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 102年度雄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蕙娟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102 年度雄簡字第90號給付票款之訴事件,因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爰依上揭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二、原告主張:伊因與訴外人王世賢、王榮堂等人共同投資並依王世賢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以王世賢名義匯至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財億貨運公司) ,嗣後因財億貨運公司負責人簡義鋒受訴外人陳政輝託人施壓,簡義鋒遂交付附表編號4 、5 、6 支票3 紙予王世賢作為返還投資款,王世賢即將上開3 紙支票交與原告(附表編號4 、5 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附表6 支票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2 度雄簡字第354 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王世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向訴外人陳政輝表示願與受讓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名下所有資產且由陳政輝所實際經營之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合作,共同經營崴誠公司之砂石業務,並向陳政輝佯稱崴誠公司積欠第三人財億貨運公司債務,要求日公司代為先行清償該筆債務,日後共同經營之事業如有盈餘將會自盈餘中優先扣除,陳政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予王世賢以代清償,日公司則由陳正輝代表與王世賢及訴外人王榮堂共同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然原告於收受前揭支票後即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且經被告查證,崴誠公司未積欠財億貨運公司任何債務,是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且係遭王世賢詐欺所為,而原告既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隱名合夥股東,則兩造係屬票據直接前後手,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無相當對價取得,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12月3 日、102 年1 月3 日,被告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裁定禁止財億貨運公司、王世賢及王榮堂對系爭支票行使權利,該假處分裁定已於101 年10月31日送達,該假處分生效日期早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世賢為隱名合夥關係,王世賢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王世賢並為王榮堂擔任負責人之宥典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該合夥與宥典公司均有投資簡義鋒擔任負責人之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㈡101 年3 月21日有款項305 萬元匯至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帳戶,該匯款以王世賢為匯款人,郭文真為代理人。 ㈢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政輝於101 年8 月16日代表另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公司,與王世賢、王榮堂就投資崴誠公司事宜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 ㈣王世賢於101 年8 月2 、16日自陳政輝處收受被告簽發、付款銀行台灣銀行中庄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等7 紙支票。 ㈤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自王世賢處取得上開767 、768 、770 等3 紙支票,金額合計300 萬元。 ㈥被告與日公司於101 年9 月19向本院聲請執行禁止財億貨運公司、王榮堂、王世賢處分上開5 張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01 年10月31日送達假處分裁定暨執行命令與財億公司、王榮堂、王世賢收受。 ㈦原告執上開770 號支票另案對被告提起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354 號給付票款案件,林連明執上開2 紙支票對被告提起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102 年度雄簡字第565 號給付票款案件。 ㈧日公司因上開支票對王世賢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11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與日公司現另對原告、林連明提起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返還支票案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兩造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㈢承上,如有理由,被告與王世賢間抗辯事由為何?㈣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相當對價,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業經假處分不得行使權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法第7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隱名合夥,於營業人之地位,毫無變更,其營業之主體,仍為出名營業人,因營業上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之關係,亦應歸屬於出名營業人,故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出名營業人負擔,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相互間,並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 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實際負責人陳政輝代表日公司與王世賢、王榮堂就投資崴誠公司事宜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而交付系爭支票與王世賢,而原告則係自王世賢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卷第35頁、10 2年度雄簡字第90號卷第36頁),堪認屬實。