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21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賴信昌 被 告 林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向訴外人長亨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商品,並向長亨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且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款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4元,自103 年4 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止,按月分12期繳納,應於每月之5 日繳付1,667 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外,並應支付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長亨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原告與和潤公司簽訂保證契約,若被告未依約繳款,則原告須向和潤公司買回系爭債權。詎被告自103 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004元未給付,和潤企業已於103 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4元,及自103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及具狀辯稱如下:伊係向長亨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非向和潤或遠信簽約,之後債權讓與亦未經伊同意,故伊係積欠長亨公司借款並非積欠原告。另簽立系爭契約時,陳姓美容師未簽全名僅簽其名字,是不符合系爭契約法律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見解,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長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未依約付款,應自103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撥款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4-66 頁),被告已自承確曾簽訂系爭契約向長亨公司借款,而被告與長亨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業已明載:「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及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和申請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長亨公司既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依法本得讓與系爭債權,被告與長亨公司業已約定不再以書面通知被告,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將其自長亨公司受讓債權乙節及相關證明以104 年2 月民事陳報狀陳報本院,本院已將上開書狀及證物繕本送原告,此有上開書狀及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62-67 頁),被告業已知悉長亨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或和潤公司借款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4元,及自103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