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77號原 告 李佳芬 被 告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訴外人徐譓筑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維康藥局辱罵伊「瘋女人」,涉嫌妨害名譽乙事,對訴外人徐譓筑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334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辦。詎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就系爭案件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時,竟當場證稱「現已經忘記他們二人為什麼吵,二個人都有互罵」、「我已經忘記罵什麼,他們只是衝突而已」等語。依據教育部國語小字典第二版,「罵」字解釋為用不好聽的話指責或教訓別人,亦即被告上述證詞指稱伊有用不好聽的話指責或侮辱訴外人徐譓筑,然於101 年4 月6 日當日,僅訴外人徐譓筑辱罵伊為「瘋女人」,伊始終是將道理與事情經過告知訴外人徐譓筑,並未以不好之話語指責訴外人徐譓筑,故被告上開證詞使伊名譽嚴重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 年4 月6 日18時許在維康藥局領藥時,確實有聽到原告與訴外人徐譓筑互相爭吵,乃於101 年6 月13日為系爭案件作證時,證述「現已經忘記他們二人為什麼吵,二個人都有互罵」、「我已經忘記罵什麼,他們只是衝突而已」等內容,且伊會使用「罵」這字,也是因為原告指稱訴外人徐譓筑罵「瘋女人」等語,伊才沿用原告所使用之字詞,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況被告作證迄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長達1 年又5 月之久,倘原告覺得被告之證詞有損名譽,應該馬上告,為何拖了這麼久才提起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外,行為人之行為尚須為不法,始足當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又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而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惟仍須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且關於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人是否應負賠償相當金額之義務,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必以不法侵害名譽且影響情節重大,方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為系爭案件作證時證述「現已經忘記他們二人為什麼吵,二個人都有互罵」、「我已經忘記罵什麼,他們只是衝突而已」,而侵害原告名譽等語,固有系爭案件101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觀之上開訊問筆錄,因承辦檢察官詢問被告「101 年4 月6 日下午6 點你在○○○路00號維康藥局所看到的衝突情況?」、「是否記得徐譓筑罵李佳芬什麼?」等問題,被告乃分別回答「現已經忘記他們二人為什麼吵,二個人都有互罵」、「我已經忘記罵什麼,他們只是衝突而已」等語(見系爭案件他字卷第26頁),足徵被告上開言行陳述之對象係承審該案之檢察官,且主要係在敘述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在維康藥局內所親見親聞之事發情狀,並非係當庭另對原告個人之人格無端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本與書證、物證同為證據方法之一,偵審機關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並非在審查證人之證詞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藉由證人親見親聞之事實情狀,俾能發現真實,實難期證人於陳述始末時,能字斟句酌,完整、適切地表達證述內容,又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或在場之人之言論自由均應予保障,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又原告就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解為足以使第三人誤認原告同樣以不好聽之話語指責或侮辱訴外人徐譓筑,要屬其個人主觀感受,惟民法侵權行為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且原告復無提出其他更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之言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難認被告上開證述內容已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證述,業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外人徐譓筑、劉瀚璝就101 年4 月6 日下午6 時許原告與徐譓筑爭執經過均已於系爭案件中陳述明確,且被告就其於系爭案件審理中確實證述上開內容亦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再行傳訊證人徐譓筑、劉瀚璝之必要,又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