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13號原 告 呂凱華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 被 告 康莊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丁瑞 訴訟代理人 潘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麗美,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丁瑞,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洪丁瑞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康莊國宅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被告社區有2 棟大樓之門口對講機發生故障,被告乃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向原告定作型號為「VD-520A-26(室內機VR-390A 專用)」、「VD-520A- 52 (室內機VR-390 A專用)」之黑白門口對講機各1 台(下稱系爭門口機),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工程款連工帶料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46,200元(下稱系爭門口機契約),原告並於102 年5 月20日將系爭門口機安裝完成(下稱系爭門口機工程)。而兩造於訂定系爭門口機契約時即已約定,上開工程款僅係連工帶料安裝系爭門口機之價款,後續線路查修及故障排除等「弱電監控」之服務需另付費,並以原告實際維修工時核算,每小時以250 元計價,維修所需零件之費用另計。嗣被告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委請原告進行附表所示項目之弱電監控服務,其費用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服務費用計11,300元,原告於維修過程另支出數位電話線材費用1,260 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門口機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口機之工程款46,200元,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弱電監控服務費用11,300元及數位電話線材費用1,26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102 年間向原告定作系爭門口機工程,然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安裝完成後,系爭門口機與各住戶室內對講機間均無法正常連線使用,被告乃催請原告前來維修。原告雖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來查修線路,亦未獲得改善,系爭門口機自安裝後從未能正常使用。嗣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修繕,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乃另委請訴外人柏綸監控科技資訊社將被告社區各棟大樓之對講機系統進行全面更新工程,被告社區各棟大樓之對講機系統始能正常使用。是原告未將系爭門口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46,200元。又原告本有將系爭門口機與各住戶間室內對講機間接通連線之義務,故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間通知原告前來查修線路,此亦統包於系爭門口機工程內,被告當無需額外支付此部分費用12,5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門口機工程款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如工作之完成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尚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倘承攬人施作之工作因有瑕疵,致工作尚難發生預期之效果,固應認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報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向原告定作系爭門口機工程,約定連工帶料總工程款含營業稅為46,200元,原告並於102 年5 月20日將系爭門口機安裝完成等語,有原告所提金額相符之報價單及蓋有被告收發章之原告102 年5 月20日工作暨驗收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安裝系爭門口機,業已完成被告定作之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安裝之系爭門口機未能與各住戶室內對講機接通連線,非屬已完工等語,準此,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系爭門口機工程款46,200元,其爭點在於兩造約定系爭門口機工程範圍,有無包含系爭門口機與各住戶之室內對講機接通連線乙節,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定作系爭門口機工程時,原告即已表明工程款46,200元僅係連工帶料安裝系爭門口機之金額,並不包含其與住戶對講機間之線路查修及故障排除等弱電監控服務,乃於報價單上備註欄第2 點載明「未在本估價單內另計」等語,有原告所提之前揭報價單為據,再觀以報價單品名項僅登載系爭門口機之價格及型號,並未記載線路查修及故障排除等工項等情,則原告上揭主張即非無可能。另審以社區大樓對講機系統維修模式,經被告另委請之柏綸監控科技資訊社負責人即證人王柏青到庭具結證稱:「(法官:依你們經驗,有無客戶僅要求更換門口機的方式而施作?)因為被告的系統沒有通管理室,在這樣情形下,原則上都會建議先更換門口機,在針對室內機及線路部分逐一測試再更換,因為門口機很重要,一定要先確認是正常才有辦法找出問題所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係先就更換門口對講機部分訂約施作,後續針對室內對講機或線路問題再另議約施作之模式,與社區對講機系統之一般維修習慣相符。復徵以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門口機工程之過程,業據磐石保全公司當時派駐被告社區之主任即證人謝慶義到庭具結證稱:「(法官:當時為何需要定作門口對講機,原有故障情形為何?)因為門口機有住戶反應已經不能使用,我就通知廠商即原告先來報價,報價完之後經過委員會許可才請原告來施作。」、「(法官:原告報價前有無前來查看故障情況?)應該是有,會事先才查過,他們師傅是說門口機的問題,再報門口機要更換。」、「(法官:主要由何人與原告議約?議約時有無在場?)是經原告先報價我再把報價單給管委會,管委會核准之後發包之後再來施作。」、「(法官:原告人員於被告訂製系爭門口機時,有無強調只負責安裝門口機,後續電路問題要再查找?)