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張郭麗香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岑爾豪 杜欣達 被 告 大垣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炎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大垣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垣公司)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854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提撥21,1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台業公司,原兩造約定月薪為每月19,580元,因原告表示將自行投保勞保之故,由台業公司轉由大垣公司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至被告台業公司所管理之「四維鑲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由大垣公司按月給付19,780元予原告。惟台業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原告休假,亦未依規定給予系爭大樓欲給原告之節日慰問金等,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向台業公司人員即訴訟代理人杜欣達反映上情,杜欣達於同年月22日竟通知原告無庸至系爭大樓工作,原告自103 年2 月23日起即未再至系爭大樓工作。台業公司此舉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法令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台業公司與大垣公司應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㈠資遣費14,685元: 台業公司無正當理由要求原告無庸再到台業公司上班,自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 年6 個月(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2日),原告平均薪資為19,580元,被告自應連帶給付14,685元【計算式:19,580×(1/2 +1/4 )=14,685】。 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1,146 元至原告之退休專戶: 原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2日止任職於被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1,146元(計算式:19,580×6 %×18=21,146)至原告之勞工專戶。 ㈢特休應休未休之工資4,569 元: 原告任職期間依法應有7 天特休假,被告應連帶發給工資4,569 元(計算式:19,580÷30×7 =4,569 )。 ㈣延長工時工資66,719元 原告工作每週休1 日,每日工作8 小時,每週工作48小時(每兩週工作96小時),而原告每兩週超時工作12小時,原告共工作18個月(72週),是原告共延長工時(12小時×78週 ÷2 =468 小時),原告每小時工資107.19元(19,580元÷ 月平均工時182.66小時=107.19元),故總延長工時工資66,719元(計算式:107.19×468 ×1.33=66,719元)。 ㈤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43,076元: 原告任職期間,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國定假日有31天,而103 年1月30日至同年2 月2 月春節4 天僅休2 天,故實際有33 天國定假日令原告出勤工作,被告2 人 自應加倍發給工資 17,794元(計算式:19,580÷30×66=43,076)。 上開金額,原告僅請求1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854元、遲延利息及連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1,146元至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台業公司則以:原告前表示因原告於工會已有加勞保,希望台業公司不用為原告投保勞保,故經原告同意後,由大垣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是台業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係原告與大垣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因原告提供服務期間清潔工作未盡其責,並常與住戶間發生口角、散布未經證實之言論,屢經勸導未見改善,經系爭大樓管委會函請伊協助將原告撤換。原告未就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大垣公司則以:原告本欲受僱於台業公司,因原告表示其勞保不想中斷,台業公司才來請大垣公司幫忙,大垣公司是人力派遣公司,所以才與原告簽承攬契約,原告並非由大垣公司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台業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物業綜合管理委託書,委由被告台業公司管理系爭大樓,期間分別為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 ⒉原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大樓擔任清潔工作,台業公司人員杜欣達於103 年2 月22日通知原告無庸至系爭大樓工作,原告自103 年2 月23日起即未再至系爭大樓工作。 ⒊因原告表示將自行投保勞保之故,由台業公司轉由大垣公司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至系爭大樓提供清潔服務,由大垣公司按月給付19,780元予原告。 ⒋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台業公司給付103 年2 月薪資、資遣費、加班費、特休假工資,於同年3 月25日調解不成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台業公司、大垣公司間有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⒉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別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台業公司間為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大垣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又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並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適用之對象。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台上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契約」為名,惟原告與大垣公司間實質法律關係為何,仍須審酌契約內容以決定,尚不可逕因契約名稱有「承攬」字樣,即遽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15 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均抗辯稱原告曾與大垣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原告與大垣公司是否有訂立契約之真意為斷,合先敘明。 ⒉經查,台業公司自101 年9 月1 日起為系爭大樓提供大樓管理、清潔等服務,本為延續僱用原任職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委託管理之物業公司於系爭大樓負責清潔工作之原告,因原告表示其於公會已有加保勞保,希望台業公司不要為其投保勞保,台業公司始與大垣公司聯繫,由台業公司之人員即訴訟代理人杜欣達將大垣公司之承攬契約書交原告簽署一情,為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79、110 、111 頁),並有承攬契約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與大垣公司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僅因台業公司為延續僱用原負責系爭大樓清潔人員工作之原告,為解決原告勞保問題,而由大垣公司出名擔任契約相對人甚明,再台業公司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亦由台業公司之人員杜欣達交與原告簽署,大垣公司於締約前並未面試原告,亦未管理原告於系爭大樓之工作,為大垣公司所自承,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1 、202 頁),自上情交互以觀,兩造僅為解決原告之勞保加保問題而推由大垣公司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原告與大垣公司並無訂立承攬契約之真意,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大垣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與大垣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至大垣公司雖每月給付原告工資,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扣繳憑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8 、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僅屬大垣公司與原告通謀虛偽簽訂承攬契約書後,因而由大垣公司付款,用以形成原告向大垣公司承攬工作之外觀,台業公司因而無庸為原告加保勞保,尚不能以此倒果為因認為原告與大垣公司確定訂立契約之真意,是縱本件確由大垣公司按月付款予原告,亦不能以此遽認原告與大垣公司有訂立契約之真意,併予敘明。 ⒊再者,台業公司因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物業綜合管理委託書,由被告台業公司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 日 止、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管理四維鑲波管委會所屬系爭大樓,因而欲請原告擔任系爭大樓之清潔人員,已如前述。是倘台業公司並無與原告締約之意,何需為原告解決勞保投保問題,此情亦與常情不符,再原告於系爭大樓工作之際必須穿著台業公司所發給之制服,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台業公司制服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9 、140 、141 頁),原告於台業公司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從事清潔工作,且台業公司人員杜欣達任意要求原告自103 年2 月23日起即無庸至系爭大樓工作等情觀之,堪認原告與台業公司間有訂立由原告負責系爭大樓清潔勞務之工作之約定,台業公司對原告具有高度管理、指揮權限,原告與台業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與台業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台業公司抗辯稱原告向大垣公司承攬系爭大樓清潔工作,台業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難採憑。㈡原告得請求台業公司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台業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杜欣達於103 年2 月22日通知原告無庸至系爭大樓工作,原告自103 年2 月23日起即未再至系爭大樓工作,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台業公司給付103 年2 月薪資、資遣費、加班費、特休假工資,於同年3 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取本件調解事件紀錄(本院卷第147-126 頁),台業公司於102 年2 月22日由其人員杜欣達解雇原告,核屬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損害原告之權益,且高雄市政府及其委託辦理調解之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分別於103 年3 月13日,同年月17日寄發指派調解人書函、開會通知單經台業公司收受,應認原告已於102 年2 月22日遭台業公司違法解雇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其與台業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19,780元,原告請求依19,58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台業公司給付資遣費14,685元【計算式:(19,580×1/2 )+(19,580×1/4 )= 14,685),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同條例第26條立法理由闡釋「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性質」,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台業公司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台業公司提撥,即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每月實際工資為19,580元,應按提繳分級表以月提繳工資2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22,344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計算式:【21,000×6 %×17】+【21,000×6 %×22 /30】=22,344) ,原告僅請求提繳21,1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延長工時工資: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許陳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5年起居住系爭大樓迄今,伊並未出外工作,自95年起負責照顧孫子即伊次子許獻文的小孩迄今,原告在系爭大樓負責清潔工作已有3 年,原告僅有星期天休假,平日約8 點就到大樓,大約5 點至5 點半才離開,中午時候原告吃完飯會在游泳池的空地休息。伊早上會帶孫子去上學,回來會在系爭大樓管理室聊天看到原告來簽到,有時與原告聊天,原告要離開時也會去簽退。簽到表格式與本院卷第125-134 頁之保全人員簽到表格式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71-175 頁),以證人許陳錦為系爭大樓住戶,長年照顧孫子並未出外工作,且經常於系爭大樓管理室活動、聊天,對於原告於系爭大樓工作情形應知之甚詳並已就此證述明確,且證人許陳錦與兩造間並無仇怨,當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其證述為可採。又台業公司於系爭大樓管理室設有簽報表供保全人員及原告簽到及簽退一情,經原告陳述在卷且經證人許陳錦證述綦詳,應屬信實,經本院多次命台業公司提出原告簽到表而未提出(本院卷第177 、200 、201 頁),則台業公司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其執有之原告簽到表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佐以證人許陳錦所述原告工作期間為日8 小時、每週休1 日一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2 週工時為96小時,每2 週延長工時達12小時一情為真,是原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2日共計工作71週,以原告每2 週延長工時12小時計算,原告共計延長工時為426 小時(計算式:12×71×1/2 =426 ),是原告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61,757 元,自堪採憑(計算式:19,580÷30÷8 =109 ;426 ×10 9 ×1.33=61,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國定假日工作及特別休假應加給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上開應放假之日,自應放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任職期間本得放國定假日等假日共計33日,屬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假日,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且原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2日止擔任系爭大樓之清潔人員,依其年資亦本得請求之7 日特別休假,惟原告於上揭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均已請求給付加班費,業如前述,且對原告而言,請求給付加班費較請求加給工資有利,前揭加班費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自無許原告於請求加班費之外,再請求假日及特別休假加給工資,上開主張即屬重複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台業公司給付76,442元(計算式:資遣費14,685元+加班費61,757元=76,442元),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1,446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業公司給付76,442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69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21,1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4 元。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524元 合 計 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