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6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李鎮州 訴訟代理人 林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中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民族路大中路口處時,在左轉號誌尚未顯示之情況下即行左轉民族一路,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展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安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永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中二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嗣展安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並申請理賠,而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154元(工資38,246元、零件14,908元)後,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取得展安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駕駛肇事車輛沿大中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民族路口欲左轉民族一路時,於左轉號誌尚未開啟之情況下即行左轉,致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等情固不爭執,然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裝有防撞鋼樑,只有些微受損,且肇事車輛上之擦痕亦輕微,然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列之維修費用卻屬昂貴,是維修費用顯然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情況並不相當。又證人即高都汽車公司員工蕭建紀亦證稱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本次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由大中一路左轉民族一路,與原告所承保展安公司所有而由陳永忠所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車頭防撞鋼樑凹陷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展安公司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3,154元(工資38,246元、零件14,908元),而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造成等節,據原告提出車輛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下稱高都公司)估價單及追加單(單號F00-000000、追加單號0000000)、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信實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明確。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因該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無據。 (二)惟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事故為被告所造成,然以系爭估價單所列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均為本次損害所造成,非無可疑,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依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照片,二車受損均輕微,然修理費用反而不菲,故修理費用與照片之損害並不相當,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合理為其抗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賠付之修繕費用為53,154元,據其所聲請傳喚證人蕭建紀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確為53,154元,而為何修理費較為昂貴,係因系爭車輛內部有損傷,又雖撞擊點在前保險桿右側,但因車禍時可能會向內擠壓到,而致保險桿周圍之電瓶、左側車燈及左前葉等均會受有損害或偏移,而保險桿受損的部位是在保險桿中間稍微偏右側的位置,該損害是必須拆下保險桿才能發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至96頁),再參防撞鋼樑為金屬製之堅硬材質,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所裝之防撞鋼樑既出現凹陷,足信當下二車碰撞力道非輕,則依物理定律,防撞鋼樑因碰撞受力而向後側之保險桿擠壓,保險桿復因受力而向周圍之車輛零件擠壓,應為當然,益徵證人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又觀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之零件,包括前保險桿蓋、前保桿支架右NO2、前保桿支架左NO2、前保桿扣子、前保桿固定扣、燈總成‧前方向燈‧右、左大燈、右大燈、大燈座扣、前保扣子、引擎下護板及冷卻液等物,有前揭估價單、追加單可佐,而上開受損須修繕之零件,均屬車輛保險桿相關零件或位在保險桿周圍而可能受保險桿擠壓之零件,亦與系爭車輛受碰撞之位置相符。則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送往高都公司檢查即發現零件有所損壞而須修繕,且損壞部份之零件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碰撞之處一致,證人復證稱系爭車輛之損害在車禍事件中確有可能造成,並已釋明修繕數額昂貴之緣由。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因此賠付修繕費用等節,均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規定請求本件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僅以二車外觀照片,臆測系爭車輛之損害應非系爭事故所致,且損害應屬輕微等節,並非可採。 (三)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證人係就其親身所見所聞到庭陳述,至被告另針對證人證述抗辯證人並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二之損害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查證人為高都公司員工,於本件負責修理系爭車輛,其自僅能以事後修繕車輛之見聞證述,至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成因是否確為本件系爭事故所致,本非其所能證述之範疇,是證人表示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係依照保險公司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95頁),衡情並無不妥,且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如前,是被告單以證人未能證述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逕認被告無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亦非有理。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53,154元,其中工資38,246元、零件14,908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93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可見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3 年4 月15日,系爭車輛已出廠約9 年6 月,應依上開規定應以使用5 年計算折舊,逾5 年耐用年限部份不予折舊。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得請求之殘值應為1,49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8,246元之金額為39,738元(零件1,492+工資38,246=39,738 元),是原告所請求之39,738元,均屬有據,逾此金額部份,非可允許。 (五)被告另請求本院現場勘驗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以比對二車撞擊點,是否確實系爭車輛受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確認系爭車輛所更換者均屬新品。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設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業已經原告賠付並修復完畢,更換之零件亦未留存,有前揭估價單及證人證述可證,是已無從比對撞擊點為何處,況就車輛修復之專業知識,亦非本院專業,則本院縱為勘驗,對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認定與判讀,未必較具修繕車輛專業知識之人更為正確,既系爭車輛之修繕已由具專業知識之高都公司員工到庭證述如上,其證述內容自堪採憑。又原告與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展安公司之間,僅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展安公司依據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賠付時,原告與展安公司間為相對之立場而無共同之利益,是展安公司當無允許系爭車輛更換非新品之零件而犧牲自身利益之可能,況若系爭車輛修繕後並非更換新品,展安公司應會即時反應,惟遍查本案卷證,未見展安公司曾表示系爭車輛並非更換新品之情形,被告亦未就此節提出何等證據供本院參酌,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請求本院調查或勘驗之事項,經本院審酌後,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為14,908 ×0.369=5,501 元; 第二年折舊為【14,908-5,501 】×0.369=3,471 元 第三年折舊為【14,908-5,501-3,471 】×0.369 =2,190元 第四年折舊為【14,908-5,501-3,471-2,190】×0.369=1,382元第五年折舊為【14,908-5,501-3,471-2,190-1,382】×0.369=87 2元 扣除各年折舊後之金額為: 14,908-5,501-3,471-2,190-1,382-872=1,492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