好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足見原告先即判斷故障原因肇始於原有門口對講機無法正常使用,進而向被告陳報故障情形並為報價,即徵兩造議定系爭門口機契約時,僅以更換門口對講機為契約之標的。 2.又被告社區原有之門口對講機、各住戶室內對講機及內部線路均已老舊而需汰換,俱為門口對講機無法與各住戶室內對講機正常連線使用之原因,業據證人王柏青到庭證稱:「(法官:當初為何找你去施作?)他說是對講機壞掉,問我的建議該如何檢修或更換,我就請被告針對大樓去評估,以損壞率超過大樓的一半就建議全部更換,因為之前的住戶對門口機也是蠻舊得。」、「(法官:有無辦法不更換門口機及各住戶室內機而加以維修?)要看損害情形,因為大致上我有去室內看過對講機算是古董級也是有更換的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亦與磐石保全公司於102 年9 月派駐被告社區之主任即證人蘇傳誠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12月底開住戶大會,我有跟委員會建議提案到住戶大會,將整個社區所有對講機系統作處理,因為金額太大,所以必須經過住戶大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相符,是以原告安裝之系爭門口機如需與各住戶室內對講機正常連線使用,仍須全面更換既有之設備及線路,而參以原告僅以46,200元之金額承包系爭門口機工程,然被告另委請柏綸監控科技資訊社全面更換之工程款總價達554,463 元,有柏綸監控科技資訊社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 頁),從而被告辯以系爭門口機工程包含系爭門口機與各住戶室內對講機正常連線使用云云,已有可疑。再質之柏綸監控科技資訊社向被告報價門口對講機之材料單價為14,000元(未稅),工資另外計算等情,有上開柏綸監控科技資訊社報價單可查,亦經證人王柏青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原告安裝之系爭門口機連工帶料含營業稅之單價金額約23,000元相當,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門口機工程範圍不包含系爭門口機與各住戶室內對講機間正常連線乙節較為可信。而原告向訴外人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訂製門口對講機新品(即系爭門口機),並於102 年5 月20日安裝於被告社區,有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出貨單可稽(見本院第159 頁),亦有上開原告102 年5 月20日工作暨驗收表等可佐,且被告對原告確已安裝系爭門口機乙節並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已將系爭門口機工程完工,其依系爭門口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6,200 元,自屬有據。 (二)弱電監控服務費用及數位電話線材費用部分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第547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委請原告進行附表所示項目之弱電監控服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所載時間相符且蓋有被告收發章之工作暨驗收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亦據證人蘇傳誠及謝慶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71 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以上開弱電監控服務係統包於系爭門口機工程內云云,然系爭門口機工程範圍僅含安裝系爭門口機部分,後續線路接通及查修排除故障等「弱電監控」服務非屬系爭門口機工程範圍等情均如前述,是以被告以統包為由否認兩造間就原告提供弱電監控服務另成立委任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據。而原告固主張以兩造約定弱電監控服務報酬按實際工時以每小時250 元計算等語,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固難證明兩造有原告主張之報酬約定,然審以此類服務之性質在一般交易習慣上均會給予受任人報酬,揆諸上揭民法第547 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此部分弱電監控之服務報酬計價依附表所示金額核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準此,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服務報酬11,3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提供上開服務而支出數位電話線材費用1,260 元云云,僅有原告自行填載之工作暨驗收表為證,未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單據或其他證明,尚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數位電話線材費用1,260 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門口機契約、承攬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元【計算式:46200 元+11300 元=5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48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1,048元 合計 2,048元 附表: ┌───────┬─────────────────────┬───┐ │時間(民國) │ 服務項目 │金額 │ ├───────┼─────────────────────┼───┤ │102 年5 月21日│2、3棟新裝門口機線路查測 │ 800 │ ├───────┼─────────────────────┼───┤ │102 年5 月23日│新裝2、3梯門口機不通,檢測電源主機及線路 │ 800 │ ├───────┼─────────────────────┼───┤ │102 年6 月3 日│電源主機線路檢測查修 │2500 │ ├───────┼─────────────────────┼───┤ │102 年6 月4 日│2、3梯門口對講機檢測查修 │1200 │ ├───────┼─────────────────────┼───┤ │102 年6 月13日│第2棟對講機線路整理 │1500 │ ├───────┼─────────────────────┼───┤ │102 年9 月5 日│第2棟對講機主幹線整理測試,第2棟3F~5F │2000 │ │ │先行上線 │ │ ├───────┼─────────────────────┼───┤ │102 年11月11日│整理1F幹箱線路及門口機線路 │1500 │ ├───────┼─────────────────────┼───┤ │102 年11月12日│第3棟1F至門口機幹線重新配線及門口機原配線 │1000 │ │ │重新整理 │ │ ├───────┴─────────────────────┴───┤ │ │ │ 合計:113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