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原 告 鄭政強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越南盾壹億柒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越南盾壹億柒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越南盾186,080,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越南盾174,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汽車部經理,並於101 年6 月間經被告指派前往越南設立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越南同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同耕公司),並負責執行該公司相關業務。而原告受被告委任期間,常因執行越南同耕公司業務之需要為被告代墊款項,計代墊越南盾320,000,000 元,嗣原告於102 年12月間離職,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進行結算,簽訂有「費用結清與職務轉交」契約1 紙(下稱系爭契約),經被告於系爭契約中承認上開原告代墊之款項,並同意支付其中越南盾174,000,000 元。詎被告反悔而不願支付原告代墊費用,為此,爰就系爭契約及委任法律關係擇一主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越南盾17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為被告之經理,經被告指派至越南同耕公司擔任被告在越南業務之總負責人,且原告確實為被告代墊支越南盾174,000,000 元,然原告在越南任職期間時常未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財務及營業狀況,其出租車輛予當地之「凱煌投資開發股份公司」(下稱凱煌公司),竟於契約中約定由越南同耕公司負責出租車輛所有損害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且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顯係圖利凱煌公司,且凱煌公司事後果拒絕給付維修費用,原告竟放任損壞車輛閒置於廠內,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是以原告於102 年12月離職時,兩造就此進行結算,並約定以系爭契約第4 條作為被告給付代墊款越南盾174,000,000 元之前提,故原告就凱煌公司應賠償越南同耕公司之車輛維修費用,其應與凱煌公司議成賠償數額並敦促凱煌公司給付完成,被告始需給付上揭代墊款,然原告至今未能完成,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又縱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性質並非停止條件,亦屬原告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原告既未履行,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況被告業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需依約給付原告代墊款項。此外,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係基於僱傭關係,原告亦不得基於委任法律關係主張返還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經被告指派至被告關係企業越南同耕公司擔任經理,原告並於任職期間為被告公司支出代墊款越南盾174,000,000 元,嗣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離職,兩造就上揭代墊款及其他原告任職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並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洵堪認定。而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兩造就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代墊支之款項、被告尚未發給之出差費、原告持有之越南同耕公司大小章、龍慶公司與凱煌公司積欠越南同耕公司之費用進行綜合結算,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見兩造非僅立於明確之委任代墊款關係而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從而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創設兩造間新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以本件原告固不得再依兩造間委任法律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然其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主張權利,即屬適法。參以系爭契約第1 條已明文約定「代墊款:000000000VND(即越南盾)此款項鄭政強(即原告)願意幫龍慶公司支付租車費用000000000VND,剩餘000000000VND由朱國榮總經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此款項由台灣總公司支付。」等語,且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主張之金額,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越南盾174,000,000 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4 條乃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款之停止條件,是以原告就凱煌公司應賠償越南同耕公司承租車輛維修費用,其應與凱煌公司議成賠償數額並敦促凱煌公司給付完成,被告始需給付上揭代墊款,然原告至今未能完成,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又縱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性質並非停止條件,亦屬原告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原告既未履行,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況被告業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需依約給付原告代墊款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質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僅需與凱煌公司商議車輛維修費用之賠償事宜為已足,無需「議成」損害賠償數額等語。經查,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審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凱煌車輛維修部分由鄭政強(即原告)負責議定維修費用(中華汽車四台,納智捷一台)。」等語,其以「議定」為約款文字之文義範圍甚廣,尚難明確排除兩造前揭主張之可能性,然質之系爭契約簽訂時,凱煌公司就其對越南同耕公司有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未承認,其是否願意賠償亦屬未定,更遑論原告提議之損害賠償數額未必為凱煌公司所接受,凡此均需取決於凱煌公司之主觀意思,顯非原告憑己之力即可完成,是以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負有與凱煌公司議成賠償數額並敦促凱煌公司給付完成之義務等情如屬為真,原告於此情形是否仍願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屬可疑。