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康順源即順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鄧伯恆 被 告 陳崇任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1512號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將其所有車輛委請原告修繕,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詎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3 年3 月16日書立證明修車費用之字據、催討還款之手機簡訊畫面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