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原 告 簡O伸 法定代理人 簡茂寅 梁良真 訴訟代理人 王文釵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被 告 楊登翔 楊嘉哲即豐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經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被告豐億商行即楊嘉哲(下稱被告豐億商行)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嗣又於本院審理時縮減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原告追加被告豐億商行及縮減利息請求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為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豐億商行之受僱人,被告丙○○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執行業務時,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載運麵條送貨,並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覺民路與建德路204 巷15弄之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上開巷弄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建興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仍疏於注意,適原告母親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母親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大腿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1.5 ﹪之傷害,因而需支出醫療費用54,156元、醫療輔助器材用9,400 元、看護費用38,000元、預計醫療及輔助器材費用29,1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共計受有430,716 元之損害,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判決有罪,其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為此,爰依民法184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0,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及豐億商行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母親乙○○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右方之被告機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豐億商行之受僱人,被告丙○○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載運麵條執行送貨職務,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覺民路與建德路204 巷15弄之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上開巷弄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建興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母親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倒地,原告母親機車排氣管因而壓住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1.5 ﹪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執照查詢、110 報案記錄單、事故現場照片、原告傷勢照片、警員張銘倫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地點電子地圖附於系爭刑案警卷及偵查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建德路204 巷15弄與建興橫巷之交岔路口),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行經該路口之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參酌被告丙○○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你說你反應不及,你看到被害人機車時距離碰撞的時間多久?你在碰撞之前多久看到被害人機車?)我下去的時候完全看不到,結果撞到的時候才發現他已經撞到我了。」、「(檢察官問:所以你在車禍之前都沒有看到她,是不是這樣?)對。」、「(檢察官問:當時距離你多遠沒有辦法預測對不對?)對。」、「(檢察官問:你進去路口時,有無看左邊路口來車的狀況?)因為當時我已經下去了,完全看不到那條巷子,因為我下坡已經減速了,因為車頭已經過去了,她撞到我的左後方,我才知道有人撞到我,我根本反應不及,怎麼看到她們,她們撞上來我車子已經下去了,她們撞到我的左後方,我的車子整個翻下去。」、「(檢察官問:你下去的時候有沒有往左邊看?)沒有。」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宗第89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丙○○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時未有充足時間觀察左側來車,其縱有減速,亦未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程度,始生系爭事故,是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為明確。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被告丙○○及乙○○陳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足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 頁背面、第5 頁及第22頁),觀諸上開照片所示現況,更無被告丙○○所稱「看不到左側巷子來車」,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丙○○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貿然前行,致其左側車身與原告母親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右大腿因而遭排氣管壓住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2頁)。準此,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洵無所據。又原告所受之燙傷雖非直接撞擊造成,然仍係因兩車碰撞後倒地,其右大腿遭倒地機車排氣管直接壓住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其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豐億商行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且本件被告丙○○係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加以被告豐億商行又未提出其有何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豐億商行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四)本件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多次前往高醫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4,1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至第24頁、第20頁至第23頁),被告雖質以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性,然審之102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業已明載原告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1 年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 頁),而上開收據所示就診日期均在醫囑追蹤治療期間內,又均係於整形外科接受治療,自與原告燙傷之傷勢具有密切關連,堪信上開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加以收據所載全部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4,156元,自屬有據。 2.醫療輔助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購買必膚膜照護移植皮膚部位,且疤痕需使用彈性衣照護,支出醫療輔助器材費用9,400 元等語,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送貨單及估價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6頁),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載以:原告接受手術,供皮區(頭皮)需使用必膚膜照護;疤痕需使用彈性衣及矽膠片照護等語,堪認此部分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3 月26日至4 月13日在高醫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共計19日,住院中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原告所提103 年7 月19日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審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 歲,無自我照護能力,並參酌原告進行皮膚移植手術,受傷部位為右大腿及由原告母親全日看護之情形,本院認原告主張需人全日看護19天,顯屬必要。然原告母親究非職業看護人員,原告主張比照職業看護工收費標準以1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嫌過高,本院衡以一般看護行情,認以按日1,200 元計算為適當,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800元【計算式:1200元×19=22800 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預計支出醫療及輔具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須持續接受治療且需使用彈性衣照護疤痕,乃預先請求3 年之醫療費用18,360元及彈性衣費用10,800元,合計29,160元,固據其提出前揭102 年7 月16日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天祥企業行彈性衣使用須知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4 頁及第26頁)。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質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於102 年7 月16日僅載以「疤痕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1 年併需後續評估」等語,及原告所提103 年7 月29日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繼續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即難證明原告確有預為請求後續3 年之醫療及彈性衣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以按月支出醫療費用510 元及以半年更換彈性衣支出1,800 元之方式推估預為請求之費用,尚嫌粗略,復未另提出證據足資佐證其將因後續治療及購買彈性衣確須支付29,160元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更於右大腿留有體表面積1.5 ﹪之疤痕,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另有原告疤痕照片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8頁及第29頁),再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6 歲,經多次醫療行為已對醫院產生恐懼,其至學校上課更因疤痕而遭同學投以異樣眼光,此經原告祖母即訴訟代理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傷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苦楚,自無可疑,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而原告未成年,並無收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時受僱於被告豐億商行,101 年度有所得229,837 元,名下財產3 筆約值3,121,200 元;被告豐億商行登記資本額為20,000元,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丙○○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被告豐億商行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徵,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乘坐機車之人係因藉機車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乘坐機車人之使用人,自應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地點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是乙○○駕駛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原由建興橫巷駛入系爭事故地點巷口之乙○○,自應禮讓被告丙○○駕駛之右方來車。質之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可是他是逆向切進來,抄近路進來,我沒有看到他,照理講是左側應該要讓右側是沒錯,可是他逆向過來,他沒有待轉」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宗第82頁),且不論依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到我機車的「左側引擎」部位(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11頁背面),或乙○○所稱其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腳架」部位,經比對機車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9頁及第30頁),均可證明原告母親機車係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之中後半段部位,亦徵乙○○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程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方有無來車並予禮讓,揆諸上開規定,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定「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結論亦無歧異。是本院審酌被告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而乙○○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右方車先行,更為肇事主因,須負6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利用乙○○駕駛機車行為擴大其活動範圍,參諸前揭意旨,其就乙○○之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542 元【計算式:(54156 元+9400 元+22800元+200000 元)×40﹪=114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8 日(見附民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增加公示送達費用1,000 元,核屬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