只是純粹出資,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215 頁、第221 頁、第225 頁),證人簡義鋒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王世賢有投資財億公司600 萬元,後來伊收到被告的支票,就有社會人士來找伊,所以伊扣除王世賢的股金,將上開支票退給王世賢,不是王世賢主動來找伊拿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102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而原告本人亦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投資王世賢305 萬元購買砂石原料,所以王世賢交付伊3 張支票共300 萬元,王世賢沒有跟伊說是投資簡義鋒開的砂石場,也沒有解釋為何不是財億公司的支票,伊雖然認識簡義鋒,但是在投資過程和簡義鋒並沒有互動,伊並不清楚被告有砂石貨款沒有釐清的情形,也不認識陳政輝或崴誠公司尹添全等語(見另案民事案件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勾稽上情,足認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悉王世賢與被告間存在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亦不知悉王世賢並無讓與系爭支票權利甚明。佐以證人陳政輝於另案民事案件、另案刑事案件中均具結證稱:當初投資時係王榮堂、王世賢和林連明找伊談,在場還有尹添全(見另案民事案件卷第233 頁、第221 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02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顯見原告於陳政輝與王世賢洽談崴誠公司投資事宜或交付系爭支票時均未在場,益徵上情。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可採,本院即毋庸審酌被告與王世賢間有無抗辯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㈢末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王世賢為隱名合夥關係並投資財億公司,而財億公司所有帳戶於101 年3 月21日有款項305 萬元匯入,該匯款以王世賢為匯款人,郭文真為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屬實。又證人王世賢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陳蕙娟的投資款項直接用伊的名義匯款給財億公司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221 頁),另證人郭文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受僱於原告,當初係原告叫伊以王世賢名義匯款305 萬元與財億公司,伊並不認識王世賢,也不清楚為何要用王世賢名義匯款,老闆叫伊匯款伊就照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足認上開305 萬元款項確係原告出資投資王世賢之款項無疑。從而,原告主張係因王世賢返還投資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相當對價,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項100 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900元 合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