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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小字第1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16號

聲請人
大垣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即追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阿炎
相對人
張郭麗香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已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但同法第28條第2 項既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則依其意旨,係因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特別弱勢之當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他造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故從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逕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雙方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自上開契約書之形式、內容觀之,可認應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而用於與相對人簽約時使用之合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不論締約之相對人為何人均應受此一條款之拘束,締約之相對人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聲請人公司雖設於新北市,但本件契約履行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亦經承攬契約書第1 條明定,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地位於高雄市,而上開約定不問其履行契約之地點是否均在臺北,依系爭契約所生紛爭均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程度;而聲請人復為法人,相對人則為一般提供勞務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是相對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起訴。

四、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聲請人及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業公司)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四維鑲波大樓提供勞務,嗣遭聲請人與被告台業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3 月28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並有卷附承攬契約書可憑,益徵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四維鑲波大樓提供勞務一節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兩造間關於相對人起訴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涉訟,相對人向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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