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55號原 告 黃金德 被 告 捷運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捷運新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1 月6 日居中媒介訴外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電子)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同意將捷運新都大樓之12樓樓頂出租予國碁電子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期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為止,每月租金20,000元,因此增加捷運新都大樓之額外收入。而依據捷運新都大樓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6 條關於介紹公共設施承租,增進大樓收入者,凡契約期間1 年以上者,支付1 個月租金,1 年以內者,支付半個月租金之規定(下稱系爭決議),捷運新都大樓既因與國碁電子之租賃契約可增加5 年之額外收入,自應支付伊1 個月租金即20,000元以為回饋。經伊屢次向被告申請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系爭決議,伊願發給原告1 個月之租金,但經過捷運新都大樓住戶之決議,應扣除稅額2,000 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媒介國碁電子向捷運新都大樓承租樓頂平台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增加捷運新都大樓之額外收入,被告應發給其1 個月租金作為獎勵乙情,有租賃契約、系爭決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其1 個月租金2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另主張應扣除稅捐2,000 元等語,惟觀之系爭決議內容,均未提及所發給之介紹獎金應扣除稅捐等語,且被告亦自承需扣除稅捐2,000 元乙事只是住戶向其提議等語在卷,其上揭所辯實無理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