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71號原 告 蔡秝溱 被 告 鍾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核准擔任文化師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1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被告明知系爭社區管理公司主任即訴外人姬兆熊於101 年1 月30日雖發生挪用系爭社區公款潛逃之事,然姬兆熊所挪用者乃系爭社區100 年度委員會之公款,並非系爭社區101 年度管理委員會款項,竟於101 年7 月26日以「文化師苑社區閱覽影印管委會保管資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文宣,公告並散佈「101 年度管委會既要為社區建立制度但竟讓管理公司主任,有機會侵占社區公款... 」之不實文字,誣指原告管理101 年度管理委員會不當,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嗣被告又於101 年7 月28日系爭社區選任監理委員時再以「作票」、「私相授受」等言語辱罵原告,亦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社區101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原告接任主任委員後,確實發生姬兆熊侵占公共基金結餘款199,125 元及新任總幹事簡冠中偽造管理費收執聯而侵占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侵占管理室為住戶聯絡計程車之服務回饋金等事件,惟原告嗣竟隱匿上開情事未向住戶公告通知,既姬兆熊及簡冠中失職為事實,則被告以住戶身分就上開事實公告社區全體住戶周知,當屬言論自由之表達,並無妨害原告名譽權;另訴外人吳峰銘業於101 年6 月間經選任為監察委員,然原告卻違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辦法之規定,逕稱監察委員需6 票始得當選云云,否決吳峰銘當選資格,並於101 年7 月間再次舉辦監察委員選舉,惟該次選舉並未依規定通知所有管理委員參與投票,且投票前票箱中已預先投有3 票,其選舉程序顯已不合法;又系爭社區D 棟管理委員為陳邦琦抑或陳盈夙尚有爭議,然原告仍宣布由陳盈夙當選為監察委員,既原告逕取消吳峰銘之監察委員資格又執意使陳盈夙當選為監察委員,顯見原告實有私相授受之情事,則被告於監察委員選舉當日所為「作票」、「私相授受」等語,係針對整個選舉過程為之且合於真實,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社區100 年管理委員會係於100 年12月31日自動解職 ,新舊任主任委員及委員等人並於當日完成交接,由原告 擔任101 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⒉姬兆熊於101 年1 月30日開始未到系爭社區上班、簡冠中 亦於101 年5 月份發生職務上弊案,均遭寶順管理公司懲 處。 ⒊被告並於101 年7 月26日參與簽署系爭申請書並放置於系 爭社區各住戶信箱。 ⒋原告就被告參與簽署並張貼系爭申請書於公告欄之行為, 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234、5235、5236、5239 、5240、5241、5242號處分書不起訴。 ⒌101 年7 月28日監委選舉前,原告及洪國良、李秀亞委員 、陳盈夙是在7 月18日領取補選單。 ⒍被告於7 月28日監委選舉當天有於開票處為「作票、私相 授受」等語。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申請書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被告於7 月28日監委選舉當天於開票處為「作票、私相授 受」等語,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申請書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01 年度管委會既要為社區建立制度,但竟讓管理公司主任,有機會侵占社區公款... 」等語,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則以系爭申請書內容觀之,其指涉之對象實為系爭社區管委會而非原告個人甚明,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計11名乙節,另有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辦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既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共計11名,且依系爭申請書內容及文義觀之,又以管委會為指涉之對象,則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侵害其個人名譽權,尚屬無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0 年與101 年度管委會於100 年12月31日移交,其並著手主委權限事務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姬兆熊曾於101 年1 月17日提領公共基金結餘款199,125 元乙節,有系爭社區匯款單、緊急公告、存摺、101 年4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另簡冠中則於101 年5 月24日侵占住戶所繳管理費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101 年度管理委員會就任後,確有發生2 任總幹事侵占公款之情事,則系爭申請書文義內容顯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姬兆熊於100 年間即開始侵占系爭社區公款云云,然此並不影響姬兆熊確於101 年1 月間侵占系爭社區公款之事實,既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姬兆熊及簡冠中違背職務為真實,並非出於明知不實卻故意捏造系爭申請書內容,則被告實已盡注意義務而未有過失,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簽署之系爭申請書侵害其名譽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28日監察委員選舉當天於開票處為「作票、私相授受」等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各項委員職務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並以得票數最高者當選為該職務委員」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議題四、監察委員改選討論案:表決:吳峰銘5 票,如上開所述必須6 票,此案不通過」等語,有系爭社區101 年6 月份管委會決議記錄補充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既監委改選需6 票始能當選乙節,並未規定於上開選舉辦法中,則被告抗辯:101 年管委會該次決議就吳峰銘當選與否之結論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規定相違,即非無據;原告雖另主張吳峰銘係因3 次未出席管理委員會而遭自動解職,然此要與101 年6 月份會議記錄決議內容與上開選舉辦法相違無涉,附此敘明。次查,原告固主張101 年7 月份系爭社區監察委員選舉業經合法公告云云,並舉101 年7 月18日公告單為憑,然證人即系爭社區委員王秋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有監察委員選舉,當天是到大廳聊天時才被告知的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6553號卷第19頁,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另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謝主祥於偵訊時亦證稱:有些公告不會經過我,我沒有印象有7 月18日之公告,但是我有用電話通知每個委員要改選監察委員之事,其中委員王秋玲因為沒有接電話,所以我也不知道她知不知道監察委員選舉等語(另案偵查案件第23頁),則被告抗辯監察委員選舉並未通知各委員,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王秋玲已多次自陳非管理委員並舉王秋玲書面陳述為據,然「本人無以E 棟委員出席101 年7 月6 日地下室會議,請勿列入出席委員名單中,會議記錄退回,E 棟住戶王秋玲7/14」等語有該紙本可參,然觀之該文義內容,王秋玲僅指稱其未以委員身分出席會議,並未有何主張其不具有委員身分之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再查,「主旨:辦理監察委員選舉、開票通知,如說明。... 二、訂於民國101 年7 月28日上午9 點正於管理室(大廳)請貴委員準時到場,為監察委員補選(投)開票」等語,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01 年7 月26日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 頁),而「投票時間自簽領補選票日至次日下午5 點截止,簽選後,請到管理室投票等語」等語,有該補選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 頁),然原告及洪國良、李秀亞、陳盈夙則早於101 年7 月18日即領取補選單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並有系爭社區監委選票簽收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3 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及洪國良、李秀亞、陳盈夙等人之投票程序與公告相違,尚非無據;另該日選舉結果由陳盈夙當選為監察委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社區D 棟管理委員選舉爭議另經陳邦琦於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乙節,則有101 年度他字第5249號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101年度他字第5804號卷第24頁) ,既系爭社區管委會解任吳峰銘管理委員職務及就101 年7 月28日監察委員選舉通知程序以及投票程序存有上開疑議,則被告當日所為「作票」、「私相授受」等語,即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盡查證之義務,尚不得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作票」、「私相授受」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