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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告
耿國孝
被告
魏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間以其友人張潘鳳鳳承作工程需錢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45,000 元供潘鳳鳳使用,被告並交付張潘鳳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予原告清償,惟經原告提示上開本票均不獲付款,經催討張潘鳳鳳結果,僅獲償90,000元,對張潘鳳鳳聲請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故被告應自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借款25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人應為張潘鳳鳳而非伊,伊僅媒介張潘鳳鳳與原告借款,此由原告取得之本票係張潘鳳鳳簽發,及原告係對張潘鳳鳳強制執行均可得證,故原告向伊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9年4 月間以其朋友張潘鳳鳳承作工程需資金週轉為由,將張潘鳳鳳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張交付原告,取得原告交付之345,000 元供張潘鳳鳳借用,嗣因支票屆期遭拒絕往來退票,被告復持張潘鳳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張予原告,惟仍不獲付款,原告於99年11月17日與張潘鳳鳳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此筆345,000 元之債務由張潘鳳鳳自99年11月起分期按月清償15,000元予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此調解筆錄並經本院99年度雄核字第3660號核定,而張潘鳳鳳嗣依調解筆錄給付6 期共90,000元借款後,即未再清償。

四、爭執事項:本件借款人係被告或張潘鳳鳳?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255,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借款人係張潘鳳鳳,而非被告:

⒈原告前於告訴張潘鳳鳳涉嫌詐欺之案件中,就借款經過乃陳述:被告說有個朋友因為工程缺錢,先拿175,000 元的支票給我說要週轉,我先扣掉3 分利再給被告餘額,隔一個星期後被告跟我說他那個朋友還是週轉不過來,所以拿170,000元的支票跟我週轉,我一樣是扣掉3 分利把餘額給被告,我從來沒有跟張潘鳳鳳見過面,都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7612 號卷第11頁),對照被告於該案中證述:當時張潘鳳鳳請我幫忙週轉,我就跟原告說這件事,他答應幫忙張潘鳳鳳,我才跟張潘鳳鳳說會幫他週轉,張潘鳳鳳沒有跟原告接觸過,都是她來找我,我再打電話給原告跟他說這些事情等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7612 號卷第14頁),及張潘鳳鳳於該案中供稱:附表二2 張支票是我拿去向被告票貼借款等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7612 號卷第29頁),可知原告雖未直接接觸借款人張潘鳳鳳,然其於借款時乃明知借款人為被告之友人,而非被告。

⒉又原告借款時取得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於99年5 月間退票後,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反而是透過被告取得張潘鳳鳳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嗣於向張潘鳳鳳提示未獲付款後,復於99年11月17日與張潘鳳鳳成立調解,互為約定此筆345,000 元之債務由張潘鳳鳳自99年11月起分期清償,此調解筆錄業經本院99年度雄核字第3660號核定,而張潘鳳鳳亦有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6 期共90,000元還款,原告就受領不足部分並曾執前揭調解筆錄對張潘鳳鳳強制執行無結果等情,為原告自陳及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 ),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 、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足見原告借款後均向張潘鳳鳳催討還款,且前揭調解筆錄之調解案由已載明「聲請人(張潘鳳鳳)向對造人(原告)借款345,00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益見原告於前揭調解程序中係主張借款人為張潘鳳鳳,是由原告借款後之行使債權對象及表現,應認其認知之債務人係張潘鳳鳳,而非被告。

㈡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及卷內事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借款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255,000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
│    │        │          │          │        │        │
├──┼────┼─────┼─────┼────┼────┤
│ 1  │636891  │175,000元 │99.6.8.   │潘鳳鳳  │未載    │
│    │        │          │          │        │        │
├──┼────┼─────┼─────┼────┼────┤
│ 2  │636892  │170,000元 │99.6.15.  │潘鳳鳳  │未載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  │
├──┼─────┼─────┼────┼─────┼───────┼────┤
│ 1  │EN0000000 │170,000 元│99.5.12.│強威企業社│彰化商業銀行  │99.5.12.│
│    │          │          │        │張文宗    │吉林分行      │        │
├──┼─────┼─────┼────┼─────┼───────┼────┤
│ 2  │RY0000000 │175,000 元│99.5.5. │宏溢企業社│大台北銀行士林│99.5.5. │
│    │          │          │        │林君姿    │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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