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45號原 告 林文鍠 陳施端 豪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侹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德彰、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2, 586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鍠120, 2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施端70,48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豪峻工程有限公司51,900元。合計為242,5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