況兩造未約定原告與凱煌公司之議定結果仍需經被告同意,是如原告與凱煌公司議成之損害賠償數額顯低於被告預期時,被告亦將受此拘束,其竟仍願冒此風險任由原告「議成」損害賠償條件,即與常理有違。再佐以系爭契約之體系觀察,系爭契約第1 條已明載:「代墊款:000000000VND(即越南盾)此款項鄭政強(即原告)『願意幫龍慶公司支付租車費用』000000000VND,剩餘000000000VND由朱國榮總經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此款項由台灣總公司支付。」等語,並據被告當時派駐越南同耕公司之職員即證人劉延駿到庭證稱:龍慶公司欠款已3 個月,原告尚未向龍慶公司收款,原告就主動提起說這筆款項從他的代墊款扣,原告再跟龍慶公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原告願以其對被告返還代墊款債權之越南盾146,000,000 元代抵償龍慶公司對越南同耕公司之債務,兩造並以上揭約款具體載明此項扣抵情形及原告願意代為給付之意旨,然就越南同耕公司對凱煌公司之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則未類如對龍慶公司債權於系爭契約第1 條明文約定以原告之代墊款代抵償,反於第4 條另以原告「負責議定」寥寥數語約定,顯見兩造就凱煌公司債權有意與龍慶公司債權為不同之處理,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代墊款與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系爭契約第1 條結算約定,第4 條僅另委以原告與凱煌公司進行商議等情,較為合理。 (三)另從系爭契約之擬定過程觀之,系爭契約原係由劉延駿草擬約款文字,其草擬之約款經原告審閱後修改第1 條及第4 條文字(修改後內容即如系爭契約所示),其修改部分再由劉延駿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交予原告簽名,嗣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情,經證人劉延駿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凱煌車輛維修部分由鄭政強負責議定維修費用」等語乃為原告所擬定,對此約款之解釋自應探求擬約者即原告之主觀意思,並佐以訂約時一切客觀情事判斷之。衡以原告與凱煌公司之商議結果尚屬未定既如前述,且越南同耕公司與凱煌公司本約定車輛維修費用由越南同耕公司負責,此有渠等簽訂之「租車合同」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自當知悉其與凱煌公司議成之可能性甚低,亦徵原告當無意願以其與凱煌公司「議成」損害賠償數額之條件作為被告給付代墊款之前提。再質以上揭劉延駿原擬定約款之第4 條本載以:「凱煌車輛損壞賠償責任」等語,有原擬定之費用結清與職務轉交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劉延駿草擬上開約款文字之真意經其到庭證稱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負責全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要求原告就凱煌公司承租車輛之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亦明知上揭租車合同已約定出租車輛維修費用由越南同耕公司負責,此為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民事答辯狀二」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鑑於原告與凱煌公司議成可能性甚低,自不應同意原告將劉延駿原擬定由原告就凱煌公司承租車輛維修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文字完全刪除,仍可於契約載明如原告未能議成其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最終同意系爭契約第4 條改以原告「負責議定」等文字約定,並合意刪除原以原告負賠償責任之草約文字,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係由原告負責與凱煌公司商議等情,較為可信。被告雖舉證人劉延駿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劉延駿表示如原告向凱煌公司要回車輛維修費用,被告就同意給付原告款項,劉延駿並以口頭轉知原告上揭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然劉延駿現升職為被告公司副經理,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外甥,此經證人劉延駿證述明確,是以劉延駿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其證述有利於被告之內容,自需另以補強始能信其證述為真實。況質以劉延駿上揭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其表示如原告向凱煌公司要回車輛維修費用,被告才同意把「款項」交給原告等語,則其證稱同意給付之「款項」為何,復經劉延駿證以就是系爭契約第1 項代墊款及第2 項出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此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系爭契約第2 項出差費用與本件原告請求代墊款部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即有矛盾,且劉延駿證稱其將原告修改過後之約款即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請法定代理人逕向原告詢問,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與原告聯絡,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從而劉延駿就兩造如何協商,並非完全參與,即難以其片斷之見聞逕為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應與凱煌公司議成賠償數額並敦促凱煌公司給付為兩造約定之真意云云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其已向凱煌公司商議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事宜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審以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傳送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請確認經與凱煌鄭總瞭解,維修費用已處理好了!」等語,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復以「鄭總不認維修費用,要你負責」等語,堪認原告確有與凱煌公司就維修費用損害賠償事宜進行商議,僅凱煌公司不願給付等情,參以上揭本院認定系爭契約第4 條係約定由原告與凱煌公司進行商議為已足,從而原告主張其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之義務,即屬有據。準此,原告既已履行其義務,是以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不論為被告給付原告174,000,000 元之停止條件,抑或此約定之義務與被告給付屬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均無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拒絕給付代墊款之事由,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越南盾17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