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原 告 袁家慧 被 告 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茂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19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97 元,核屬擴張請求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管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32,000元,惟被告表示因資金調度問題,一再拖延發放薪水之期日,原告工作至同年6 、7 月間時,被告即令原告在家等待並去補習進修,是原告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今均無領取薪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109,419 元及資遣費4,57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97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2月16日函檢附之勞資爭議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乙節應為真實。查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7日以每月薪資33,300元投保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經勞工局認定於同年10月3 日歇業,原告因此於該日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0月7 日函檢附之被告公司歇業事實認定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 頁),而依上開歇業事實認定表具體事實摘要及證據部分略以:「勞工局:1 、該公司負責人. . . 已表示該公司已歇業,並已搬離原營業處所。2 、至該公司登記地現場勘查發現,該公司大門深鎖,從其門窗可見該公司已搬空。另經詢問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公司確已搬離,約莫於103 年7-8 月間。」(見本院卷第44頁),及觀以同與本件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葉政慶於103 年8 月20日撰寫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爭議要點略以:「1 、其中4 人無保勞健保。. . .3、公司於7 月底即處於歇業狀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受僱後)我跟老闆說員工沒有投保勞保不行,所以拿到資料才去辦理。當初約定薪資32,000元,但是投保級距是33,300元,所以才會投保該金額。我工作至6 、7 月時,執行長就說公司要遷到臺北,叫我在家等,然後去上課,又叫我繼續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均未於員工到職時自動為其辦理投保,則原告主張其係於投保勞保前即103 年5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乙情,因被告未為爭執,已如上述,堪信為真,惟綜合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公司於7 月底即已搬離登記址,原告及其餘員工於7 月底後即事實上無為被告提供勞務,是本院認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至7 月31日止之工資,方屬有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77,419元【計算式:32,000×( 13/31 +2 )=77,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次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所訂之條件或數額給付工作報酬或給付遲延等違反債務本旨之情形。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如期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係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 月13日,而原告離職之薪資為32,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00 元【計算式:32,000×1/2 ×73/365=3,2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7,419元、資遣費3,200 元,合計80,619元【計算式:77,419+3,200 =80,6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