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29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李宜樵 蘇子亨 被 告 謝傳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在高雄市高港63號碼頭管制站出口處,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擦撞同向在旁、由訴外人梁嘉寶駕駛訴外人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車門因而受有多處損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8,523元(含零件費用74,823元、工資13,70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起步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在旁,因而撞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係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88,523元,細目為零件費用74,823元、工資13,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核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3 年9 月11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及被告於該談話紀錄內自承載運貨櫃正欲出港區出發時,不慎擦撞到右後方系爭車輛左車門等語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因起駛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在旁而產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車門受損,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各為零件費用74,823元、工資13,700元,合計88,523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徵(本院卷第8頁), 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99年1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1 年8 月8 日,已使用2 年又6 月2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1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又7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 ,則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8,6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74,823÷(4 +1 )=14,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4,8 23-14,965)×0.25×31 /12=38,6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36,165元(即74,823-38,658=36,16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7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9,865元(計算式:36,165元+13,700 元=49,86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500元 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