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93號原 告 楊順良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王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原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後追加工程款10,000元,總計為610,000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分別依照拆除工程、磁磚工程、水電工程之施工進度,給付原工程款之30%、40%及20%,於驗收完畢後再給付工程款之10%,被告並已分別支付180,000 元、240,000 元,共計420,000 元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7 月間完工,被告並已於完工後不久至系爭房屋居住,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190,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經雙方磋商後,協議工程款為600,000 元,被告業已給付420,000 元,尚餘尾款180,000 元未付。然原告迄未安裝3 樓鋁門,亦未鋪設1 樓樓梯之地磚,且已施作之工程中,另有:兩顆蒸氣機一起運轉會造成系爭房屋跳電、使用4 樓浴室洗手台之冷水時,會流出熱水、3 樓房間內之電箱未依約移位及系爭房屋之電線未用PVC 管包覆,違約使用軟管包覆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自得拒絕工程尾款180,000 元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 年3 月1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室內整修工程,改建項目分為泥作、水電、拆除及防水共四大部分,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前共陸續給付原告420,000 元之工程款,原告收受上開工程款後,於100 年7 月間交由被告使用。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款之總價款為600,000元或610,000元? 2.系爭工程有無如附表所示之瑕疵部分? 3.如有,被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款之總價款為600,000元或610,000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簽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背面),是關於履約事項,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之。又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總價:陸拾萬元」、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如付款明細表。」、第7 條約定:「施工項目:依施工明細表施作。」等語,故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乃經原告以總價承包,約定承攬總額為600,000 元,施作項目以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明細為準,倘若施作項目本身有所增減,自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及工程價款並簽認後以書面附入合約,始得施作,是兩造於系爭合約簽定後另行約定本件總價承包契約若有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原告應事先告知並清楚報價予被告等情,則為系爭合約之一部而為兩造履約所應遵循者,堪予認定。再查,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付款明細,被告依據施工進度分別支付30%、40%、20%之工程款,被告確實於100 年4 月19日、同年5 月6 日分別匯款180,000 元(即600,000 元×30%)、240,000 元(即600,000 ×40%) ,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總價款確為600,000 元無誤。至原告固主張兩造後續追加大門口洗石、1 樓磁磚整新、樓梯石英磚拋光等工程,並協議追加工程款1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經兩造簽名確認之書面資料,證明有與被告達成合意,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已有達成同意追加工程,系爭工程總價款共計610,000 元之合意,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為600,000 元乙情,尚屬真實,應堪以採信。 ㈡系爭工程有無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未安裝3 樓之鋁門等語,無非以系爭契約中施作明細中3 樓「原有窗戶改為門12000 」之項目為據。然查,原告確實已將3 樓之窗戶處開鑿成門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項目之工程報酬為12,000元,尚屬合理。次之,觀諸系爭契約,其中項目包括「乾濕分離玻璃2 片20000 」、「浴室門3 片7500」,堪認原告如須另行購買玻璃或門等材料時,兩造會另外議訂價格,益徵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其僅需將3 樓之窗戶開鑿成門之大小,無庸另外安裝鋁門乙節應屬真實。 2.次者,被告辯稱原告未鋪設1 樓樓梯之地磚,其另行找訴外人東霖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施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施作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上方),而原告對確實未鋪設1 樓樓梯地磚乙事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其雖主張於扣除未施作之1 樓樓梯地磚之項目後,工程價款為600,000 元乙情,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非無疑。況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包含1 樓樓梯地磚之鋪設,總價款為600,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李思賢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併佐以系爭契約確實載有「1 樓RC防水工程、磁磚工程為45,000元」之施作項目、被告與東霖公司合約書內亦明載「印度黑樓梯磚」價額為18,680元,認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據系爭房屋鋪設1 樓樓梯地磚乙節,堪以採信。 3.