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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8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86號

原告
倪文魁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告
葉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就被告所承攬之台電核三廠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由原告負責承包施作(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後模板工程陸續完工後,因最後一期尾款雙方有所爭議,故經兩造共同會算後,兩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17,000 元為最後一期工程尾款之結算金額(下稱系爭尾款),且被告同意並開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將於101 年3 月底前付清系爭尾款,惟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而不為給付。又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須分擔訴外人即模板工人陳文慶之租屋水電費用,以及給付被告先行墊付之放樣費用、租車人力費用、購買夾板費用,故被告與系爭尾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曾向被告聲明,租屋及水電費用均由被告承擔,並免費給原告之模板工人陳文慶居住;而300,000 元之放樣費用,為被告與陳文慶私下約定,與原告無關;租用車輛及人力為被告自身之行為,與原告無關;如被告確有購買夾板,即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故上開款項均非原告所需支付,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而無從主張抵銷。另原告積欠模板工程之填補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並不否認。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00 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模板工程確為原告所承包,而被告尚未支付系爭尾款,然因原告尚有需給付被告之款項,所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系爭尾款數額317,000 元並非即是被告同意給付之款項。而就系爭模板工程,原告係交予訴外人陳文慶施作,而因陳文慶需在外租屋,兩造即約定陳文慶在外租屋之費用每月7,000 元(房租6,000 元、水電費1,000 元),10個月共70,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35,000元。又因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前,需先完成放樣工程,而慣例上放樣工程應包含於系爭模板工程內,然陳文慶要求放樣工程與模板工程應分別計價,故陳文慶與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約定放樣工程之金額為300,000 元,然被告為求工程順利,仍先支付300,000 元與陳文慶。再者,因進行模板工程時,需將模板以車輛搬運至工地各處,然原告將模板搬運到工地後,並未再將模板運送至工地各個需要模板之處所,導致被告需租車將模板搬運至各工地,而租用一台車輛每日為500 元,雇用人力每日1,000 元,每月以25日計算,共6 個月,故被告另行支出225,000 元(計算式:( 1,000 +500)×25日×6 個月=225,000元)。且系爭模板工程不得使用普通模板,而須使用清水模板(夾板釘於普通模板上即為清水模板),然因原告起初使用普通模板,經被告告知不得使用普通模板後,原告遲未運來清水模板以施作工程,以致被告另行購買夾板釘於普通模板而製作清水模板後,系爭模板工程方能繼續,被告因而支出購買夾板費用20,500元,以及因使用一般模板造成工程缺失之填補費用15,000元。故上開被告為原告分擔陳文慶之租屋水電費35,000元、支付陳文慶300,000 元之放樣工程款、租車及人力費用225,000 元、購買夾板費用20,500 元、模板工程缺失填補費用15,000元等對原告之債權,均應可主張抵銷,故系爭尾款之317,000 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故原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向被告承包系爭模板工程後,將系爭模板工程再交由陳文慶施作,嗣系爭模版工程完工後,兩造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尾款317,000 元,且載明被告將於101 年3 月底前清償完畢;而原告確有積欠被告15,000元之模板工程缺失填補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系爭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9 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均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尾款317,000 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表示積欠系爭尾款,然尚有金額仍應自系爭尾款中扣除而抗辯如上,並否認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是否約定平均分擔陳文慶之租屋水電費用?被告是否為原告先行墊付35,000元之租屋水電費用?(二)支付陳文慶300,000 元之放樣工程款,是否為被告為原告先行墊付?(三)租車及人力費用225,000 元,是否為被告為原告先行墊付?(四)購買夾板費用20,500元,是否為被告為原告先行墊付?