原告與王世賢間固存在隱名合夥關係,然隱名合夥人與出名合夥人在法律上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既係交付系爭支票與王世賢收受,而非交付原告,是兩造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以兩造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抗辯,自與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相違,即無足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經查,證人王世賢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具結證稱:簡義鋒打電話叫伊和林連明去砂石廠,向伊表示受到陳政輝委託社會人士恐嚇,不能將上開支票兌現,因為簡義鋒在開砂石場,不能受到這些干擾,所以把上開支票交給伊,伊回來以後把投資款算一算,就把上開支票當作利潤及本金分別返還投資人,陳蕙娟只是純粹出資,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卷第172 、178 頁),證人簡義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世賢有投資財億公司600 萬元,後來伊收到被告的支票,就有社會人士來找伊,所以伊扣除王世賢的股金,將上開支票退給王世賢,不是王世賢主動來找伊拿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101 號卷102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偵查卷),而原告本人亦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投資王世賢305 萬元購買砂石原料,所以王世賢交付伊3 張支票共300 萬元,王世賢沒有跟伊說是投資簡義鋒開的砂石場,也沒有解釋為何不是財億公司的支票,伊雖然認識簡義鋒,但是在投資過程和簡義鋒並沒有互動,伊並不清楚被告有砂石貨款沒有釐清的情形,也不認識陳政輝或崴誠公司尹添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證人陳政輝於前揭另案請求給付票款案件、系爭偵查案件中均具結證稱:當初投資時係王榮堂、王世賢和林連明找伊談,在場還有尹添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卷第190 頁,系爭偵查卷102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自上情交互觀之,堪認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對於王世賢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王世賢是否欠缺讓與系爭支票權利等節並不知情,且原告既未於於陳政輝與王世賢洽談崴誠公司投資事宜或交付系爭支票時在場,益徵原告收受系爭票據時對上開抗辯事由存否一節並不知情,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被告與王世賢間有無抗辯事由存在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㈢末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王世賢為隱名合夥關係並投資財億公司,而財億公司所有帳戶於101 年3 月21日有款項305 萬元匯入,該匯款以王世賢為匯款人,郭文真為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條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卷第65頁),堪信屬實。又證人王世賢於前揭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陳蕙娟的投資款項直接用伊的名義匯款給財億公司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卷第178 、179 頁),且證人郭文真於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354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伊受僱於原告,當初係原告叫伊以王世賢名義匯款305 萬元與財億公司,伊並不認識王世賢,也不清楚為何要用王世賢名義匯款,老闆叫伊匯款伊就照做等語(見102 年度雄簡字第354 號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足認上開305 萬元款項確係原告出資投資王世賢之款項無疑。從而,原告主張係因王世賢返還投資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相當對價,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因遭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云云。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0日自王世賢處取得系爭支票,並於同年8 月27日將系爭支票交予高雄銀行託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銀行代收票據憑摺1 紙為憑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卷第229 頁背面、102 度雄簡字第90號卷第202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係於同年9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上開假處分,並經王世賢於同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假處分,該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王世賢、王榮堂及財億貨運公司於假處分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銀行請求付款及讓與第三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01 年度裁全字第1857號卷核閱無訛,是王世賢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前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自無違反上開假處分效力,又本件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付款亦非上開假處分效力所及,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遭假處分裁定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款項各100 萬元,及均分別自發票日即101 年12月3 日起、102 年1 月3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 ├───┼────────┼──────┼────────┼────────┼─────┤ │1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120萬元 │101 年9 月3 日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AG-0000000│ ├───┼────────┼──────┼────────┼────────┼─────┤ │2 │同上 │120萬元 │101年10月3日 │同上 │AG-0000000│ ├───┼────────┼──────┼────────┼────────┼─────┤ │3 │同上 │1,267,300 元│101年11月3日 │同上 │AG-0000000│ ├───┼────────┼──────┼────────┼────────┼─────┤ │4 │同上 │100萬元 │101年12月3日 │同上 │AG-0000000│ ├───┼────────┼──────┼────────┼────────┼─────┤ │5 │同上 │100萬元 │102年1月3日 │同上 │AG-0000000│ ├───┼────────┼──────┼────────┼────────┼─────┤ │6 │同上 │100萬元 │102年2月3日 │同上 │AG-0000000│ ├───┼────────┼──────┼────────┼────────┼─────┤ │7 │同上 │1,065,981 元│102年3月3日 │同上 │AG-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