再被告認原告未將3 樓電箱移位,致電箱位於被告之床舖正上方,影響被告健康,應屬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3 張附卷(見本院卷第38、6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原要求伊移至旁邊柱子下,伊跟被告說會影響結構安全,被告遂同意不更動。但等到伊將該部分工程項目完工,被告又叫伊移到另一邊,如果被告當初堅持要移位,伊就不會再施作該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經查,被告或證人李思賢於原告施工期間,每週至少3 天至現場監工,被告監工時,發現有問題會馬上反應乙節,業據另名施作水電工程之證人宋聯祥及證人李思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99頁),且原告依約負有將系爭房屋之舊有電線換新之義務,衡諸常情,於原告更換該電箱之電線時,被告即得指示原告將電箱移位,豈有任由原告或證人宋聯祥逕行施作,並於更換管線後將牆壁回復原狀,而未曾要求原告遵其指示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將3 樓之電箱移位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其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被告復辯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即應考量系爭房屋之用電狀況,以符合被告分別於兩間浴室各裝設蒸氣機要求之標準,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被告至現場監工時,未詢問過證人宋聯祥用電規格及容量,僅單純指示證人宋聯祥應如何拉電線至安裝蒸氣機處之情事,業據證人宋聯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次查,原告所安裝之蒸氣機每台電流為28安培,如使用蒸氣機時,房間使用冷氣,電容量不夠時,即會產生跳電乙情,亦據出售本件蒸氣機之人員即證人洪嘉隆到庭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參以電流負載過大、電器設備之線路短路、及接線點施工是否紮實等因素皆會引發跳電,而被告所稱「兩顆蒸氣機同時打開時會跳電」之瑕疵究竟為何?當時被告有無使用其他高耗電量之家電產品?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證明此項瑕疵存在,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關於被告所指系爭房屋之電線未用PVC 管包覆,違約使用軟管包覆,恐遭水泥包死,導致被告無法再將電纜線取出更換之瑕疵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所載,當事人雙方對系爭房屋全棟電線換新之工程項目並未就包覆之管線材質作明確約定,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使用不合法軟管,或使用軟管有何違法、違約之處,無法據以證明瑕疵存在,難為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者,就被告所指4 樓浴室洗手台使用冷水會流出熱水之瑕疵乙事,被告亦自承經過幾次之後情形有改善,現在則是開冷水會變成溫水,沒有請人來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高雄市區,或因白日太陽照射,或被告本身使用水龍頭方式,或其個人主觀上對溫度認知等原因,致其使用冷水時認為流出熱水,均有可能,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冷熱水倒置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冷熱水確有倒置,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如有,被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就此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之規定參照觀之可知,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亦可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按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李思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固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如附表所示之6 項瑕疵,然除原告確未鋪設1 樓樓梯之地磚乙節外,就其餘瑕疵,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然100 年7 月間原告離場後,被告僅於100 年9 月13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存有兩顆蒸氣機一起運轉會造成系爭房屋跳電之瑕疵,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遲至原告起訴後之102 年1 月後始主張系爭工程有另外5 項瑕疵,亦早逾1 年之除斥期間,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已不得再主張請求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是其主張以未付之工程尾款扣抵修補之必要費用,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本件系爭工程總價款為600,000 元,被告已支付420,000 元予原告,而被告以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所示瑕疵為由主張無庸支付其應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就附表所示之瑕疵聲明送請鑑定,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0 年7 月間離場,迄至本院審理中已近2 年之久,且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退場時系爭房屋之實際情形,此亦無從送請鑑定以明確實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存有之瑕疵,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 附表 ┌──┬─────────────┐ │編號│原告施工未完成或造成瑕疵給│ │ │付內容 │ ├──┼─────────────┤ │1 │兩顆蒸氣機一起運轉會造成系│ │ │爭房屋跳電 │ ├──┼─────────────┤ │2 │使用4 樓浴室洗手台之冷水時│ │ │,會流出熱水 │ ├──┼─────────────┤ │3 │3 樓房間內之電箱未依約移位│ ├──┼─────────────┤ │4 │系爭房屋之電線未用PVC 管包│ │ │覆,違約使用軟管包覆 │ ├──┼─────────────┤ │5 │未安裝3樓之鋁門 │ ├──┼─────────────┤ │6 │未鋪設1樓樓梯之地磚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