(五)被告是否尚須給付系爭尾款,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兩造於系爭模板工程完工後,協議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317,000 元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揆以前揭規定,被告自有給付系爭尾款與原告之義務。

(二)兩造並未約定分擔租屋水電費用,故租屋水電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明確。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有平均分擔陳文慶之租屋水電費用之約定,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陳文慶固證稱在施作工程期間,水電設備及房屋都是被告所提供,也是被告付錢予他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是依證人所述,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支出租屋水電費用,然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分擔該費用之約定。又被告就兩造間有上開分擔租屋水電費用之約定一節,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平均分擔陳文慶之租屋水電費用之約定,而其為原告墊付原告應分擔之35,000元云云,非能採信。

(三)支付陳文慶300,000 元之放樣工程款部分,為被告與陳文慶所自行約定,並非為原告先行墊付:被告又抗辯原告與陳文慶私自約定放樣工程款300,000元亦由其先行為原告墊付云云。經查,被告分別於100年3 月10日、100 年3 月25日及另一不詳期日,分別給付陳文慶放樣工程款3 筆,每筆均100,000 元,共300,000 元,並均經被告與陳文慶簽名,有工作底稿1 紙、收據2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證人陳文慶復證稱伊有施作系爭模板工程與放樣工程,但原告僅有要其施作模板工程,而不包括放樣工程。而放樣工程是被告要伊施作,所以只有這筆30萬元放樣工程款是向被告領取,其餘款項均是向原告領取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3至86頁)。足見放樣工程係被告與證人另行約定而由證人施作,並由被告給付放樣工程款,要信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並非相符。

(四)被告為原告先行墊付50,000之租用車輛費用,原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1.經查,證人陳文慶證稱伊在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時,如果未將模板運到工地,伊無法施作系爭模板工程,而當時原告未在現場,故伊才請被告幫忙用車運送模板至其要求之地點,而運送模板本應為伊自己處理,結果是被告提供車輛幫忙運送。系爭模板工程是在放樣工程後大約3 個月至半年施作完畢,故系爭模板工程應在100 年6月25日至同年9 月25日間完成等語(本院卷第90頁),證人洪清雄則證稱是由被告向伊租用小貨車,租車費用每日為500 元,人力費用伊不清楚。而被告斷斷續續租用小貨車之時間約一年多,但尚須扣除期間被告並未租用車輛的日數,被告實際租用日數為何伊並不清楚,至今被告尚未支付租用小貨車之租金等語詳實(本院卷第87至88頁)。互核證人所述,堪信被告確曾以每日500元之代價向證人洪清雄租用小貨車以搬運模板,應屬實在。

2.又被告陳稱租用小貨車之期間共6 個月,每月25日等語。查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工程僅為台電核三廠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兩造約定就系爭模板工程之施工期間為99年11月20日至99年3月20日,雖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 頁),惟其所載工程完工期日竟先於開工期日,顯有誤植。然查,台電核三廠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下稱益鼎公司),而上開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建築工程,則由益鼎公司轉包予新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程發公司),又上開土木建築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則由被告代替新程發公司再轉包予原告施作,此觀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及新程發公司與益鼎公司間之土木建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土木建築契約書)均有載明所施作之工程為「台電核三廠太陽光電新建工程」文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模板工程契約書、系爭土木建築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至4 頁、9 頁、第113 頁),應信無訛。則依系爭土木建築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所載,已約定完工期限為100 年3 月31日(本院卷第115 頁),則自上開土木建築工程所轉包之模板工程,自應於100 年3 月31日之前完工,乃屬當然。據此,被告抗辯系爭模板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完工日期應為99年11月20日至100 年3 月20日,可信無訛。原告雖主張系爭模板工程契約書記載之完工日期為101年3 月20日,蓋被告既於100 年3 月間方請陳文慶施作放樣工程,則系爭模板工程不可能在100 年3 月間完工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完工日期為兩造約定之預定完工日期,與實際完工日期為何,乃屬二事,縱於100 年3 月間被告尚有請陳文慶施作放樣工程之情事,而實際完工之日期後於100 年3 月20日,亦不影響先前兩造間就系爭模板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預定完工日期,是原告就此主張,並非有憑。承上,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之預定工程期間為99年11月20日至100 年3 月20日,足見在工程未有任何遲延之情形下,兩造認定系爭模板工程應可以4 個月之時間內完成,亦與證人陳文慶證稱系爭模板工程需時3 至6 個月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91頁)。從而,本院認定系爭模板工程應需時4 個月完成,應屬合理,則被告抗辯為原告之系爭模板工程租用小貨車以搬運模板,期間亦應以4 個月為限,逾此期間,被告既未另行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另有為原告搬運模板之情況,即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6條規定明確,查陳文慶係提供勞力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並向原告領取工資,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無疑。又依上開規定,勞基法既規定勞工每7 日至少應有1 日休息,則被告抗辯每月僅有25日租用貨車以供施作系爭模板工程,與上開勞基法規定相符,且工作之日數尚與常情相當,應為可信。

3.復按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及應用工具、設備,概由原告自理,現場工作所需水電由被告提供,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甚明。而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時,須以貨車將模板運送至工地之各處,否則系爭模板工程無法施作,且因原告不在現場,故證人陳文慶方請被告幫其運送模板等語,業由證人陳文慶證述如前,足徵租用車輛應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所必要之設備,依約即應由原告負責提供。而系爭模板工程所需之時間為4 個月,每個月需25日,租用小貨車費用為每日500 元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以,系爭模板工程因原告並未在現場提供運送模板之車輛,倘被告不先行租用車輛運送模板,系爭模板工程勢將無法順利施作,故依約原告本應支出之租用車輛費用50,000元(計算式:500 元×25日×4 個月=50,000元),既由被告先行代為支付,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支付上開租車費用之利益,被告亦因此負有租用車輛之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即有不當得利。準此,被告因為原告墊付之租用車輛費用,被告對原告自有50,000元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已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租車費用為被告自行租用,與原告無關云云,然系爭模板工程確有租用車輛運送之必要性,已說明如前,況依證人陳文慶所述,原告既未在場提供車輛,系爭模板工程即未能順利進行,則此時系爭工程是否得依期完成,已未可知,倘被告此時僅能選擇等待原告之不確定作為,若事後原告確有延宕或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被告即蒙受系爭工程未能按照預定工期完工所生之不利益,此時如不允被告為預防之措施,亦有失衡平,遑論系爭模板工程既確有租用車輛之必要,則租用車輛之費用本為原告之必要支出,則該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後,原告再償還與被告,對原告亦未增加額外之不利益。是以,被告先行支付租用車輛費用,係基於使系爭模板工程得順利進行之目的,而為原告為其未為之事,原告自不得率以均為被告之自身行為,而拒不償還被告為其先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憑。

4.就人力費用部分,被告抗辯每日1,000 元云云,然被告是否有雇用人力、雇用人力之每日金額是否為1,000 元等節,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即難逕信。綜上,被告抗辯為原告先行墊付租車費用共50,000元,應為實在,逾此部分,均為無由。

(五)被告並未為原告墊付購買夾板費用20,500元:被告抗辯為原告購買夾板,並支出20,500元云云,然被告就此均未能提出購買夾板之相關單據,自難單以被告單方陳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能採。

(六)被告尚須給付原告系爭尾款252,000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查原告對被告應有債權317,000 元,清償期為101 年3 月底即103 年3 月31日,已如前述。又原告積欠被告15,000元之模板工程缺失填補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先行為原告墊付租用車輛費用,對原告有5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一節,亦已認定如前,且因此模板工程缺失填補費用與不當得利債權,均無依法律、契約、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而可定清償期之情事,是被告應隨時得請求清償(民法第315 條參照)。則核以上開兩造對他方之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對原告15,000元模板工程缺失填補費用、5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之範圍內,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尾款主張抵銷,於法自無不合,則於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尾款252,000 元(計算式:317,000 -15,000-50,000= 252,000元),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租車費用因被告尚未付款,且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一併核算,故不應再行抵銷云云,惟被告雖承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然始終否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系爭尾款金額,是核算原告所積欠之金額後之數額,且細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記載「模板工程尾款共新臺幣317,000 元,於101 年3 月底付清款項」等文字,並未記載上開數額是否為兩造經核算後之結果,況證人洪清雄亦證稱被告尚未核算租車之金額並給付款項如前,則被告既尚未核算租車費用數額,又如何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一併核算,從而原告主張租用車輛費用已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一併核算完畢云云,尚嫌無由。而民法上抵銷之要件,僅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其中一方是否業已支付款項與他人,則屬另一法律關係,與二人間得否主張抵銷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租用車輛費用故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於法亦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000 元,及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日101 年3 月31日翌日即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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